“在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吴聪、傅崇久赌博案中,两名被告人因聚众赌博被定罪。本案涉及初犯、共同犯罪、认罪认罚等法律情节的考量。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探讨以下问题:初犯在量刑时的具体影响如何?共同犯罪中如何区分各被告人的责任?认罪认罚在刑事判决中的作用有多大?通过分析这些问题,旨在揭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情节的处理原则。”

【案情简介】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聪和傅崇久犯赌博罪,吴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傅崇久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初,两被告在沭阳县一小区内提供场所和赌具,邀约他人进行麻将“斗牛”赌博,共抽头渔利8000余元,吴聪分得3000余元,傅崇久分得2600余元。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法院考虑两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附法院判决书】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聪,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个体,住沭阳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占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崇久,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个体,住沭阳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岩,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9]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聪、傅崇久犯赌博罪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聪及其辩护人吴占强、被告人傅崇久及其辩护人胡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吴聪、傅崇久在沭阳县沭城街道紫藤花园小区21号楼3单元506室内,以提供场所、赌具等条件,邀约他人用麻将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吴聪分得3000余元、傅崇久分得2600余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聪、傅崇久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吴聪、傅崇久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聪、傅崇久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聪、傅崇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聪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傅崇久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聪及其辩护人、傅崇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聪系初犯,涉案赌博金额小、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崇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崇久系初犯,有坦白、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吴聪、傅崇久在沭阳县沭城街道紫藤花园小区21号楼3单元506室内,以提供场所、赌具等条件,邀约他人用麻将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吴聪分得3000余元、傅崇久分得26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聪、傅崇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吴聪、傅崇久供述了二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的时间、地点、金额、人次等事实,并有证人左某、沙某甲、张某、沙某乙、殷某、付某、钱某、唐某、贾某、冯某、胡某、朱某等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二被告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二被告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聪、傅崇久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聪、傅崇久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聪、傅崇久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聪、傅崇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聪、傅崇久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聪、傅崇久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聪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被告人傅崇久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吴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傅崇久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吴聪、傅崇久在沭阳县聚众赌博,抽头渔利8000余元,均构成赌博罪。两人如实供述、退出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吴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罚金二千元,傅崇久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金二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