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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伟交通肇事案达成民事和解,兰陵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赔偿

周伟交通肇事案达成民事和解,兰陵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赔偿

时间:2024-10-25 17:53:43

  “在审理周伟交通肇事案中,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构成及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伟的自首行为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对其量刑有何影响?法院为何判处周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探讨交通肇事罪的法律适用、量刑情节以及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案情简介】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周伟交通肇事案。周伟驾驶车辆与行人蒋某3发生事故,蒋某3死亡。法院认定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判决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尤政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程某1、蒋某1、蒋某2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法院支持合理合法部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

  【附法院判决书】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4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192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系被害人蒋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系被害人蒋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系被害人蒋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系被害人蒋某3之女)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伟,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传永,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陵县皓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西段北侧。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滨河路交汇路东北园大厦17A层。

  负责人:张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1988年2月19日出生,公司职工,住蒙阴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政委,男,1986年1月10日出,汉族,农民,住兰陵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告告,男,1989年12月8日出,汉族,农民,住兰陵县。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程某1、蒋某1、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周伟近亲属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伟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佳慧、赵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蒋某1、蒋某2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被告人周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政委、王告告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传永、兰陵县皓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周伟驾驶鲁Q×××**号商务车沿兰陵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泇代路200米处时,将同向步行的蒋某3撞倒,致蒋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伟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周伟的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1000000元,国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周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完毕,取得谅解,请依法对被告人周伟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传永未作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皓发运输公司未作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发生事故时未向我公司报案,待我公司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营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也无保险合同约定及无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三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政委辩称,2019年5月21日王告告已将涉案车辆鲁Q×××**卖与我,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告告辩称,我已于2019年5月21日将涉案车辆鲁Q×××**卖给尤政委,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不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周伟驾驶鲁Q×××**号商务车沿兰陵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泇代路200米处时,将同向步行的蒋某3撞倒,致蒋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政委负事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传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蒋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伟近亲属已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谅解。涉案车辆鲁Q×××**号商务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陵县兰陵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陵县兰陵支公司已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理赔款12万元。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案发时均在保险期内。2019年5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告告将涉案车辆鲁Q×××**轻型普通货车卖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政委,案发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明,苏某系被害人蒋某3之母,程某1系被害人之妻,蒋某1系被害人之子,蒋某2系被害人之女,以上四人为被害人蒋某3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苏某共育有子女5人,被害人蒋某3系其次子,负有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杨传永证实:2019年11月17日4点半左右,我将鲁Q×××**福田牌货车由南向北停放在路的最东侧,我在路边跟他人拉呱时听见“嘭”的一声,转头看见一个老头躺在地上,一辆商务车在老头南边。

  (2)尤政委证实:2019年11月17日5时许,我把鲁Q×××**江淮货车头朝北停放在路东侧机动车道上了。车是我去年从王告告那里买的,我是实际车主,事发时没有保险。

  (3)程某2证实:我是蒋某3的女婿,2019年11月17日5时许,我岳父沿着中兴路由南向北散步时,被一辆商务车撞伤,2020年1月3日经救治无效死亡。

  2、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苍正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蒋某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4、书证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伟于2020年1月17日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政委、杨传永及被害人蒋某3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

  (3)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伟的准驾车型为B2。

  (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伟无违法犯罪记录。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0张,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7)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兰陵县人民法院裁定扣押涉案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鲁Q×××**号轻型普通客车、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

  5、被告人周伟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11月17日5时许,我驾驶鲁Q×××**号商务车,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撞上了一个同向行走的行人。我发现对方受伤了,就拨打了122报警电话,旁边的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2)兰陵县卞庄街道城南社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育有5个子女。

  (3)医疗费发票两张及医疗费清单,证实被害人蒋某3共花费医疗费205965.39元。

  (4)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蒋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

  (5)护理合同书、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及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蒋某3住院期间花费陪护费8480元。

  (6)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证实本次事故致被害人蒋某3死亡。

  (7)送达费、保全费、法医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蒋某4死亡前因提起民事诉讼支付保全费1420元、送达费350元;支出法医鉴定费2600元。

  (8)被告人周伟的驾驶证、车辆鲁Q×××**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证实被告人周伟的准驾车型为B2,发生事故时在机动车交强险有效期内。

  (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传永的驾驶证、车辆鲁Q×××**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杨传永的准驾车型为B2,发生事故时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

  (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尤政委的驾驶证、车辆鲁Q×××**的行驶证,证实尤政委的准驾车型C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告告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告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证实王告告已于2019年5月21日将鲁Q×××**轻型普通货车卖给尤政委。

  2020年6月15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20)兰刑初字第247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周伟适用缓刑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完毕,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周伟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南桥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应当按照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送达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05965.39元、误工费6610.29元(115.97元/天×57天)、护理费10715.37元(230元×36天+115.97×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赡养费26731元(26731元×5年÷5人)、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562.50元,共计1138474.5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传永驾驶的登记在皓发运输公司名下的鲁Q×××**的中型普通货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可足额赔偿,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告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认定王告告已将车辆鲁Q×××**轻型普通货车卖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政委,应由尤政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王告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38474.55元,首先由涉案三车辆赔偿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20000元,余款778474.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按照相应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人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传永、尤政委及被害人蒋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案情和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由被告人周伟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传永、尤政委及被害人蒋某3分别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为宜。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与被告人周伟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伟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847.46元(778474.55元×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政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7847.46元(120000元+778474.55元×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程某1、蒋某1、蒋某2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程某1、蒋某1、蒋某2经济损失77847.4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政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程某1、蒋某1、蒋某2经济损失197847.46元。

  上述二、三项,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程某1、蒋某1、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总结】

  周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3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后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判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保险公司和尤政委需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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