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8907390038
全国咨询热线:189-0739-0038
一拳引发的刑责:田某故意伤害案的判决启示

一拳引发的刑责:田某故意伤害案的判决启示

时间:2024-10-22 17:21:10

  “在审理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田某因在酒店内与其外甥发生争执并致其轻伤,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本案中,田某的行为如何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了哪些因素?赔偿与谅解在刑事判决中的作用如何?缓刑的适用条件在本案中是如何体现的?以下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案情简介】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田某在酒店与外甥余某饮酒时,因劝酒未果而与酒店老板发生争执,并在冲突中击打余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田某事后赔偿余某各项费用10450元并取得谅解。法院认为田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坦白、赔偿并认罪认罚,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田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附法院判决书】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甘肃省华池县人,群众,住华池县。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一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华池县城壕镇“城乡缘”酒店与其外甥余某饮酒期间,田某向酒店老板张某劝酒未果,遂辱骂张某,并扔掉餐桌上的餐具,余某拉田某时被其推开,并辱骂余某,余某拿起吧台上的收银铭牌欲殴打田某时被张某等人阻止,田某在余某面部击打一拳,致余某鼻部受伤。余某到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坦白、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华池县城壕镇“城乡缘”酒店与其外甥余某饮酒期间,田某向酒店老板张某劝酒未果,遂辱骂张某,并扔掉餐桌上的餐具,被害人余某拉田某时被其推开,并辱骂余某,余某拿起吧台上的收银铭牌欲殴打被告人时被张某等人阻止,田某乘机在余某面部击打一拳,致余某鼻部受伤。当日18时许,被害人余某到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花费6400余元,被诊断为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20年3月4日,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田某赔偿余某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10450元,并取得余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与余某发生厮打并致伤余某鼻部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检查诊断书、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华)公(司)鉴(法临)字(2020)00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余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10450元并取得了谅解;

  7.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系传唤到案及采取的强制措施;

  8.户籍证明、中共城壕镇余家砭村支部委员会便函、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肢体残疾。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华池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田某因在酒店与外甥余某发生冲突,击打余某面部致其轻伤二级,被华池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田某有坦白、赔偿并获谅解情节,故从轻处罚。

  • 声明:本文来源于新邵律师事务所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管理员处理
  •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