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保障双方权益的利器,像一把坚固的锁,锁住双方的利益不被侵犯!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贵州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满瑞安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拒绝支付货款并提起反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贵州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会影响合同的解除及损失赔偿的计算?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案情简介】
上诉人贵州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货款8932.2元及利息,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损失1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应支付货款及利息,某乙公司应赔偿损失1000元。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民终19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邦国酒店南首)。
法定代表人:李某霞。
上诉人贵州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和被上诉人瑞安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3)黔0302民初1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反诉问题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提起反诉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起异议,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另一方面,本案反诉与本诉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反诉某乙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二、违约问题。第一,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量不符违约在先,双方应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2023年5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订购的4000对三股粗绳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某甲公司在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后,也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某乙公司,但经双方多次沟通处理,都协商不能。其违约行为亦导致某甲公司无法按时交货给案外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请解除买卖合同。另,2023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再次订购4000对专用于“2023金沙摘要酒兔年生肖版”配绳,其旨在弥补因前批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成品全部报废,而交货时间已迟延,故针对第二批的配绳某甲公司是使用保鲜膜覆膜后再交货案外人的,并非其三股粗绳质量合格。第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的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存在多重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23年5月27日订购的4000对三股粗绳专用于“2023金沙摘要酒兔年生肖版”配绳,此产品具有时效、专属的限制性,且该批手提袋生产工艺复杂,需多方分工合作,而某乙公司提供的穿进是整体工序的最后一步,三股粗绳因质量原因与白色手提袋发生化学反应致使发生染色,也致前期投入无法回收利用,故产生直接损失7075元,已提供采购单、外委单*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该损失由被上诉人产品所致,其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第三,上诉人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支付货款是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出现违约情形,即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某甲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案外人合约。合同履行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供货物明显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因该批成品全部报废已产生直接损失7075元。故上诉人某甲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并非买卖合同的违约方,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量不符违约在先。综上,依法应予改判。
某乙公司二审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应当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932.2元(以8932.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上浮50%计付);2.判令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和*荣公司的买卖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7075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至7月期间,双方通过微信下采购单方式订立合同买卖三股绳、钩针绳等货品。
2023年5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订购产品名称为“2023摘要酒(兔年生肖版)16手袋绳-带胶头红色三股粗绳(附样)”的手袋提绳4000对,价值414.40元。2023年7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反应所供手袋提绳存在掉色情况。2023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订购摘要手袋提绳。
2023年8月15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发送了《告知函》,载明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订购的23052430Y-16单号产品:2023摘要酒兔年生肖版9芯38长手袋绳,因供货手袋绳染色材料太差导致与手袋膜产生腐蚀反应,造成手袋无法正常使用,具体产生费用如下:纸张1790元、印刷780元、过胶1668元、单驳+扣底960元、烫金纸477元、击压、摸切、烫金1400元,合计费用7075元,本次异常导致额外产生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2023年8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对账单》,对账总金额为8932.2元,其中涉及2023摘要酒兔年生肖版9芯38长手袋绳金额为414.4元,该对账单载明扣除7075元,应付款金额为1857.2元。某乙公司对合计供货金额8932.2元无异议,但对扣款事宜不予认可。
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某乙公司就2023摘要酒兔年生肖版9芯38长手袋绳供货2次,合计金额为8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欠付某乙公司货款8932.2元并无异议,因此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932.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反诉要求瑞安公司赔偿7075元的请求,通过对双方举示包装袋进行对比发现,该包装袋上确有绳索状掉色印记,但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判断该掉色系因绳索本身还是系因袋体工艺造成亦或两种情形综合导致。考虑到某甲公司确有损失产生,但某乙公司就该部分手袋绳供货金额较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采购单》虽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某甲公司长期拖延支付款项必然造成某乙公司方资金利益上的损失。因双方长期就付款情况一直处于沟通协商状态,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以起诉之日2023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计算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某甲公司反诉称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指向双方于2023年5月27日签订的采购单号为23052430Y-16的《采购单》。鉴于就该份《采购单》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该合同实际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对某甲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贵州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瑞安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932.2元及利息,利息以893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瑞安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贵州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三、驳回瑞安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贵州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瑞安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5元,贵州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品质异常报告,证明目的:证明瑞安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未达到品质使用标准;2.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证明瑞安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未达到品质使用标准。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是对方单方面制作的,我们不认可,并且该证据与其在2023年7月11日的微信交流群中向我公司提交的品质报告单内容并不相同。对于第二份证据,某乙公司总共向对方供货两次,他们在第一供货后提出我们的质量有问题,然后他们喊我们再供货,我们就没有供货,最后是他们说换了油墨我们才供货,后面一次就没有出现问题了,并且对方一、二审陈述手提绳褪色原因不一致。
针对某甲公司提交品质异常报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通过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单》,购买三股绳、钩针绳等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欠付某乙公司货款8932.2元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认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同时结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这一事实,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93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定某甲公司以起诉之日2023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计算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质量不符违约在先,双方应解除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是一审中某甲公司已明确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指向双方于2023年5月27日签订的采购单号为23052430Y-16的《采购单》,而在该《采购单》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具体事由,且某乙公司已按照《采购单》履行完交货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是包装袋上确有绳索状掉色印记,且一审中双方均未就掉色原因申请鉴定,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判断该掉色系因绳索本身还是系因袋体工艺造成亦或两种情形综合导致。但存在的质量瑕疵,必然导致某甲公司产生损失,然其主张赔偿7075元的请求,已远高于案涉长手袋绳的采购价格414.4元,故一审酌情支持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某甲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手袋的染色原因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因已对质量瑕疵作出意见,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对损失进行了认定,已无鉴定的必要,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王喻庆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琇峰
书 记 员 王艳莉
【总结】
贵州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甲公司上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称某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二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应支付货款8932.2元及利息,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1000元。法院驳回某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