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荣,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凯,系赵某荣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金昌熙金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青元,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某民,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春,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顾某娜,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一审第三人:德州经济开发区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赵某荣,该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赵某荣因与被申请人金昌熙金某公司、邱某民、段某,一审被告顾某娜、一审第三人德州经济开发区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存宏
书 记 员 陈小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