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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应收账款补偿承诺责任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应收账款补偿承诺责任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时间:2024-09-20 09:39: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修某,男,195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强,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晨,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男,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女,197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夏某,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一审被告:朱某,女,194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一审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修某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二审上诉人杭州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罗某、蒋某、黄某、龚某、天津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夏某、朱某及一审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修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案涉协议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对赌协议”,适用法律错误。(二)深圳某公司起诉给付应收账款的条件未成就,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协议约定,到2019年年底时才能确定未能收回的账款数额,深圳某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未到协议约定的应收账款确定时间,起诉条件未成就。(三)应收账款的受偿主体为公司而非股东,深圳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四)深圳某公司本案诉讼标的与前案业绩补偿诉讼标的混同,重复诉讼。(五)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应收账款数额的认定方式不当。(六)原审法院判决修某承担违约责任,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七)修某怀疑《补充协议二》的形成系深圳某公司与夏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所为。综上,深圳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修某等给付应收账款补偿,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条件未成就、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且与前案业绩补偿的内容混同。修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所涉主要问题为修某是否应当承担应收账款承诺补偿责任。
首先,本案所涉《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系列重组相关协议中,深圳某公司为购买资产,与夏某等交易相对方约定了包括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补偿承诺在内的三项补偿条款。虽然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主体是浙江某公司,但违反应收账款补偿承诺之后,调整的系深圳某公司从夏某等股权转让方处受让浙江某公司100%股权所支付的交易对价。修某作为股权转让方是否承担补偿责任,并不影响浙江某公司本身已经确定的应收账款数额。而深圳某公司是否已将浙江某公司全部股权另行转让给他人,也与修某等股权转让方是否承担应收账款补偿承诺责任无关。故修某再审审查时提交的深圳某公司“关于拟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全资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公告”等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修某关于深圳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等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交易各方对于自身所从事的交易都有理性的商业判断,夏某等浙江某公司原股东向深圳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时,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系列重组相关协议中作出了业绩补偿承诺、应收账款补偿承诺以及资产减值补偿承诺,相关条款均是投融资双方经过多轮博弈的结果,双方在签约时对此结果均有明确预见,均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商业风险。深圳某公司所主张的补偿总额并未超出其为取得浙江某公司股权已经支付的对价,修某等应承担的补偿责任亦未超出其出让股权时所获得的对价。修某关于原审判决将案涉协议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对赌协议”,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深圳某公司与修某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关于“补偿义务的附条件免除”条款之约定,修某的补偿义务只有在其本人不违约且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公司)亦履行其承诺的前提下才予以豁免。而修某个人虽已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补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正公司系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且修某主张的修正公司偿还的款项中至少有300万元的偿还时间为2020年9月,明显违反了《和解协议》中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深圳某公司据此有权要求修某履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相关重组协议约定的应收账款补偿义务。因此,原判决关于修某应收账款补偿承诺义务不予豁免的认定并无不当。修某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修正公司疫情期间捐款捐物的收据与其是否履行《和解协议》无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修某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第四,本案中,中汇会审[2019]2571号《浙江某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应收账款(期末数)485071708.78元”。而在2019年10月8日《和解协议》中,各方对截至彼时浙江某公司2018年年底前已经产生的应收账款总额(7.02亿元)、已确认收入的应收账款总额(4.85亿元)、已计提坏账准备(3.39亿元)包括保留意见部分(2.74亿元)等数额进行了确认。上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根据《和解协议》附件二修正公司出具的《债务偿还确认函》记载,修正公司需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浙江某公司支付的7109.95万元广告费,其对应业务发生时间在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并非全部在2018年年底之前;根据修某原审中提交的11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记载,该11张汇票的到期日均在2019年12月31日之后,其中有5张汇票(数额合计2000万元)的出票日期在《和解协议》签订日期2019年10月8日之前,而各方在《和解协议》中并未确认该部分汇票对应的数额可作为修正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修正公司在其出具的、作为《和解协议》附件的《债务偿还确认函》中亦确认尚欠71099494.29元。二审判决关于修某主张浙江某公司的相关债权在2019年年底之前已经实现依据不足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修某关于原审判决对案涉应收账款数额认定方式不当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本案所涉浙江某公司应收账款总额是4.85亿元,深圳某公司将《和解协议》项下已经处理的2.74亿元视为已经收回的应收账款,本案起诉时从4.85亿元应收账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并自愿放弃了1000余万元,最终起诉要求补偿的应收账款总额为2亿元。而在深圳某公司另案起诉的业绩补偿承诺案件中,本案所涉4.85亿元应收账款不论是否实际收回,都已经被确认为收入,在计算利润时予以体现。且《和解协议》中处理的2.74亿元,在该案计算利润时同样视为已经实际取得的收入,没有继续作为成本扣减。因此,本案的应收账款补偿承诺责任与另案业绩补偿承诺责任中的计算基数互不影响,两案诉讼标的不存在重合。修某关于深圳某公司本案诉讼与另案业绩补偿承诺诉讼标的混同,属重复诉讼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修某提交的深圳某公司《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说明》及(2019)鲁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诉讼标的重复,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
最后,修某在本案中主张《补充协议二》的形成系深圳某公司与夏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所为,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申请再审事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修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修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潘勇锋
审 判 员  张小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书 记 员  马依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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