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5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林,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诉人河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的(2023)豫01知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5月16日、12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林,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某甲公司已举证证明了权利软件的销售价格,应参照该价格确定赔偿数额。某乙公司作为有软件开发能力的企业未经某甲公司授权,使用侵权软件对外开设了13个小程序,属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双方源代码进行比对。权利软件存在多个系统和多个版本,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侵害权利软件3.1.46版本的著作权,但仅提交了权利软件V1.6.1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未提交3.1.46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系权利软件3.1.46版的权利人。(二)权利软件是开源软件,公众均可免费下载使用。(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利软件开源版的售价。某乙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使用网上下载的被诉侵权软件仅用于学习和研究,某乙公司搭建的小程序商城交易为虚拟交易,未投入商业使用。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诉讼之前就不再使用被诉侵权软件,且已关停网站。(四)某甲公司在网上大量提供免费的开源软件和程序,诱导他人认为可以免费试用,然后采用技术手段制造小微企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证据,再大批量起诉牟利。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在本案提交了权利软件V1.6.1版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关联案件中提交了权利软件V4版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刚开发出来后一般会登记,后续更新不会对每个版本都登记;(二)某甲公司已提交的权利软件3.1.46版的源代码中有某甲公司的域名和企业名称,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享有权利软件3.1.46版的著作权;(三)权利软件受BSD协议约束,但是BSD协议没有约束开发者要免费开源,权利软件不是免费开源软件;(四)某乙公司对外搭建了13个小程序商城,其中不仅有其自用的商城,还有一些商城显示使用主体是第三方,证明某乙公司使用某甲公司的软件谋利;(五)某乙公司作为有软件开发能力的主体,对破解版软件为盗版软件系明知,具有侵权故意。
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在某站点中侵害某甲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某乙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某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于2017年开发完成了权利软件并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某甲公司的权利软件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其开源版售价稳定在6-20万元/套。某甲公司经调查发现,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擅自修改权利软件的源代码及署名,破坏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将源代码复制至未经某甲公司授权的服务器IP中,通过未经某甲公司授权的域名进行安装和使用,牟取商业利益。某乙公司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某乙公司一审辩称:1.某乙公司对权利软件需付费使用并不知情,也无法获知。且某乙公司于某甲公司起诉之前已停止使用,请求法院判决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某乙公司使用权利软件是为了学习和研究而进行在线测试搭建购物商城,并未利用该软件投入任何商业用途进行实际交易。因此,某乙公司的行为未给某甲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某乙公司也未获得任何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计算机软件权属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某甲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授予了某甲公司“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称号。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于2021年12月16日共同授予某甲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开具的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技术服务费*软件开发”价税合计10万元,备注:某系统尾款费用;“技术服务费*软件开发”价税合计10万元,备注:某开源系统定金费用;“技术服务费*软件开发”价税合计6万元,备注:某授权开源版费用;“技术服务费*软件开发”价税合计6万元,备注:某授权开源软件费用。
(二)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ICP备案查询信息显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系某乙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
2022年9月4日,某甲公司通过云电取证平台对涉案网站进行了证据固定,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签发了《电子数据保全证书》。
庭审中,使用被诉侵权网站源代码等文件与权利软件“某管理系统3.1.46版本”进行了比对。经查看,被诉侵权网站源代码中含有“Copyright(c)2018某甲公司”等信息。被诉网站部分源代码与“某管理系统3.1.46版本”的源代码基本一致。
(三)其他相关事实
1.某乙公司陈述,被诉源代码系从网上随意下载的,并提供了下载被诉源代码网址。
2.某乙公司提供的网站界面截图显示,某乙公司使用了多个小程序商城。
3.某乙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2.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侵害了权利软件的著作权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网站使用的源代码中含有某甲公司名称和某甲公司网站域名,且被诉网站部分源代码与“某管理系统3.1.46”版本的源代码基本一致。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擅自复制“某管理系统3.1.46”源代码,且并未在登录页面标明某甲公司名称,故某乙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某甲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某乙公司抗辩称,其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是为了学习。但某乙公司系商业主体,涉案被诉侵权软件已能被公众搜索到,因此,某乙公司的行为并非个人使用行为,且涉案被诉软件未标注某甲公司名称,不合理的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软件销售价格存在较大波动区间,往往根据需求人不同的需求,而产生差异性较大的价格。因此,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某乙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权利软件销售价格、某甲公司软件使用范围、某乙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性、侵权行为等情节,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关于合理支出,因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意见,经查,某乙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商誉,根据某乙公司的侵权情节、造成的影响范围,一审法院确定,某乙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一次道歉声明。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河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河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四、驳回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河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3)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439号、(2023)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440号、(2023)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44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程序员均使用某网站的代码托管服务,某的涉案系列软件的源程序均可在某网站免费下载,某甲公司曾发布过权利软件的各种版本包括免费版。同时,证明权利软件在网上的真实销售价格。2.BSD协议及GPL协议图形框架实例,用以证明涉案权利软件是开源软件,开源协议是BSD协议,集成了GPL协议。按照上述开源协议,权利软件应当允许自由复制、分发和修改等。3.涉案权利软件不同版本价格说明,某甲公司2018年11月份的微信公众号曾显示,开店版价格为980元至5980元,授权版价格为2500元至19297元,开源版价格为6万至20万。4.某甲公司以诉讼牟利的相关视频,证明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上有错误跟踪系统,目的就是获取大量用户,该证据证明某甲公司非法采集用户数据并利用成本低廉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大批量提起诉讼牟利。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某软件需要遵循GPL协议,某软件应遵循的是BSD协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某甲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证据1无法判断某网站上存在的源代码是否系本案争议源代码,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权利软件是免费开源软件,与本案的侵权认定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3、4与赔偿数额等争议问题相关,本院视情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的取证结果显示,将某管理系统3.1.46的源代码与目标网址进行比对,比对路径总数1312个,文件总数7314个,目标站点路径相同数量1277个,文件名相同数量7129个,MD5相同数量1629个。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共开通了13个小程序商城,经审查,其中为他人搭建的小程序商城数量为10个。
2022年以来,某甲公司以批量诉讼的方式进行司法维权,并通过取证软件和区块链技术对大量企业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具体保全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而多通过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签发《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截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某甲公司以不同的网站主体为被告,在全国法院已经提起600余件侵害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诉讼,并通过诉讼获取了较大收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是否系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某乙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三)若某乙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某甲公司是否系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某甲公司提交的软著登字第224347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某管理系统V1.6.1”,著作权人为某甲公司。同时,某甲公司提交的软著登字第440157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禾匠榜店商城系统V4.0.0”,著作权人为某甲公司。本案中,某甲公司请求保护的软件的版本是“某管理系统3.1.46”,其提交的“某管理系统3.1.46”的源代码中多处存在某甲公司署名信息。由于对软件公司来说,软件存在不同版本,不断更新迭代是常见现象,现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是“某管理系统V1.6.1”及“禾匠榜店商城系统V4.0.0”的权利人,结合某管理系统3.1.46的源代码中某甲公司的相关署名信息,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甲公司系涉案某管理系统3.1.46版本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某乙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侵害了某甲公司的著作权,理由如下:1.对某乙公司主办和经营管理的网址经整站目录取证方式进行取证,并与某甲公司的权利软件进行比对,显示比对路径总数1312个,文件总数7314个,目标站点路径相同数量1277个,文件名相同数量7129个,MD5相同数量1629个。同时,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中含有具有某甲公司特有标识的文件,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2.某乙公司未经许可修改权利软件源代码并删除某甲公司署名信息,并使用该软件为他人搭建小程序商城。3.权利软件系某甲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销售的产品,某乙公司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综上,可以认定某乙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了某甲公司对权利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
某乙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主要抗辩事由如下:1.权利软件是开源软件,公众均可免费使用。2.某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软件仅用于学习和研究使用,未投入商业使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软件系开源软件,公众可免费使用问题。无论权利软件是否属于开源软件,某甲公司对于其独立创作并具有独创性的软件整体或者部分享有著作权,软件开源并不等于放弃著作权;某甲公司是否遵循开源协议与某乙公司是否侵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其下载并使用被诉侵权软件仅用于学习和研究,并未商业使用问题。某乙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信息技术服务等,且某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软件为他人开发了小程序商城。据此,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其经营范围内使用了权利软件的行为并非仅为学习和研究,而属于商业性使用。综上,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某乙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某甲公司对权利软件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同时,未经许可对权利软件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对某甲公司造成了财产性损失。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一般可通过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法律责任予以救济;对复制以及使用权利软件的行为应当判令侵权人适当进行损害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第一,某乙公司作为专业软件公司明知某甲公司软件系付费使用软件,但未经许可安装至其域名之下免费使用,且未保留某甲公司的署名,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第二,某乙公司为他人搭建小程序的数量。某乙公司复制、安装和使用某甲公司软件的目的系商业性使用,且为他人搭建了10个小程序。第三,某甲公司虽主张权利软件开源版的授权价格在6万至20万元,但考虑到该价格中包含了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价值,且某甲公司公开的软件价格不同时期、不同版本差异巨大,权利软件开源版的授权价格参考价值不大。具体到本案,不应简单依据权利软件的授权许可费确定赔偿,而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特别是考虑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方式、范围、权限等因素确定恰当的赔偿数额。第四,2022年以来,某甲公司以涉案系列软件为权利基础,在全国法院提起至少6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并因此获得较大收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侵权人复制、修改权利软件并用于侵权经营的行为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在此基础上,侵权人每为他人建立一个小程序增加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某乙公司基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行为应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000+2000×10=24000元。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某甲公司虽然没有提交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但考虑维权必然产生相关支出的事实,应当对某甲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维权开支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考虑到本案中某甲公司采用电子数据保全证据方式固定证据,成本较低,同时其批量维权的方式,相关律师费用可以酌情降低等因素,本院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为1000元。因此,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某甲公司2500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停止对某甲公司权利软件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甲公司主张合理开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于其合理部分均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河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河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
2、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3、河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4、驳回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河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河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邢会丽
审 判 员 万 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翟雨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