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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商法中,关于救助义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在海商法中,关于救助义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时间:2024-09-18 11:34: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安达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双沪二里226号。
法定代表人:康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青,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秋生,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青,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源勇,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青,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5号3801房之自编05-06A。
负责人:陈新元,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动量海事有限公司(MomentumMaritimeSA)。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百老汇大街80号(80BroadStreet,Monrovia,Liberia)。
代表人:马克·帕特诺斯特(MarkPaternoster),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安达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康公司)、康秋生、林源勇因与被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动量海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量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达康公司、康秋生、林源勇申请再审称:一、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上诉中对案涉“尼阿库斯”轮在碰撞发生后未处于危险之中且不需要救助,并未持任何异议。本案中,各方均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尼阿库斯’轮在碰撞发生后未处于危险之中,不需要救助”事实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进行审查,超出二审上诉请求范围,依法应予撤销。二、案涉“尼阿库斯”轮与“安达康3699”轮发生碰撞,并未导致“尼阿库斯”轮处于危险中,其完全具有自航能力且实际进行自航,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证明案涉船舶安全的证据,均是直接来源于“尼阿库斯”轮船长、船员、实际所有人和救助公司。一审判决综合船舶碰撞后的船长记录、航行状况及往来邮件等方面考虑,认定“尼阿库斯”轮并未处于危险中是正确的。二审判决漠视前述事实,以常理判断“尼阿库斯”轮在碰撞事故中受损后显然面对不确定的重大风险,并以此推翻前述各方包括船长、引航员以及海事主管机关对船舶状态的判断,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即便依常理进行判断,案涉“尼阿库斯”轮在碰撞事故后,依然是安全无危险的,且动量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船舶处于危险之中。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悖责任自负、公平合理的司法理念。本案诉请为一般侵权,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尼阿库斯”轮并未因船舶碰撞处于危险中,碰撞行为与“诉请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尼阿库斯”轮并非是“国际救助公约”所指向的处于危险之中的船舶,《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尼阿库斯”轮并未因船舶碰撞处于危险之中,“赔付”亦与碰撞没有因果关系,故关于审理船舶碰撞之规定及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亦不应适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本案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审理范围;二、案涉“尼阿库斯”轮在碰撞事故后是否处于危险之中及是否有必要进行救助。
一、关于本案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审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一审请求动量公司赔偿救助费、救助案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安达康公司、康秋生、林源勇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仍主张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根据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上诉请求相关的事实进行审查。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中请求动量公司赔偿救助费等费用以及安达康公司、康秋生、林源勇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尼阿库斯”轮在碰撞发生后是否处于危险之中及是否需要救助,是认定动量公司是否有必要签订救助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关键事实,且一审中动量公司主张并提供鉴定意见证明案涉船舶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处于危险之中,并不认可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应当对能否支持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的船舶是否需要救助这一事实进行审查,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审理范围。
二、关于案涉“尼阿库斯”轮在碰撞事故后是否处于危险之中及是否有必要进行救助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船舶在碰撞事故发生后,是否处于危险之中以及实施的救助是否具有必要,故原审法院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并无不当。《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鼓励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以及对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的船舶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同时确保对实施救助作业的人员给予足够的鼓励。该公约第六条救助合同第2款规定,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具有签订救助合同的法定代表权或紧急代表权,以便能够及时与救助方签订救助合同,使船舶和船上财产能够尽快获得救助服务,尽量避免人员伤亡,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损害。因此,船舶因海上碰撞事故受损后是否面临沉没危险而需要紧急救助,应允许遇险船舶的船长和船舶所有人根据船舶受损情况及天气、海况等因素作出判断并选择合理的救助方案。
本案中,“尼阿库斯”轮与“安达康3699”轮发生碰撞导致船艏右舷锚链舱约8×6米破损,且破洞在水线以下,空舱被淹,面临不确定重大风险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根据当时的状况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救助并选择合理的救助方案,船舶本身的状况如何以及事后的鉴定或评估,并不能否定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是否需要救助作出的判断。“尼阿库斯”轮船长将船舶损坏情况报给船舶管理人后,船舶管理人在事发当日与救助公司签订救助合同,符合《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关于海难救助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船舶当时需要救助的合理性,船舶管理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在事故后的判断及有权代表行为,认定“尼阿库斯”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存在不确定的重大风险并需要救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达康公司、康秋生、林源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安达康船务有限公司、康秋生、林源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沈 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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