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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法律关系上确定对方是否为合伙人

如何在法律关系上确定对方是否为合伙人

时间:2024-09-04 17:28: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高某,住吉林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石矿,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单位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隆安(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雨兰,北京市隆安(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石矿、黄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合伙人,且二审法院开庭没有审理调查和确认。二、在被申请人黄某截流货款提供的虚假账页的首页高某签字不是申请人所写,有鉴定报告为证。此点,申请人多次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在开庭审理中质证认证。也不管内容真假,即在判决书中认定账页有签字确认。特别是二审法院在开庭时将被申请人黄某截流款等问题已作为开庭焦点来审理,但不知为何未予审查。三、补充协议上签字是在被申请人黄某谎称有重大损失和亏损,并明示先签字后算账情况下(有录音为证)签的字。从被申请人黄某向法庭提供的账目和说明中可以确定,合伙企业年年有盈余、年年不分红和部分应收款不告知在场人。应确认申请人代理某石矿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盖章无效。四、申请人不是实际掌控人,有些事是受某石矿的委托而行。申请人的租赁设备由被申请人黄某生产使用,申请人必然要跟踪看管,按时索要租赁费。现申请人的设备租赁费都没有要回来,更没有从他们合伙经营中获取利益,足以说明申请人不是实际掌控人。且申请人的租赁设备被二审法院查封四年之久,现已全部报废,申请人数十次提出查封异议后,至今不给答复。
某石矿辩称,答辩人完全同意高某的申请理由。我方对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所签账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高某申请鉴定,一、二审均未允许。高某不是实际控制人。黄某违法开采,造成毁坏林地,影响生态平衡。
黄某辩称,某石矿和高某两次提出再审申请,实质都是高某一人操纵。本案原审已对高某的再审理由进行实体审理。特别是对高某是某石矿的实际控制人,原审中有大量证据反复质证。高某是某石矿的实际经营者、出资人,与答辩人合伙过程中唯一对接的管理人员,名义法人从未与答辩人接触。原审诉讼、开庭也是高某操控某石矿,其他人未出面。高某称账页不是本人所签虚假,原审未提出过鉴定申请。高某提出的账页虚假,在原审时已提出多次,原审均未认可。原审生效判决作出前一周还要求调解,证明其认可欠付答辩人款项。高某再次提出再审申请,不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的驳回某石矿再审请求的结论相悖。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理由如下:
高某作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在原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其申请再审,不具有诉的利益,其无权利就原判决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理由中超出本案审理范围部分,应通过其他途径而非本案审理解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 洋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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