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要案情
被告人唐某某系某村村医。某日,本村村民吕某某因腹部胀痛联系唐某某诊治,唐某某到吕某某家中对患者询问了病情并用手按压患者腹部进行了检查,认为患者吕某某所患病为胃肠炎,并当场开具三组点滴给患者输液及口服药干酵母、多潘立酮片剂服用。后,吕某某病情恶化,唐某某到吕某某家给吕某某测量血压,当时血压为90/60mmHg,遂告诉吕某某赶紧转院治疗。吕某某被送往医院的途中出现休克、呼吸停止现象,唐某某赶到后做急救无效,吕某某死亡。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因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伴穿孔、腹膜炎、阑尾周围脓肿,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经市医学会医疗事故专家组判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案例评析
1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
②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
③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
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

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3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本文由法信平台合作供稿

来源:法制总队
编辑:胡宝誉
审稿: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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