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细胞移植医疗事故损害
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医院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医院违法将未通过技术评估的“间充质干细胞”制剂应用于何,,的治疗中的事实,已由三河市卫生健康局书面处理决书中得到确认,且,,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特别是推荐上诉人使用干细胞制剂过程中,没有充分告知患者存在风险。上诉人认为,已能够证明,,医院具有过错,正是由于,,医院违规治疗行为,使得何,,产生不良反应,最终导致死亡,,,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何,,根本不知道这是实验制剂,,,医院无资格进行使用,医疗人员在推荐何,,使用干细胞制剂时,只说在使用这种制剂5-10支后就会康复。同时,患者何,,的父母(上诉人)对此重大治疗措施均不知情,而只是按照女儿的要求给她筹借资金。因此,,,医院未按照规定尽到全面告知治疗风险的义务,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客观真实,,,医院应当赔偿。上诉人为治疗疾病花费的各项费用客观真实,一审中已提交书面赔偿清单及相关证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医院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何权一方附有证明,,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何,,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义务,一审中何权一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因果关系。,,医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医院给患者何,,输注间充质干细胞的治疗行为与其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输注间充质干细胞是治疗患者何,,自身疾病合理正当的治疗手段,不会为患者何,,带来其他医疗风险,且根据在案病历能够证明患者何,,的死亡系其肺大泡破裂导致,也就是其自身白血病发展恶化所致,与,,医院输注间充质干细胞无任何关系。患者何,,的死亡应当属于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断的情形,根据在案病历患者何,,在出现肺大泡后经患者家属向院外其他医院求诊,均认为必须通过手术治疗,但患者何,,自身情况又无法进行手术,故导致没有有效的治疗手段,最后出现肺大泡破裂导致患者死亡,应当属于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断的情形。在使用输注间充质干细胞的时候,每一次都经过患者及家属的同意,这一点病历可以证明,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患者及其家属均不知情的情况。
,,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无法确认上诉人为患者输注间充质干细胞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赔偿何,,间充质干细胞费用及支付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由何,,承担举证证明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何,,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在无法确认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无法律依据。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原则,不能确定因果关系,则不构成过错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何,,答辩称,
一、,,医院所称证明责任所依据的两个法律规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医院所称上述规定,何,,看不出,,医院所称的就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我方。
二、何,,根本不知道这是实验制剂,,,医院无资格进行使用。,,医院未按照规定尽到全面告知治疗风险的义务,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作为患者家属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病例、发票等证据证明在,,医院处进行治疗,完成了,,医院所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之规定的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同时,何,,提交了三河市当地医疗行政部门对,,医院及医疗人员的处罚决定书、反馈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也完成了医疗侵权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责任。因此,根据,,医院提出上述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院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已由三河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无资格使用间充质干细胞制剂、,,医院医疗人员(曹主任)推荐并实施治疗干细胞制剂的行为违法违规;同时,输血过错违反了相关诊疗规范。显然,,,医院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是毋庸置疑的,何,,是患有白血病,但是白血病不必然会死亡,可是正因,,医院违规实施非法使用干细胞制剂的行为,在使用最后一支(山东,,制药生产)干细胞制剂后,出现明显的异样,最终导致死亡,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因素的介入,已经具备了相当性。如果,,医院具备使用干细胞制剂的资格或者说已经充分告知了使用风险后果,患者同意使用,那么患者死亡或加速死亡的结果,则与医疗行为无关。同时,无法完成至于其所称“无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是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原因就是不能在,,医院存在违法违规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在,,医院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汤,,、何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782470.71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何,,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878333.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何权系患者何,,之父,原告汤,,系患者何,,之母,何,,因患有急性髓系白血病前往被告处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为何,,输注了间充质干细胞制剂用于治疗,后何,,于2018年11月10日因病情严重前往河北,,1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8年11月30日死亡。何,,死亡后,三河市卫生健康局以被告存在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间充质干细胞”临床输注技术直接应用于临床的行为以及为何,,输血未按照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相关要求与患者签订输血知情同意书的行为对被告给予警告并处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何,,在被告处输注“间充质干细胞”的行为与何,,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表示鉴定范围已超出鉴定能力,无法进行鉴定,法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1、二原告主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具有完全过错,与何,,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患者的损害因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三河市卫生健康局已认定被告违反了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及医疗纠纷和治疗处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且何,,在使用间充质制剂后出现了呕吐、胸闷和无力等症状,随即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治疗,后转院至,,1医院进行抢救,故何,,的死亡于被告在医疗行为当中存在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为何,,输注间充质干细胞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诊疗规范,不适用推定过错,且何,,因肺大疱破裂导致病情不可逆转并最终死亡,其肺大疱产生的原因是在2018年1月何,,在雪地中导致肺部感染结合其自身移植后产生的移植物抗宿主病导致,被告为何,,输注的间充质干细胞对其肺部疾病具有积极作用,对

其疾病的恶化没有副作用和促进作用,也与何,,的死亡无关,被告的治疗行为虽然不符合有关管理类规定的要求,但对患者疾病的治疗和发展无不利作用,与患者最终死亡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证据外,另向法庭提交了国内外医学论文1组、中国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血液系统疾病专家共识1份,证明间充质干细胞输注属于较为成熟的治疗方法,具有治疗效果且不额外增加患者的疾病风险;原告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治疗方法应符合法律法规才能应用于临床,被告不具备相应资格。
2、原告何,,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395114.26元,理由是何,,在治疗期间因治疗自身疾病产生了医疗费共计1347554.41元(医疗费1334090.41元+外购药物13464元)以及原告何,,为何,,进行骨髓配型产生的检测费用,其中原告何权产生医疗费11231.34元、原告汤,,产生医疗费36328.41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认为何,,购买的外购药物并非发生在住院期间,医嘱并未建议其购买外购药物,同时根据医保费用报销单显示医疗费为治疗自身疾病产生,不属于本案损害结果范围,并应扣除已报销的部分,原告何,,主张配型费用均系治疗何,,原有疾病产生,与其主张的医疗过失无关,且经被告核实,何,,在被告处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44496.01元;原告何,,认可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何,,已经医保报销的费用492344.69元,对何,,在被告处产生的医疗费数额请法庭依法认定。3、原告何,,主张间充质干细胞费用135000元,理由是被告共为何,,输注了11支间充质干细胞制剂,该制剂的单价在10800元-13500元不等,二原告按每支单价13500元、共使用10支主张该项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认为使用间充质干细胞制剂室为了治理何,,自身疾病,且何,,实际使用间充质干细胞的制剂数量应为5支,在输注前需要确认本次输注数量,由患者家属与供应单位联系,经供应单位将间充质干细胞配送至被告处后,以静脉注射方式输注患者体内,产生的费用由患者家属与供应单位直接结算,与被告无关。4、原告何,,主张护理费15650.47元,理由是何,,在住院期间由原告何权护理143天,标准按2019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9947元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认为原告何权对何,,进行护理是为了治疗何,,自身原有疾病。5、原告何,,主张交通费30000元,理由是何,,及二原告为治疗何,,的疾病产生了该项费用,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定;被告不同意赔偿,认为何,,住院是为了治疗自身原有疾病,与被告无关。6、原告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13.33元,被扶养人为原告汤,,,因汤,,为何,,进行了骨髓移植,导致其无法正常生活,丧失了劳动能力,标准按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372元计算、年限为20年、人数为3人;被告认可原告汤,,为骨髓移植供应者,对原告主张的年限及人数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汤,,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并认为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7、原告何,,主张丧葬费35816.5元,按2019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1633元计算6个月;被告对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8、原告何,,主张死亡赔偿金659940元,按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20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9、原告何,,主张停尸费78000元,理由是何,,死亡后尸体一直停放在河北,,1医院,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共计600天、按每天13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河北,,1医院出具的病历中载明尸体解剖告知书,继续存放尸体没有意义,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原告何,,认为河北,,1医院在何,,死亡后并未告知家属进行死因鉴定和尸体解剖等相关情况。10、原告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理由是因何,,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且原告汤,,为何,,进行了骨髓移植,丧失了劳动能力,具体金额请求法庭予以酌定;被告对该项损失的金额同意由法庭酌定,但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主张何,,的死亡系被告在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被告的医疗过错与何,,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认可。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已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何,,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因鉴定内容已超过鉴定机构的能力范围,无法进行鉴定,法院也无法确认何,,的死亡与被告为何,,输注的间充质干细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该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医疗标准的药物,而被告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间充质干细胞临床输注技术直接应用于临床,确实存在一定过错,虽然被告建议何,,使用的间充质干细胞经过了家属同意,但被告仍应对何,,使用的间充质干细胞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现有情况,原被告对何,,使用的间充质干细胞具体使用数量及价格存在争议,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被告提供的病历中载明何,,共在被告处输注了5次间充质干细胞,法院酌定何,,使用的间充质干细胞按每次使用1支、每支均价为12000元计算,即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60000元(12000元×5支)。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无法确定被告使用间充质干细胞与何,,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法院亦无法确认,但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考虑到何,,的去世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伤害,故法院酌定被告对二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综合考虑何,,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实际开销的医疗费数额和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补偿二原告的金额为100000元。
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间充质干细胞费用60000元;二、被告河北,,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补偿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河北,,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上诉主张因何,,的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医院应予赔偿。对此,,,医院不予认可。因无法确定,,医院使用间充质干细胞与何,,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也无法确认,但,,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考虑到何,,的去世给何,,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伤害,一审法院酌定,,医院补偿何,,的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该补偿金额欠妥,
综合考虑何,,入院病情、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在,,医院处治疗期间实际开销的医疗费数额、,,医院在对患者进行输血等治疗时未经患者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及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间充质干细胞”临床输注技术直接应用于临床等医疗过错等情况,本院酌定,,医院给予何,,经济补偿1200000元。
上诉人,,医院主张何,,无证据证明其为何,,输注间充质干细胞与何,,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医院主张该诊疗行为不会为患者带来其他医疗风险,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明确结论,故对,,医院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补偿款1200000元;
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北,,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干细胞移植医疗事故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