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造成的残疾
2004年7月,胡明在回家的路上被车撞了,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胫骨骨折、左颞骨骨折等。然而,由于胡明昏迷多日没有疼痛,医院漏诊了胡明的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出现了缺血性坏死。几个月后,由于漏诊,医院给胡明做了免费的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至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胡明脑伤残一级,四肢伤残一级。行为人赔偿了胡明的经济损失,包括一级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胡明的左膝在功能锻炼后一直疼痛不断,左下肢也逐渐变短变细。据有关部门鉴定,虽然某医院在严重漏诊后,主动给胡明做了人工股骨头置换,但选择的人工股骨头过大,髋臼头不对称。出院后短时间内卫臼骨壁变薄,构成医疗技术事故。法医胡明因脆性关节功能丧失,被评定为三级伤残。胡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三级伤残赔偿金。
二、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因侵权造成的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利益的赔偿,采取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定型化赔偿的原则(即丧失劳动能力说),具体表现为根据残疾等级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进行抽象评估,然后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认定受害人丧失利益的依据。本案中,胡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某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胡明三级伤残,但并不能加重胡明的劳动能力丧失,也不能增加胡明的利益损失。因此,三级伤残不能导致胡明再次领取伤残赔偿金的法律后果。如果本案在已经是一级伤残的前提下,再次给予胡明三级伤残赔偿金,无异于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胡明一个与三级伤残相对应的虚拟劳动能力,保护一种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利益损失。“因侵权行为致人伤残的,受害人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获得损失的利益补偿”,这显然违背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因此,胡明某医院不应承担三级伤残赔偿。
某医院侵害了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的受害人的身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就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精神和人身损害全额赔偿的原则。此时,应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即进行物质补偿,填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减轻其精神痛苦。本案中,胡明因为医院的医疗事故,遭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最终导致关节功能丧失,造成3级伤残。医院应该最大限度地满足胡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要求。因此,除了医疗费等实际经济损失外,医院还应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对胡明进行赔偿和安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