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1
我国的医学科学发展越来越先进,医疗技术越来越完善,但因各种因素造成的医疗事故仍然时有发生。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然而,在我国,很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却不清楚,导致他们在诉讼或索赔时,要么高价索赔,无辜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要么索赔金额低于所受损失的赔偿标准,不能完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并且,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了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篇2
现行行政调解缺乏程序保障,调解人员多来自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患者对调解结果难以满意,加之卫生行政机关本身缺乏调解积极性,行政部门的调解功能相对有限,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这也反映出我国医疗风险责任保险机制解决医疗事故仍处于次要地位,相关机制有待完善。20例脊柱外科医疗事故典型分析20例脊柱外科医疗事故典型分析结果显示,脊柱外科医疗事故发生医院、责任人、事故等级以及责任程度等与骨科事故整体分析结果一致。事故特点及发生原因的深入分析结果如下:事故特点(1)患者分布。20例事故中,男性患者14例(70.00%),女性患者6例(30.00%)。40~50岁年龄段患者较其他年龄段患者更易发生事故争议,究其原因,该年龄段群体承担着主要的社会、家庭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其家庭及家庭成员会产生更大影响,故易导致医疗争议事件。提示该年龄段为脊柱外科医疗事故防范重点人群。(2)手术部位分布。由表10可知,脊柱手术中,颈椎9例(45.00%),胸椎4例(20.00%),腰椎7例(35.00%)。颈椎部位事故数量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最高;胸椎部位事故数量虽不多,但一旦发生可能直接导致患者全身瘫痪或需要二次治疗;腰椎部位事故数量较多,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略低于颈椎、胸椎手术。因此,应严格执行脊柱外科手术操作要求,以降低手术风险发生率。.2发生原因借鉴JCAHO医疗安全事件分级分类系统,从原因、类型和影响3个角度,结合RCA分析法,对20例脊柱外科医疗事故进行深入分析。(1)原因方面。由表11可知,脊柱外科医疗事故主要是由于人员错误或者接近过失,其中,技术与管理是根本症结。提示应加强临床安全操作管理,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水平、风险意识以及风险应对能力。(2)类型方面。由表12可知,脊柱外科医疗事故主要归于交流与临床操作2方面,表现为术中操作不当、医生告知与患者理解偏差、手术指征不符等。提示临床操作和医患沟通是防范脊柱外科手术风险的重要环节。(3)影响方面。由表13可知,脊柱外科医疗事故给病人造成伤害往往比较严重,表现为心理和生理的双重影响。提示脊柱外科手术应作为骨科医疗风险防范的关键领域。综上所述,脊柱外科临床风险事件的发生与医务人员专业知识、临床技术操作水平、医患沟通以及临床风险监管等密切相关,在临床风险管理中应有针对性地加以干预。
首先,加强技能培训,提高业务水平[4]。低年资医师(住院医师)严格落实“三基三严”培训与考核,扎实基本功;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等高年资医师应重视临床轮转和继续医学教育,强化临床操作技能[5]。其次,注重思想教育,提升职业道德。一是定期开展临床风险防范宣传和安全操作培训,提高医务人员风险防范意识;二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敬业精神教育和法制教育,促使医护人员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增强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医患沟通骨科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分布及脊柱外科医疗事故原因分析结果显示,医患沟通是骨科临床风险发生和干预的重点。骨科病情多具突发和隐匿性,患者就医心理强烈,期望很高,医务人员诊疗时往往忽视与患者进行沟通,医患信息不对称导致患者产生猜测心理,从而引发医疗纠纷。防范因医患沟通所造成的医疗风险,医务人员首先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首先,患者入院时,做好健康教育;实施手术及诊疗时,完善术前谈话;术后和出院后,做好康复指导。其次,充分尊重患者知情权。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注重倾听与交流,充分保证患者知情权,帮助患者建立客观的疾病诊疗期望。此外,医务人员应增强证据意识,严格执行签字知情同意书制度,并对病历、检查影像学资料等进行严格质控和保管。
严格风险监管脊柱外科医疗事故原因分析结果表明,监管不到位是骨科风险事件发生的一大重要因素。结合事故发生原因,提出建议如下:(1)针对风险发生重点环节,制定风险预警和干预制度。包括骨科诊断管理、临床治疗管理、手术安全操作管理、病人安全管理、护理管理、感染控制管理、病案管理、术后恢复管理等制度。(2)恪守安全规章制度,施行规范化技术操作。诊断过程中,医务人员应认真询问患者病史,进行全面系统的体格检查,实施针对性辅助检查,及时组织会诊与转诊;术前准备时,医务人员应认真做好术前检查,严格掌握手术指征及禁忌症,严格执行术前讨论与手术审批制度,加强与患者(家属)的术前谈话与沟通并签字备案;手术过程中,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操作;术后康复期间,医务人员应重视术后观察、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术后并发症。此外,医务人员应合理用药,规范器械使用,并严格掌握药物和器材使用适应症和禁忌症及使用方法,严格执行审批、采购与验收制度[6]。加强不同级别医院技术交流骨科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分布分析结果显示,二级医院是骨科医疗事故发生的主要单位。二级医院在医疗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应进一步加强技术和设备投入,积极开展继续教育,提高专科精细程度;同时选派优秀人员去三级医院进修,提高技术水平[7];加强风险管理,减少非技术性医疗事故的发生。三级医院医疗事故发生率相对较少,但其承担着疑难杂症等医疗攻关任务,应加强技术研究投入,降低疑难杂症医疗事故发生率;提高医护人员沟通技巧,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减少非事故性医疗纠纷的发生;加强对一、二级医院的风险管理和技术支持,提高整体卫生服务体系风险应对能力。一级医院以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为主,建议按照就近原则,与附近上级医院建立良好合作关系,完善转诊制度。
健全医疗事故鉴定质控体系骨科医疗事故定性途径分析结果提示,当前我国主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由法院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然而,两者结果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统一。为保障医患双方利益,首先,医疗事故鉴定应由统一的鉴定机构,结合法医与医学会进行科学鉴定;其次,应配置科学、专业的鉴定人员;再次,可借鉴美国医疗事故鉴定质控模式,实行鉴定过程质控,使鉴定技术程序标准化,保证鉴定结果质量和公平[8]。此外,应完善医疗事故管理法律规范和监督机制[9]。我国目前涉及医疗事故损害处理的有《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但其在适用范围、司法解释等方面尚不统一。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结合的医疗事故监管法律法规体系[10]。建立适用的医疗事故风险分担机制骨科医疗事故赔偿解决途径分析结果提示,我国现行医疗事故解决方式以法律诉讼和医患协商为主,行政调解和保险赔偿较少,存在一定隐患。一方面,由于法律诉讼程序严格,需要较高的诉讼费用和较长的诉讼时间,导致医患双方利益损失。另一方面,专业知识差异使得医患双方彼此缺乏信任,患方趋利倾向和医疗机构以金钱掩盖责任的思想使得纠纷解决最终归于经济赔偿,一般由医院和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造成了医务人员巨大的压力,也导致了“医闹”、姑息迁就、滥诉等现象,使医疗事故处理失序。建议借鉴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11-12],如法国成立地方医疗事故损害仲裁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的调解与仲裁。可实行医疗事故侵权责任、责任保险、社会保险相结合的模式,建立适用的医疗事故风险分担机制。此外,可利用医院一定比例的流动资金,建立院内风险基金,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实现医疗风险内部与外部共同分担。
作者:孙纽云 董丹丹 许苹
篇3
第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六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篇4
这个本来很普通的新险种,刚一开办就在业内引起震动,并引发不同观点的碰撞。
保险业内的许多人认为,现在医患纠纷频发,医疗事故的索赔金额也越来越大。医疗市场竞争不充分,医疗鉴定的公开化、透明度和法制化程度不够。保险公司如果大包大揽,患者没问题也会找点问题来,开办这一险种极有可能使医疗纠纷增加,而面对特别难缠的,医院和医疗鉴定机构不胜其烦时,为了息事宁人,可能会把皮球踢给保险公司。有些患者甚至担心,有保险公司巨额赔偿撑腰,有的医院可能会管理更松弛,个别医生会有恃无恐,责任心淡漠,反而不利于提高医疗质量。
医务界人士对这项新险种看法也不尽相同。南京市第一医院潘淮宁副院长认为,国外的医疗责任险是每个医生必备的常规性保险,他接待过多批国外来华行医的医生,这些人都持有外资保险公司为其办理的医疗责任险。医疗责任险是一项保障更是一种约束。医院或者医生,如果与病人纠纷不断,事故频发,不仅病人不来,保险公司也不会与他合作。现在,医院对医护人员的管理越来越严格,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后,不仅要承担赔偿金额的30%,行政上还要降级降职甚至待岗,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后,这方面的责任只会加强而不会放松。
篇5
2003年7月,患者刘某误食农药中毒,被家人发现后送至某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后诊断为:除草剂或有机磷中毒,无法确诊。医院给予刘某清水洗胃、输液、抗感染、保护胃黏膜、吸氧等治疗后,将其转到病房进行观察。第2天,刘某病情加重,该医院对其进行了双胸腔闭式引流术,并用呼吸机辅助呼吸,但刘某病情仍进一步加重,最终发展至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亲属遂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
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做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①某医院诊断治疗正确,治疗行为无过失:②某医院对刘某的抢救积极,但在不清楚刘某所服为何种农药时,没有进一步组织会诊予以明确以采取相应对策;③某医院对该农药中毒的认识不足,未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对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某医院的治疗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某医院过错的程度,法院判决某医院对某甲的家属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某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二是如果医院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是否可以免责。
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以下5个条件:①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②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③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也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④给病人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应当说,本案纠纷符合第①、③、④的条件;但是,根据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任何中毒都有一定的死亡率,因此,刘某误食农药才是致使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况且,医院的治疗尽管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但其治疗流程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所以,医学会认为该医院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是正确的。
医疗差错也要赔偿
医院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机构,相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患者及其家属显然负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而违反注意义务就是医疗过错。根据目前的法学理论解释,医疗过错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种:如果医院的治疗行为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为医疗事故;如果医院治疗行为没有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为医疗差错。
篇6
所谓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二、医疗事故罪辨析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三、医疗事故的分类
鉴定标准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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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事故的性质
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称之为医疗服务合同。患者到医院挂号,表示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医院方面而言,其权利主要为接受患者的报酬;其义务,一是须以治疗为目的进行医疗活动,二是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履行说明的义务,三是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
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从过失医疗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事故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预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既可以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医疗机构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来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就实际情况而言,医疗事故按照侵权责任处理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因而应当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且在现实中和理论上也是这样做的。这样选择,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避免患者不清楚医疗关系的合同性质而不敢索赔的后果,同时,也可以使医疗机构不能借口合同有约定而拒绝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
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责任主体
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当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由于医疗单位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就要对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这种观点主要强调非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病员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如果说非医务人员造成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是符合现行法律的,但因此而推断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然为医务人员似显不妥。比较这两种观点,我倾向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同一,都是医疗单位。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些规定不仅符合法理而且说明:作为雇员,它的职务行为是依雇佣合同所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或雇主的行为,所以因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在此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行为人是雇员,但雇员所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行为主体仍然是法人或雇主。而责任主体也是他们。有的学者认为,此时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不同的,前者是雇员,后者是法人或雇主。这种观点与法理不符,依据法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充分反映了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同一的原则。因此,我认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的观点不妥。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人身损害事实
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的范围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的损害事件,因而只包括人身损害的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仅限于非物质的损害,这种非物质损害包括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而给病员及其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构成中的损害事实,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损害,这是人身损害事实的第一个层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一,也是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的客观基础。
人身损害是医疗事故损害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赔偿的意义上说,人身损害必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也只能进行财产上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赔偿的基础。医疗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单纯的财产损失。
3、违反义务的行为
医疗事故中违反义务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时结束。在这一医疗护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行为,均属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行为范围。医护人员非正式的医疗活动,即在正当的医疗护理过程以外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按—般侵权行为处理。
对医疗事故中违反义务的行为如何理解呢?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中违反义务的行为,应当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规定的诊疗义务。第二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三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违章医疗行为造成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就违反了国家法律,违反了法定义务。
笔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医疗事故的违反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约行为上,这种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并且违反了医护一方作为民事主体的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这是因为,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相对的法律关系;—种是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存在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患者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健康权、生命权,医护一方作为—个民事主体,负有不得侵害的绝对义务。这后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绝对的法律关系。医疗事故发生之后,医护一方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义务,也违反了不得侵害患者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绝对义务。前者为违约责任,后者为侵害了固有利益的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发生了竞合。正是这种竞合的关系,才为医疗事故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提供了基础。医疗事故责任构成中的违约行为与违反绝对义务的行为的一致性,构成了医疗事故责任违反义务的行为要件的基本特点。
4、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推定的形式是:“在一般情况下,这类医疗行为能够造成这类损害,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医疗行为造成的。”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上,就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必证明医院一方的过错。这样对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是大大有利的。
在医疗机构的举证问题上,由于实行两个推定,对医疗机构非常不利。因此医疗机构必须在治疗别注意积累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能够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医疗机构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种举证责任,实际上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就能够否定自己的全部责任,因为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不过,值得研究的是,实行两个推定,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使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可能导致过分扩大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而且医疗机构最终还是要将赔偿转嫁到广大的患者身上。因此,应当慎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防止医疗事故赔偿的扩大化。
5、医疗机构的主观过错
医疗事故责任的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医疗事故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首先,医疗过失表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主观状态中,这是必备的要件。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医院作为责任人,也应具有过失,但这种过失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采用推定形式。其次,医疗过失只包括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能再以医疗事故对待。
怎样判断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过失,是特别值得研究的问题。确定过失的前提,是首先确定其在行为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注意义务。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承担的职责是为病患解除病痛治疗疾病,责任重大,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是一种最高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极尽谨慎、勤勉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违反之,就构成过失。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是否有过失,应当依客观标准判断。这个客观标准,就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特别是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是判断医疗活动过错的基本依据。例如,法院在诉讼中推定医疗机构具有主观过失,医疗机构否认自己具有过失,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的标准,就是自己的医护行为完全符合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只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这些规章和规范,那就是没有过失。只要违反了这些规章和规范的规定,就认为其有过失。
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如果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医疗机构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与其他侵权责任一样,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免除。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医疗事故责任的免除事由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免除事由并不相同。下列事由为免责事由:
1、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在抢救垂危病患的生命时,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不良后果,不认为是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通常是由于患者病情特殊或者病员体质特殊引起的。二是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具备这两个特征造成的医疗损害后果,构成医疗意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这种情况实际上也是一种医疗意外。发生意外的原因,就是医疗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对所发生的不良医疗后果无法预料,或者已经预料到了但是没有办法进行防范。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不良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在输血中造成感染,如果医疗机构有过错,则为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没有过错而造成的输血感染,引起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医疗人员对病员诊疗护理,必须得到病员及其家属的配合。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如果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的原因延误治疗,出现人身损害后果,说明受害病员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延误治疗造成的,就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则医疗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构成损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医护人员也具有医疗过失时,构成混合过错,应依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责任。
篇8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篇9
医生家属:医疗事故不罕见
讲述人:朱先生,44岁,妹妹是医生“这种事情不要太多噢!我妹妹工作的妇幼保健院里有一个王医生,工作好几年了,应该说手术经验也蛮丰富的,不过,手术中意外也会发生的。有一次,他为一个产妇施行剖腹产手术,麻醉等手术前的准备做好以后,他熟练地拿起了手术刀,不料,可能是用力过猛,也可能是刀稍稍偏了一点,产妇的肠子被手术刀擦破了。一时间,王医生心头一紧,身边的护士倒没有注意到,幸好,他还算技术熟练,及时将肠子缝好,手术继续进行,还算顺利。手术以后,王医生心里总感到不放心,多次去病房看望产妇,作为主刀医生这一切显得十分自然,产妇也以为碰到了一个认真负责的医生,其实只有王医生心里明白这是怎么回事。所幸产妇手术后一切都恢复得很好,1O天以后就顺利出院了,王医生的心头也落下了一块石头。”朱先生的医生妹妹是这样评论的:“这种事情是难免的,不出事还好,出了事情就麻烦了。”我知道,所谓“出了事情”指的就是“医疗事故”被确认了。
病人家属:大多数时候,我们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讲述者:孙先生,60岁,父亲“意外死亡”“1993年的一天,我父亲突感左胸部不适,疼痛不已,上午10点多急送上海第X人民医院。看病的是一个年轻的实习医生,当他从我们家属口中得知病人曾有高血压史,实际测得血压并不高,而血色素又低时,就断定我父亲患了心肌梗塞,于是给我父亲打麻黄素。麻黄素是收缩血管的,我父亲更感剧痛,给病人连续输血4次,共800CC,但情况还是未见好转。为了止痛甚至给病人打了吗啡,直到第二天早晨,一位老医生了解了症状后,让护士拿来一个针筒,扎进我父亲的腹部,顿时针筒注满了血。原来并非心脏的问题,而是内脏出血!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我父亲去世了。死亡原因上写的是‘急性胰腺炎出血致死’。我不知道这是不是医疗事故,也不知该如何去确认,但这事留给我们全家的伤痛是永远的。”
医生:“这个问题实在太敏感了。”
讲述者:胡医生,60岁,某妇幼保健院主任医师(说到某些具体事情,胡医生总是伸手遮住采访机,说:“请把这个东西关掉。”中午共进午餐时,她向我抱歉:“我这次肯定使你失望,这个问题实在太敏感了,不能多说。”)她不无感慨地说起她早年做医生看病时的情景:“那时候我们看病就像梳头一样,左一遍右一遍,仔仔细细理一遍才行。假使手术中出了什么问题,总要反反复复检讨自己。如今有的年轻人在办公室经常打打牌什么的,看书比较少。有的因为不熟悉某项治疗手段,他就干脆不做,怕出事,就等上一级的医生来做,这样业务水平怎么提得高呢?总不能老是靠高资历医生吧?”她说起前些时他们医院发生的一件事:有产妇因羊水栓塞而死,病人家属吵到院部。但一般认为羊水栓塞也是产科中无法避免的突发事件,是不构成医疗差错或事故的。
“那就真的没有办法避免了?”我问。
“与经验有关,还有要注意观察。当产妇被注射了催产素后,一定要严加注意,留心产妇的身体反应,而不是隔一段时间再去观察,这样未及发生羊水栓塞已可以采取措施了。”她遗憾地叹口气,“类似粗疏引发的事故真是不少。”
医生:“医疗事故一般分责任性和技术性两种。”
讲述者:江医生,37岁,市级医院眼科医生“医疗事故一般分责任性和技术性两种。责任性往往是由于医生疏忽粗心大意引起的,技术性属于功底问题。我认为前者罪孽更重一点,后者相对还情有可原。当然,这种事情最好不要发生,不仅影响个人前途,还要影响医院声誉,弄得不好,文明单位、三级医院的牌子要被摘掉。但没有办法,事故年年有的,发生的因素实在太多了。”他给我举了一个例子:在眼科中有―种治疗白内障的超声乳化新技术。以往的手术晶体切口大,手术后有散光,而超声乳化技术则对晶体操作小,切口只有2.5―3毫米,但超声对角膜会有影响,医生操作时也易将后面的膜弄破,所以千万要小心。他采取的措施是,手术前和病人说清楚,手术中尽量小心,万一出了问题只好过一段时间再为病人做修补手术。当然,时间长了,掌握这门技木熟稔了,病人也可少受“两遍苦”了。这样说来,对某个病人而言是有些残酷的,但对大多数病人而言是幸运的。这就是技术性的医疗事故。
他又说他们医生之间平时一般不说这个话题,对此类事情都比较谨慎。他做了十多年眼科手术,现在开刀还是像从前一样,总是严格核对病历,不是想当然地认为那只是病眼。因为你一刀下去,病人在全身麻醉情况下自己也搞不清楚,最容易出事。他认为,“只要严格按规章制度做,是不会发生责任性事故的。”
医务干部:希望早日有医疗法可依。
讲述者:沈医生,42岁,市级专科医院医务科干部(他是专门负责处理医院里有关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的。采访中,他的声音压得非常低,像在谈什么秘密一样,有同事进来我赶忙捂住采访机以免引起怀疑。)“医疗事故总是难免的。做我这工作,有时真是很难,出了事情,一头是病家的利益,一头是医院的声誉和利益,我们像三夹板一样夹在中间。再说我们国家关于处理医疗事故还没有有关的法律,只有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一个‘处理方法’,所以,我们做起工作来蛮难的。”“我们医院一年一般总要有十多次医疗纠纷,不过有的定性为医疗事故,有的只是医疗差错。当有病家对病人死因或病情提出疑问时,我们首先要安抚病家,然后医院再作详细的调查,还要请有关单位协助做尸体解剖确认死因,然后医院技术事故鉴定小组再作出处理意见,一般在医院内部解决的比较多。如有疑问,病家和医院都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他坦言道:“目前的‘医生法’、‘护士法’尚未出台,因此我感到做这项工作很为难。”(因为做了这项左右为难的工作,他的性格变了,比以前沉默寡言多了。他在与我交谈时常说起“真想重新去当医生”。)
国际惯例又如何?
我翻看了一些资料,一些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的确比较有法可依,也比较详细。主要是看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的过失和给病人带来的后果,然后由法院判决。
在美国,医疗事故由法院判处经济赔偿后,赔偿的金额要根据对病人机体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对其职业和生活带来的影响,以及根据病人预期生命的测算而确定。如病人是儿童或青年,按预期生命测算,赔偿的金额就比老人高;如病人是钢琴家,损伤手指则赔偿要比一般职业者多。
在澳大利亚,按照刑事诉讼法决定给予赔偿的,金额一般都比较多。新西兰的意外事故赔偿委员会的赔偿经费来源有三个方面:一是由雇主每年按职工工资总额交纳1%的费用;二是每辆汽车的主人每年交的14.20新元;三是政府从税收中补助。法律规定因意外事故受伤不能工作者,按受伤前每周工资的80%发给赔偿费,如果一直不能工作要赔偿到65岁,除每周赔偿80%的工资外,还要另外补助生活费和肢体残废金,两种合起来有最高限和最低限。受伤者需要家庭护理、出国治疗的费用以及受伤者死亡后的安葬费、父母子女的抚养费等,都要找赔偿委员会赔偿。新西兰医务人员出了医疗事故处罚比澳大利亚轻得多,他们认为出了医疗事故,医师虽然不负赔偿责任,但工作却有被解雇的可能。
在丹麦和比利时,有明文规定,凡不属医师责任而使病人增加痛苦的,一般由国家付给一定的经济赔偿;如果医师有责任,一般以公函形式通知医院和本人,指出医务人员在某一方面发生了医疗错误,严重的要提交法庭,法庭的处理包括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停止医师从业(这是最重的处分)。由于医疗工作的特殊性及有一定的危险性,法庭对判处停止医师从业特别慎重,至今还没有医师受停业的处理。赔偿费用一般为受损害人的2―3年的收入的总合,病人还可以从社会得到救济金。
不少国家都设有医疗事故保险公司。如澳大利亚在医院工作的医师都参加个人保险,每人每年交100~200澳元的保险费。护士和其它工作人员的保险费由医院负责交纳。美国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与纠纷一般有三种对策:一是小心谨慎、防止事故差错的发生;二是参加“事故保险”,一旦出了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处理赔偿事宜;三是和病人搞好关系,希望病人不。除了经济赔偿以外,如医院院方告发医务人员触犯刑法,则还要负刑事责任。此外,美国医师如多次发生事故差错,政府将扣留或吊销其行医执照。
医学伦理学教授:很多医疗事故来源于对生命的漠视
讲述者:曹教授,53岁,医科大学教授“医德与其他职业道德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的利益关系的直接性,它的服务对象是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许多医疗事故恰恰就是由马虎不认真引起的。在医疗活动中出现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不完善或失误,统称‘医疗缺陷’。医疗差错、事故与纠纷,均属医疗缺陷,而且是构成了不良后果的缺陷。医疗缺陷多发生在诊断、治疗、抢救、用药、手术、护理等重要环节上,可划分为轻度缺陷、中度缺陷和重度缺陷,医疗差错属中度缺陷,医疗事故则属重度缺陷。
事故与差错的区别主要是后果的差异。由于诊疗错误直接造成病员组织器官损伤,而导致功能障碍、残废或死亡之不良后果的,便属医疗事故。医务人员因工作失职或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发生诊疗错误,导致这些不良后果的乃医疗责任事故,由于技术因素而导致的列为医疗技术事故。”“概念的界说总是显得过于冷静,其背后所涵盖的却是一件件一桩桩惨痛的生命事件。”
医生的反思:医疗不能出次品,生命只有一次
讲述者:陈医生,43岁,外科医生“很多事就是事与愿违,医生做久了便易生麻痹之心,多数医疗事故的根源均在于此!1995年,某市级专科医院发生一例手术开错部位的医疗事故,病人的患部在左胸第六后肋,结果手术时医生却开在了患处下面的健康肋骨处,以致不得不再次手术,给病人带来很大痛苦。1994年,某专科医院有一位4岁的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综合症的小病人,手术后已经渡过了难关,突然家属发现病孩没有小便,赶忙叫护士,护士说不要紧的,医生也未仔细观察,也随口说不要紧。都是漫不经心的‘不要紧’,然而结果却是由于观察不及时,导致病孩心悸死亡。才4岁的孩子。如果当时医生护士重视一些,注意观察一下,也许还得来得及抢救的。只是,说‘如果’已是后来的事了。我们要常记这些教训,因为生命只有一次。”
律师:打医疗官司很难,但我愿意为这些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
讲述者:詹律师,上海恒信律师事务所,电话:64222915“保障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不受侵害,及在遭受非法侵害时能够及时、公正、有效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应是现代法治的第一要义。但令人遗憾的是有关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严重损害而得不到公正赔偿的案例很多。目睹和接触这类案件,我的心情很沉重,也曾倾注过全部力量去帮助这些受害者,但收效甚微。其主要障碍在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存在严重的法规冲突。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尊重和保护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权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受到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的阻碍。《处理办法》是国务院于1987年的,由卫生部负责起草,而卫生部又是各级医院的行政主管,与医院的利益基本一致,这无异于给医疗单位颁发了一张‘打遍天下无敌手’的王牌,使原本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明显不平等。
好在人民的维权意识日渐觉醒,老百姓在医疗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引起纷争,不再自我了断,而是拿起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中涉及最多的便是损害赔偿问题,但老百姓不是专门研究法律的,对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了解、掌握得不全面、不完整。所以,我愿意出来为这些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
医疗新技术应用的争议
1995年,市级某专科医院,有一位病人,患的是室上速预激性心脏病,通过新闻媒体看到医院有一种电消融手术能治疗,且收效很好,便慕名而来。医生诊断后很肯定地说没问题。病人拿着七拼八凑借来的钱入院,并进行了手术。不想电消融手术并未如所期盼的那样成功,心动过速治好了,却出现了旁道阻塞,术后病人需装起搏器。这样,病家与院方便发生了矛盾,因为术前医生并未说明此手术需装起搏器,而装了起搏器势必会影响病人将来的生活工作,原先从事的铁匠工作肯定是没法做了,病家背了一身债慕名求医,竟是如此结局。
电消融手术是一项比较成功的新技术,又的确有一定的失败率。最后,院方和病家协商,以免除手术费用来赔偿经济损失。但医生也说,起搏器10年为限,10年后又将重新换装,病人的痛苦已无法免除了。但通过此病例,对将来同样的类型施行电消融手术肯定好多了,这门新技术或许会更臻完善。
对于如何运用新技术,一位市级医院肝癌研究所的教授级医生说:“难度较大的手术,有可能出问题,我认为要有勇气敢于承担风险。当然,手术前要多做研究,不要怕出事。”一位陈姓病人则说:“进医院本身是没办法的事,总希望顺顺当当的,如果因为新技术产生了医疗事故,落到自己头上,那还得了?”一位从事科技工作的友人则认为:“如果是医生疏忽所致的医疗事故,是应该谴责医生的,因为这是可以避免的;而如果是在医疗新技术的探索过程中的失败,那应该是可以理解的。航天领域的失败消息时时传来,难道允许其它领域的高科技有失败的记录,而不允许医学领域有吗?”
篇10
【摘要】病历资料在医疗纠纷中是最重要的证据材料,是医疗事故的处理的重要书证,因此病历资料的作用也就不言而喻了,对于医疗机构来说规范病历书写,及时补记病历资料并注明,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是其减少医疗纠纷的重要手段,对于患者来说提高维权意识,保管好病历资料是其正当、合法维护自身权利的手段。而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往往是影响医疗事故处理后果的重要因素,所以,在审判中必须要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认定。
【关键词】病历资料;医疗纠纷;证据真实性
【中图分类号】R19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1074(2009)04-0163-02
Medical records information on the impact of medical treatment
WANG Xiaoli
(Henan educates the counselling center )
【Abstract】 Medical records in medical disputes is the most important evidence materials, medical treatment is an important documentary evidence, the role of medical record information will be self-evident, for medical institutions, standardize medical records written, timely information and meeting records indicate Hutchison , no alteration, forgery, and conceal, destroy or seize medical records reduce medical disputes is an important means for patients, raise awareness of IPR protection, information is kept good records of their legitimate and lawful means to protect their own rights.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medical records of medical treatment is often affect an important factor in the consequences, so, the trial must be in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medical records for that.
【Keywords】Medical records;Medical disputes
在医疗纠纷中,病历资料是最重要的第一手的证据材料。掌握病历资料,是对医疗纠纷作出正确鉴定与判断其性质以便作出正确处理的前提条件。病历资料也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以及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程度的依据。可见,病历资料在医疗纠纷中意义重大。
1病历资料的含义和分类
根据2002年8月2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其中门诊病历是指门诊、急诊的各种记录和有关检查报告单。在电脑及互联网已经相当普及的当今社会,病历资料也电子化,出现了所谓的电子病历,从广义理解,病历资料也包括此种形式的病历。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病历资料还可以分为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
2医疗机构对于病历资料的法定义务
2.1病历书写规范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而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的要求和内容又不相同,住院病历可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书写,门诊病历(需复写的资料)可用蓝或黑色的圆珠笔书写。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当上级医务人员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时,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时,可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 。抢救记录,抢救医嘱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急诊病历记录,病危患者的病程记录记录时间,抢救记录中的抢救时间,以及开具医嘱的时间,要求具体到分钟。由于病历书写不规范而导致承担医疗责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由此可见病历书写是否规范对于医疗案件的处理来说也具有重要的影响。
2.2病历资料的补记和注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按照诊疗常规,门(急)诊病历应即时书写,在患者每一次就诊的同时可以书写完成。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或住院病例应在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和术后首次病程记录要及时记录。在危急时候医生首先要做的是抢救病人,因此可以在术后6小时内完整、真实的记录患者抢救时的初始生命状况和抢救过程的病历记录。
2.3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3患者对于病历资料的法定权利
3.1对病历资料的复印权病历资料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客观性,不管医患双方是否发生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都应该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但病历资料复印对医疗机构受理的人员和机构有限制只能是患者本人或其人;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人;保险机构。且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受理审请后应当及时提供病历资料,并在审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3.2对病历资料的保管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因此患者对于门(急)诊病历具有保管权。但如果患者在诉讼中未提供应为个人保存的门诊病历,导致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则患者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3.3对主观性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患者有权和医疗机构一起共同封存和启封病历。虽然《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认识及其医疗行为事实的主观动机,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可以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和观点。但不可否认,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4司法上对病历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条件限制,尽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院院长、医院管理干部和临床医师都十分重视病历资料的意义和作用。但病历资料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有时候确实只是病历资料的缺陷,而这种缺陷与患者出现的不良后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也会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带来极大的麻烦,因此完善病历资料对于医疗机构来说至关重要。
4.1影响病历真实性的因素病历作为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关键证据,其真实性是非常重要的。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能会做出影响病历真实性的事情来,主要有以下情况。
4.1.1病历质量管理环节导致病历失真病历质量控制人员发现病历书写不符合规范要求,尤其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提出来的病历质量评审标准的要求,有明显的缺项、漏项,为了保证病历符合相关标准的形式要件,要求医护人员修改病历、完善病历,造成病历部分失真。
4.1.2医务人员工作态度不严谨,询问病史、观察病情不仔细导致的病历失真在病历书写中将没有询问到的情况写入病历,应付上级医师的检查和交差。主要发生在病史采集上,如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婚育史以及系统回顾上,造成部分病历失真。
4.1.3医护人员的医疗经验、技术水平导致的病历失真主要是医师询问病史能力差;在检查病人身体方面,不会做临床检查,因而体格检查中没有反映出病人已经出现的体征;病程记录中,对于病人已经发生的病情变化不能观察到;记不下上级医师的查房记录;对辅助检查资料不会分析、判断,因而判断结论失误。
4.1.4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害怕承担责任而涂改、伪造病历这种情况虽然不多见,仅仅发生在个别的医院和个别医务人员身上,但影响很坏,危害很大。对病历的真实性的影响虽然只是篡改部分,但是难以判断哪一部分被篡改。
4.2一般病历的真实性的认定病历等医疗文书在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前,首先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当庭质证,通过质证来确定病历的真实性。
4.2.1应当对病历的形式和格式进行质证病历书写应当符合卫生部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包括病历的完整性、书写错误的修正方法、上级医师的审批方法、医师签字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6条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4.2.2应当对病历中的内容进行质证注意病历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演变的规律。
4.2.3将病历与其他证据资料进行印证病历作为关键证据固然重要,当不是惟一证据,在诉讼中可能还存在其他证据,因此,法庭质证和法官审核认定时,一定要注意与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发生患方当事人否认病历真实性的情况,法官应当如何把握和认定?这里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没有形式上的缺陷,经过质证也没有发现影响病历真实性的因素,但是患方仍然否定病历的真实性,这时否定病历真实性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应当确认病历的真实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中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②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③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④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病历就属于其中书证,诉讼中可以使用病历原件,也可以使用病历复印件,当然后者要经过与原件的核对之后方能使用。
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