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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邵县医疗纠纷(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医疗事故]

新邵县医疗纠纷(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医疗事故]

时间:2024-08-09 11:17:5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明确医疗纠纷(事故)的责任,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护士条例》、《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诊疗护理过程中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引发的争议;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县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条县卫生局负责全县医疗纠纷(事故)责任追究的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岗位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在本机构的医疗纠纷(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医疗纠纷(事故)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责罚相当,有错必纠,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纠纷(事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处理,并登记备案,做到一案一卷。

  第二章医疗纠纷(事故)的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医疗纠纷(事故)的责任追究分为行政责任追究、业务责任追究和经济责任追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分别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护士长)、责任人(包括造成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直接、间接责任工作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为医疗事故的;

  (二)经司法部门确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和赔偿责任的;

  (三)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但经县卫生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认定医疗机构有明显责任或医患双方共同认定为医疗事故并作为医疗纠纷赔偿依据的;

  (四)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鉴定,认定为医疗事故存在争议,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死亡或人身损害的:

  (1)对危、急、重病员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不当转院,或无故、借故推诿、拒治;擅离职守,不认真检查病员,观察病情变化,贻误抢救时机的;

  (2)在诊疗工作中,对疑难、危、急、重病员的病情不向上级医师汇报,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上级医师在接到下级医师的报告后,不及时处理;对病情已发生明显变化的患者,虽能掌握病情发展情况,但未及时采取相应抢救措施;不及时请会诊,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和预后;被请急诊会诊的科室和医师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参加会诊,或推诿失职,贻误抢救时机的;

  (3)在诊疗工作中,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剂量、使用方法、药物过敏试验等规定;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不遵守无菌操作技术常规,造成严重过敏、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4)在手术治疗中,术前不按要求充分准备手术方案,违反手术审批制度;术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脏器;不严格履行查对制度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术中遗留器械、纱布、棉花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术后医护处理严重不当的;

  (5)在护理工作中,由于不认真执行查对制度,未按护理级别执行,造成发错药、打错针、输错液、输错血;不遵医嘱擅自施行错误处理;不按时、不按规定交接班、擅自脱岗的;

  (6)在药剂调剂工作中,由于不负责任,不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及相关规章制度而配错方、发错药、写错用法、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对毒、限、剧药品管理不善;因滥用抗生素引起不良后果;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制剂临床自用,在制剂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的;

  (7)在医技科室工作中假报检查结果,或由于不负责任而发生检查结果漏报、错报、迟报,或丢失标本、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直接影响诊断治疗的;

  (8)医疗机构相关领导不负责任,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解决医疗、护理、医技等方面临时出现的或医务人员、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涉及病员安危的紧急问题,或明知故拖、放弃领导责任,直接影响诊断、治疗的;

  (9)医疗机构的行政、后勤、供应等部门工作人员由于不履行职责,借故或无故推诿、拖延解决涉及临床工作的紧急问题,或不主动配合临床工作,直接影响临床工作的正常进行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

  (10)在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药过量以及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擅离职守的;

  (11)“120”出诊未按照相关规定出诊的。

  (12)未及时完成医疗文书记录,隐匿或拒绝提供相关医疗文书,伪造、篡改、销毁医疗文书的;

  (13)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技术岗位上私自开展诊疗科目,私自售药,私自收费的;

  (14)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擅自脱岗、串岗,疏于职守,不负责任或责任心不强的。

  (15)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技术岗位的,或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岗位与其执业资格或注册地点不符的;

  (16)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

  (17)其它失职行为。

  (五)其他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医疗事件

  (六)医疗机构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处理部门,未制定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 (事故)预案及重大医疗纠纷应急预案的。

  (七)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积极稳妥受理患方投诉、调查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

  (八)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程序、时间向县卫生局报告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医疗纠纷(事故),导致责任对象未受责任追究的。

  (九)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积极稳妥受理患方投诉、调查处理医患纠纷,导致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 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原卫生部《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系统》向县卫生局报告的。

  第三章医疗纠纷(事故)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九条一级或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院)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责任追究:

  (一)行政责任追究

  (1)取消责任医疗机构当年年度考核评先评优资格;

  (2)取消责任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3)科室负责人(护士长)当年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直接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4)一年度内,同一医疗机构分管领导负责范围内的科室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一、二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责任医疗机构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行问责,并视情节给予责任医疗机构分管领导警告以上处分;

  (5)一年度内,同一科室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一、二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视情节给予责任科室负责人(护士长)警告以上处分,并撤销责任科室负责人(护士长)职务;

  (6)一年度内,同一医疗机构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一、二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其中有两起是同一人负直接责任的,视情节给予该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处分,并调离临床一线科室。

  (二)业务责任追究

  (1)视情节责令责任医疗机构(科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2)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暂停执业活动(或除医务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停职)6个月至1年,直至吊销执业证书;直接责任人暂停执业活动(医务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停职)期间,应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业务知识;

  (3)直接责任人从事发当年起3年内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经济责任追究

  (1)责任人共同承担医疗纠纷(事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4%;其中科室负责人或护士长承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1%,直接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3%(赔偿总金额依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不以实际赔付总金额为标准。法院裁决的按裁决的经济赔偿总金额计算。以下经济责任追究承担医疗纠纷(事故)部分经济赔偿计算方法与此相同);

  (2)停发责任科室负责人或护士长从事发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绩效工资(奖金);

  (3)停发直接责任人从事发当月起连续6个月至1年的绩效工资(奖金部分)。

  第十条一级或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院)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一)行政责任追究:

  (1)取消责任医疗机构当年医院管理、医疗质量考评方面先进集体评选资格;

  (2)取消责任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责任科室负责人(护士长)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3)直接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

  (4)一年度内,同一医疗机构分管领导负责范围内的科室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一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医疗机构分管领导视情节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行问责;

  (5)一年度内,同一科室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一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视情节给予责任科室负责人(护士长)警告以上处分,撤销责任科室负责人(护士长)职务;

  (6)一年度内,同一医疗机构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一级医疗事故负次要或次要以上责任的,其中有两起或两起以上是同一人负直接责任的,视情节给予该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并调离临床科室。

  (二)业务责任追究:

  (1)视情节责令责任医疗机构(科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2)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暂停执业活动(医务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停职)6个月至9个月;直接责任人暂停执业活动期间,应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业务知识。暂停执业活动(医务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停职)期间,医疗机构只发给适当基本生活费。

  (3)直接责任人从事发当年起2年内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经济责任追究

  (1)责任人共同承担医疗纠纷(事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4%;其中科室负责人(护士长)承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1%,直接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3%;

  (2)停发责任科室负责人或护士长从事发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绩效工资(奖金);

  (3)停发直接责任人从事发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至9个月绩效工资(奖金)。

  第十一条一级或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院)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

  (一)行政责任追究:

  (1)取消责任医疗机构分管领导、科主任(护士长)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2)取消直接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3)一年度内,同一科室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三、四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视情节给予责任科室负责人(护士长)职务通报批评等处理;

  (4)一年度内,同一医疗机构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三、四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其中有两起是同一人负直接责任的,视情节给予该直接责任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业务责任追究:

  (1)责令责任医疗机构(科室)限期整改、完善;

  (2)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暂停执业活动(医务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停职)1个月至3个月,暂停执业活动(医务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停职)期间,应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业务知识。暂停执业活动(医务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停职)期间,医疗机构只发给适当基本生活费。

  (3)直接责任人从事发当年起2年内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经济责任追究:

  (1)责任人共同承担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4%,其中科室负责人(护士长)承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1%,直接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3%;

  (2)停发科室负责人(护士长)当月绩效工资(奖金);

  (3)停发直接责任人从事发当月开始的绩效工资(奖金)1个月至3个月。

  第十二条一级或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院)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和一、二级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的责任追究:

  (一)行政责任追究:

  (1)取消责任医疗机构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护士长)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2)取消直接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业务责任追究:

  (1)责令责任医疗机构(科室)限期整改、完善;

  (2)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暂停执业活动(医务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停职)1个月至3个月。

  (3)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经济责任追究:

  (1)责任人共同承担医疗纠纷(事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4%,其中科室负责人(护士长)承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1%,直接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3%;

  (2)停发科室负责人(护士长)当月绩效工资(奖金);

  (3)停发直接责任人从事发当月开始的绩效工资(奖金)1个月至3个月。

  第十三条一级或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院)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的

  (一)行政责任追究

  取消直接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业务责任追究:

  责令责任医疗机构(科室)限期整改、完善;

  (三)经济责任追究:

  (1)责任人共同承担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4%,其中科室负责人(护士长)承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1%,直接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总金额的3%;

  (2)停发直接责任人事发当月的绩效工资(奖金)。

  第十四条一级或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院)科室负责人(护士长)相应责任追究:

  医疗纠纷(事故)发生在临床科室,主要责任属于护理方面的,追究护士长相应责任,其余情况追究科室负责人相应责任;主要责任属于其他科室(如医技、药剂、功能、后勤等科室)的,追究科室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直接责任人暂停执业活动(医务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停职)期间,医疗机构禁止发放绩效工资(奖金),医疗机构视情节可以停发直接责任人包括基本工资在内的任何待遇和福利。

  第十六条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包括已注册的卫生室、医务室、个体诊所等)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

  (一)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吊销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相关责任医生的相关执业证书。

  (二)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或轻微责任的,责令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停业整顿3-6个月,直至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合格后才能继续开展执业活动。在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期间,医疗机构不听从整改意见,持消极态度,整改不到位或在停业整顿期间开展执业活动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吊销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包括卫生室、医务室、个体诊所等)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

  (一)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视情节责令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停业整顿1-3个月,直至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合格后才能继续开展执业活动。在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期间,医疗机构不听从整改意见,持消极态度,整改不到位或在停业整顿期间开展执业活动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

  (二)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或轻微责任的,责令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停业整顿1个月,直至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合格后才能继续开展执业活动。在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期间,医疗机构不听从整改意见,持消极态度,整改不到位或在停业整顿期间开展执业活动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擅自脱岗、串岗,疏于职守,不负责任或责任心不强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技术岗位上私自开展诊疗科目,私自售药,私自收费等原因发生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暂停执业活动(医务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停岗)6个月至1年,直至吊销执业证书;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擅自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技术岗位单独从事临床工作或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岗位与其执业资格或注册地点不符,而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严重差错发生医疗纠纷(事故)的,视情节予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无证人员单独从事诊疗活动或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积极稳妥受理患方投诉、调查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激化矛盾,造成集体上访、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除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严肃处理外,县卫生局视情节、后果,给予责任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以限期处理、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的处理;给予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停职、年度考核不合格,直至行政处分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程序、时间向县卫生局报告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医疗纠纷(事故)的;

  (1)追溯追究相应级别事故或纠纷的一切行政、业务、经济责任;

  (2)责任医疗机构负有报告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报告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二条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比照相应等级医疗事故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对责任人进行经济责任追究的,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执行,并视情节给予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程序、时间报告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医疗纠纷(事故),给予责任医疗机构负有报告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应级别医疗事故的一切责任。

  第四章医疗纠纷(事故)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五条县卫生局对下列医疗纠纷(事故)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医疗机构上报的医疗纠纷(事故)符合本规定第二章有关规定的;

  (二)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或有关单位移送的;

  (四)群众、患者及家属投诉、举报有据的。

  第二十六条县卫生局成立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及专家组,分别负责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医疗纠纷(事故)责任追究的认定或鉴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医疗纠纷(事故)责任追究的受理、调查、确认、处理、执行等。

  医疗纠纷(事故)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业务股。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投诉;

  (二)依法移送医疗事故的医学鉴定;

  (三)负责主持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

  (四)组织开展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的评析;

  (五)受理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认为不宜评析的医疗纠纷和全县其它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评析;

  (六)依据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提出对医疗纠纷(事故)的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提交领导小组讨论。

  县卫生局成立医疗纠纷(事故)责任追究工作专家组,专家组的成员由全县副高及副高以上职称的医务人员或临床医技科室主任组成。根据对口原则,由县卫生局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办公室临时抽调,相关医疗机构应积极支持配合。

  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县中医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应成立本医疗机构相关专家组成的医疗纠纷评析组织,负责本单位医疗纠纷的评析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需要进行医疗纠纷(事故)责任追究的,由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办公室受理,决定受理的,由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办公室组成调查组对医疗纠纷(事故)责任追究展开调查取证。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

  第二十八条调查完毕后,由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本次诊疗过程、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等情况进行评析做好相关记录,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对医疗纠纷提出意见,明确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责任。然后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建议一并提交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责任追究的最终意见,并做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责任追究书面决定应当送达被追究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领导小组要派专人与被追究责任的医务人员谈话,尽力做好其思想工作。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收到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卫生局书面报告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和相关处理文书,并针对责任定性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意见,对责任追究不到位、无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到位的要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县级有关权力部门申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县级有关权力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逾期不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被追究责任的当事人在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所有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和全县年度通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实行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责任科室、责任人登记备案制度。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新邵县卫生局负责解释。本规定的内容与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行政规章相抵触的,以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为准,并将根据相关规定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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