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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损伤神经医疗事故[医疗事故]

手术损伤神经医疗事故[医疗事故]

时间:2024-08-01 11:54:20

  手术损伤神经医疗事故

   李晓东律师对本案的语音讲解。

  手术损伤神经,大多数是很难恢复的,或者说,恢复是很有限的,但是尽管这样,我们在审理的时候还是要

  求医生对手术这个导致的神经损伤要及时的发现,然后呢,给予及时的治疗,如果是一个么,稍,而肢体的神经损伤要做肌电图检查,如果是这个,大脑,或者是中枢神经系统的损伤,是吧,那个需要做个做个ct或者磁共振什么的。

  1,下肢神经损伤需要医学诊断是不是手术导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告因“双下肢浅静脉曲张20余年,术后17年”入住被告处。据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双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联合剥脱术17年。专科检查:双下肢等长等粗,皮温不高,皮色正常。双下肢见散在手术疤痕,较多曲张浅静脉,站立时明显,小腿轻度肿胀。双下肢小腿足靴区色素沉着,无溃疡,腓肠肌松软,足背动脉、胫后动脉搏动可扪及,双下肢感觉、运动正常。左下肢顺行深静脉造影示:左下肢原发性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入院诊断:双下肢原发性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3月23日在腰麻下行左下肢曲张浅静脉腔内激光术(EVLT术),左下肢曲张静脉处导管针多点穿刺,置于光纤,用Diomed激光以12瓦,每秒1次,间隔1秒的频率作腔内渐行渐退治疗。术毕,左下肢加压包扎。3月25日左下肢弹力绷带包扎,下肢无肿胀,腓肠肌松软,足背动脉搏动可扪及,下肢感觉、运动可。3月26日出院。4月30日再次入院进行第二次激光治疗。5月7日右下肢深静脉造影示:右下肢原发性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5月8日在腰麻下行双下肢EVLT术,手术方法同前。5月11日双下肢弹力绷带包扎,下肢无肿胀,腓肠肌松软,足背动脉搏动可扪及,下肢感觉、运动正常。当日出院。5月31日至12月6日原告先后多次至被告血管外科复诊。12月6日门诊病历记载:双下肢EVLT术后,两足麻木,时有刺痛,膝、踝关节疼痛。查体:两下肢无肿胀,左下肢浅静脉曲张,足背动脉搏动可及,下肢活动可。予弥可保、芬必得等治疗。

  2008年2月21日原告至被告处血管外科复诊。建议骨科就诊。2009年6月9日原告至被告行膝关节正侧位片示:双膝关节退变。6月17日行脊柱MR检查示:腰椎退变,L3/4、L4/5、L5/S1椎间盘变性。7月3日原告诉“双足麻木感伴色素加重”至被告处复诊。查体:足跟区色素,无溃疡,足背动脉搏动好。予威利坦片治疗,嘱门诊随访。

         诉前调解中,本院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对患者蔡,,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疾病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行为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等级。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同意鉴定结果不构成医疗事故或院方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鉴定费由原告承担。2010年3月31日,,,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

         1、患者为双下肢静脉曲张,诊断明确,应用激光腔内治疗是治疗静脉曲张的方法之一,整个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常规。2、目前存在的浅静脉曲张复发、疼痛、麻木、色素沉着加重等症状,考虑为疾病本身进展所致的静脉高压的结果。鉴定结论为:蔡,,与,,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对此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2年3月31日,,,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

         1、原告为双下肢原发性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医方诊断明确,行曲张静脉腔内激光术有指征。激光治疗符合规范。

         2、患者术后发生两足麻木、刺痛等症状,除与自身关节、腰椎退变有关外,不能排除在激光手术中损伤皮神经的可能性,此为目前医疗技术难以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医方术前已就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告知患方。

        3、患者所诉疼痛部位与隐神经(属于皮神经)损伤累及范围不完全吻合,且隐神经属感觉神经,即使损伤也不会导致下肢运动障碍。患者目前诉双下肢活动受限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4、医方与患者就病情的沟通存在不足,使患者主观上认为目前状况都与医方激光手术有关。医方应加强与患者沟通,指导患者至有关学科进一步检查。鉴定结论为:蔡,,与,,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医学会、,,医学会先后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被告的医患之争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但,,医学会的鉴定报告论证分析更为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和结论。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存有医疗过错,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鉴定结论相左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尚有沟通不足,诉讼费部分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蔡,,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手术伤什么神经都可能,也要鉴定认定医院的过错

  脑瘤手术伤及视神经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原告因视力下降到X X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鞍区占位,于2009年5月11日进行脑膜瘤切除手术。术前原告视力为右眼0.2,左眼视力较差,术后右眼视力稍有下降,左眼失明,追问主治医生方知,手术时损伤了视神经。被告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常规,导致原告左眼失明。

       经河南X 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六、鉴定意见 X X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王X X左眼失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15%。”“

  …五、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王X X评定为三级伤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13 189.65元。另,原告申请对参与度应不应当做出结论等进行重新鉴定。

  后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X 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五、鉴定意见:王X X需长期部分护理依赖1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后左眼失明,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X X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 X医疗费19 606元、误工费107 112.30元、护理费172 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 439 138.49元,共计742 456.79元的15%计111 368.52元,并赔偿原告王X X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以上合计为151 368.52元; 二、驳回原告王X 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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