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死胎
李晓东律师:在法律上,人从出生开始,人在娘肚子里的阶段叫胎儿,尽管他是活的,但不是法律上的人。胎儿死亡没有死亡赔偿金,法院会在产妇的精神损失费上有所考虑,给个一万两万的。死胎案子赔偿都不多。
这是个非常不认真工作的医疗事故,胎儿死于腹中医院没有及时发现显然不可原谅,所以责任比例比较大。其他问题可电话联系李晓东律师13940606394
2012年10月31日,原告感到下腹部不适;被告妇科经会诊后建议间歇(3小时)吸氧和卧床休息。2012年11月1日晚原告感觉胎动减少,被告妇科对原告做了“NST无刺激胎心监护”后建议继续吸氧,未作其他处理。当天夜间被告医护人员也没有对原告的情况进行进一步的观察和检查;尽管医护人员告知原告胎儿正常,但是原告依然感觉不正常。2012年11月2日早晨原告自我感觉不到胎动,便于上午自行缴费到被告门诊B超室做胎儿检查,检查发现腹中胎儿已死亡,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同日下午15点30分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剖宫产手术将死胎取出,据被告的手术记录显示:“新生儿情况:女,为死胎,脐带偏细,呈明显螺旋形,绕体一周,绕大腿一周。”原告历经坎坷好不容易怀上胎儿,且小心呵护至妊娠8个多月,而且入住被告医院时糖尿病病症并不严重;原告住院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胎,然而由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认真仔细的观察、检查,以致没有及时发现胎儿脐带绕颈的情况和胎儿情况的变化,甚至胎死腹中还是原告自己进行B超检查时才发现。被告这种严重的医疗不作为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也有悖于医疗伦理。
本院认为,由于其对原告胎心监护的异常表现认识不足,未及时发现并正确处理,也未对胎儿病情向原告及其家属进行书面告知和说明,违反产科的诊疗规范,与死胎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参考温州市医学会鉴定书中提到:“患者为高龄孕妇(39岁),存在血压偏高,妊娠期糖尿病等病理基础。且由于该胎儿生长受限(FGR)会使胎儿对缺氧的耐受性下降。在此基础上,由于脐带因素(脐带偏细,呈明显螺旋状,绕体、绕大腿)导致血供障碍,使得胎儿宫内急性缺氧而死亡。”故本院酌定被告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人民医院返还原告侯月肖已预交的住院费用2217.3元。
二、被告,,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侯月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16.26元。
案例2
一审原告陈,,诉称:2010年2月21日10时10分,原告母亲入同心医院待产。经产前检查,产妇及胎儿体况均未见异常。12时行人工破膜,羊水清,总产程10小时40分。14时30分胎儿娩出(注射缩宫素、侧切、胎头吸出)。当时经医生诊断,新生儿为“胎儿宫窘迫、新生儿苍白窒息”。经过抢救,新生儿呼吸逐渐恢复,后转入市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2日,转入吉林油田总医院儿科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脑肿胀、消化道出血、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好转于3月8日出院。原告于同年3月30日和4月6日又两次在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后来又向后三次去长春儿童医院住院检查,因新生儿四肢肌张力高,出现四肢畸形和功能障碍,为此进行康复训练指导。2013年3月份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痉挛性脑瘫”。2013年5月21日由于高热惊厥,原告入吉林油田总医院,医生诊断为脑性瘫痪等病,双上肢肌力三级,双下肢肌力为四级,高热惊厥临床治愈,脑性瘫痪未愈。2013年6月19日,北京博爱医院出具诊断为“脑瘫、痉挛加失调、双瘫”。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陈伟明为此找到宁江区卫生局,宁江区卫生局委托,,市医学会对原告与同心医院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及结论为:患儿陈,,出生时出现新生儿窒息与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陈,,医疗纠纷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负完全责任。医疗护理医疗建议为:定期复查。后来经过宁江区卫生局出面调解,同心医院暂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但保留了原告因致残而依法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依然不能正常行走,目前躯干姿势异常、首次着地方式异常、步态轻度不对称、双下肢诸多关节运动异常,控制能力下降,双膝反张,右足下垂,左足内旋下垂、步速缓慢、不稳定步态。原告因此一直在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原告的家人为此也花去巨额的医药费,同时也给原告的家人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医疗侵权损害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61221.65元;2.后续治疗费240000元;3.交通费2389元;4.住宿费410元;5.伙食补助费277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83524.8元;7.依赖护理费220350.50元;8.残疾赔偿金120374元;9.矫正器15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11.房租费15000元;12.鉴定费9000元。总计983379.9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同心医院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矫正器费都是白条子,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规定,如存在精神损害的话,应为3万元左右。原告主张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医疗损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明不了被告有医疗过错。,,市医学会作出的四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四级医疗事故不存在伤残。2010年3月8日,原告出院时所有的指标都是正常的,并且从2010年之后长达3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任何的诊疗和治疗的过程。一直到2013年5月21日高热惊厥后,于同年10月28日被长春儿童医院诊断为脑瘫,所以原告的脑瘫是在2013年之后才发生的,原告现在的脑瘫是因为自身的病态引起的,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根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继续治疗,说明医疗未终结,不能做伤残鉴定。本案是医疗纠纷,应当依据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来做伤残鉴定,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另外,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补充鉴定中“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与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原告所患脑瘫与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相互矛盾,该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没有科学依据,鉴定方法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评判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原告母亲刘,,生产及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原告母亲刘,,因停经10个月,阵发性腹痛6小时于2010年2月21日入同心医院生产,入院诊断:1胎0产孕39+5周临产。产妇于12:50分宫口全开,14:00胎心率减慢100次/分,给予左侧卧位,吸氧,10分钟后胎心率在100—200次/分之间,胎头吸引娩出一男婴,脐带绕颈一周较紧,羊水Ⅲ度污染,无自主呼吸,不哭,心率110—120次/分,皮肤苍白,四肢瘫软,立即断脐,辐射台保暖,同时轻拭呼吸道,经吸氧,人工呼吸,刺激足底,静脉给药等抢救后呼吸逐渐恢复,皮肤渐转红,肌张力逐渐恢复,有反射。带氧气于当日转,,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住院治疗17小时,一级护理。于同月22日9时转入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住院治疗14天,一级护理5天,其余为二级护理。于同年3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为“加强护理,合理喂养,20天后复诊,有变化随诊”。于同年3月30日又转入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于同年4月6日又入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住院治疗6天,三级护理。于同年4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为“20-30天后行第三疗程与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巩固治疗”。于2013年5月18日再入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高热惊厥、中毒性心肌炎、脑性瘫痪”,住院治疗3天,二级护理,于同年5月21日好转出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入长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性瘫痪”,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9天,三级护理23天,于同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又入长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性瘫痪”,住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7天,三级护理12天,于同年12月31日好转出院。于2014年1月1日再次入长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性瘫痪”,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7天,三级护理16天,于同年1月24日好转出院。于2014年2月10日又再入长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性瘫痪”,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8天,三级护理24天,于同年3月14日好转出院。
2.原告门诊治疗及康复训练治疗事实。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到长春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肌张力4,哭声弱”。于2010年6月30日、8月20日、10月15日及2013年3月28日到长春市儿童医院门诊进行康复训练治疗。于2011年4月28日—2013年10月10日在,,市小儿脑瘫康复医院进行康复训练治疗450天,该医院证明属二级护理。于2013年3月5日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痉挛性脑瘫”。于2013年6月19日到北京博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性瘫痪”。
原告共住院581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累计495天,累计共花医疗费61221.65元,花矫正器费2700元。
本起医疗纠纷经宁江区卫生局委托,,,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10年10月8日对原告与被告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松医鉴(2010)20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病史及辅助检查及临床诊断,妊娠39+5周孕1产0左枕前位,脐带绕颈,开口期,单活胎收入院。经会阴侧切术,经阴道分娩。具备阴道分娩适应症,但由于胎儿脐带绕颈,在观察产程过程中胎儿胎心音发生变化时,发现较晚,故失去改变分娩方式的机会,所致新生儿窒息。2.根据目前查体及辅助检查,诊断脑瘫依据不充分。3.患儿出生时出现新生儿窒息与医疗过失存在因果关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陈,,医疗纠纷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负完全责任。宁江区卫生局于2010年12月29日对双方医疗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同心医院)一次性给予乙方(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共计35000元整。乙方不再就以上赔偿主张权利。二、如甲方的行为导致乙方伤残,乙方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得反悔。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经庭审质询,原被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及协议没有意见,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诉讼中,因原告病情有病变加重情形,经原告申请,经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吉瑞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所患脑瘫与同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陈,,所患脑瘫为四级伤残;3.陈,,后续治疗费用每天约需200元人民币,每年需治疗不少于5个月;4.陈,,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为明确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及后续治疗年限,经向鉴定机构发函,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补充回复,回复意见:“1.,,市同心医院在接产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医方为主要责任,患方次要责任;2.后续治疗年限:护理年限同为五年为宜。五年后可视康复效果另行评定。”经庭审质询,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及回复均有异议。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徐曼菊、王延龄于2014年4月15日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的意见是原告母亲生产过程中本身有脐带绕脖的情况,与医院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先天脐带绕脖不是医生给绕的,患方(原告)是次要责任。因为新生儿脐带绕脖了,应避免生产时间过长,避免宫内窘迫证,最好是剖腹产,医方在抢救时存在问题,发现问题应直接请医生对新生儿插管吸呼吸物,而医院是在3分钟之后才插的管,失去了产科非常重视的黄金3分钟,所以医方负主要责任。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符合吉林省规定的,原告是否医疗终结不影响伤残评定。另查明,原告出生于2010年2月21日,现居住于扶余县新站乡庙荒村5社。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屋出租合同二份及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为给原告康复治疗,原告家于2012年5月6日-2014年5月5日暂住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天地5号楼2单元202室,花租金15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在赔偿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户籍本、协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回复、住院病历、诊断、门诊手册、房屋出租合同、居住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人出庭笔录及鉴定人资质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21日被告在对原告出生诊治时,由于原告脐带绕颈,被告在观察产程过程中胎儿(原告)胎心音发生变化时,发现较晚,失去了改变分娩方式的机会,致使原告窒息。经,,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被告及其医务人员负完全责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足以认定被告在接生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虽然,,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分析意见中认定,根据目前查体及辅助检查,诊断脑瘫依据不充分,但根据原告出生后多次就医治疗的住院病例、门诊病例手册及诊断确定的病情,可确认原告自出生后其病情存在病变加重的事实,该病情最终被医院诊断为脑瘫,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所患脑瘫与同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陈,,所患脑瘫为四级伤残;陈,,后续治疗费每天约需200元人民币,每年需治疗不少于5个月;陈,,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的鉴定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负完全责任,吉林瑞光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负主要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是对司法鉴定的进一步明确,是对,,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更进一步细化,原告出生时脐带绕脖,被告抢救不及时,是原告脑瘫的原因,吉林瑞光司法鉴定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更为科学合理,该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明确、客观真实,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本案相关的住院病历、诊断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没有科学依据,鉴定方法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评判依据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补充鉴定即原告负次要责任没有依据及后续治疗年限过短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依法应赔偿因医疗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房租费1500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关于此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结合本案事实,交通费保护2389元为宜。经审查核算,原告应获赔医疗费61221.65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30天200元5个月5年)、交通费2389元、住宿费410元、伙食补助费29050元(581天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0973.7元(495天120.74元+5天2人120.74元)、依赖护理费157565元(31513元5年)、残疾赔偿金120374元(8598.17元20年70%)、矫正器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9000元,以上合计623683.35元。以上赔偿款被告同心医院承担498946.68元(623683.35元80%),原告自行承担124736.67元(623683.35元20%)。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被告同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498946.68元。案件受理费8599元,其中5417元由被告承担4333.6元(5417元80%),原告承担1083.4元(5417元20%)。剩余3182元退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同心医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明确“被鉴定人陈,,所患脑瘫与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过错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不顾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抢救不及时是被上诉人脑瘫的原因”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未采纳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第一项,而对其余三项鉴定意见全部予以采信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说明“补充鉴定是在间接因果关系基础上划分责任后再承担责任”的事实于不顾,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白条子”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既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就医治疗的住院病历,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白条子”是合法有效票据,全额保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保护的护理费包括在康复医院康复治疗450天的护理费,但在康复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是“白条子”,不是正规合法医疗票据,病历记载与康复治疗时间不符,故一审判决保护该450天的护理费是错误的。(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同心医院一次性给予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陈,,不再就以上赔偿主张权利”,另约定“如甲方的行为导致乙方伤残,乙方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该协议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如伤残,被上诉人可主张因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其余费用上诉人一次性已给付完毕并且被上诉人不再就以上赔偿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矫正器具费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直接要求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程序违法。因为一审法院不是本案鉴定的委托人,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本案进行的委托鉴定,故一审法院直接以(2013)宁民初字第2710号《补充鉴定函》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不当。3.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本案是医疗纠纷,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有明确规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缺乏科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中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却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既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又明确了后续治疗费,但其适用的鉴定标准要求伤残评定时机为治疗终结后,故该鉴定意见自行矛盾,缺乏科学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宁江区卫生局委托,,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患儿陈,,出生时出现新生儿窒息与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负完全责任。”根据专家分析,婴儿出生时最关键要把握“黄金三分钟”,作为医院及医务人员,没有把握好婴儿生产的关键期,在发现胎儿脐带缠脖时,措施不得力,抢救不及时,致使新生儿窒息,导致脑瘫。“胎儿缠脖”是一种常有现象,不可能各个脑瘫,是因为医院及医务人员抢救不及时才导致陈,,“脑瘫”的结果。一审判决是在对案件进行充分调查,分析医学会及专家鉴定的基础上,才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客观、真实的认定。2.一审判决对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认定和采纳客观正确,判决结果公正。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各项费用的保护系基于调查核实证据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确认,公平公正。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实际发生的,依法应予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刘,,入同心医院待产。于当日14时30分,刘,,自然产下一男婴,即本案被上诉人陈,,。根据同心医院《新生儿抢救记录》记载,陈,,出生时“脐带绕颈一周较紧,无自主呼吸,不哭,有心跳,心率110—120次/分,皮肤苍白,四肢瘫痪”。经同心医院义务人员给予相关抢救后,陈,,“呼吸逐渐恢复,皮肤渐转红,肌张力逐渐恢复,有反射”。同心医院初步诊断为:“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苍白窒息”。陈,,于当日带氧气转入,,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于2010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小时。陈,,于同日转入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0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后陈,,又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6日两次入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均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两次共住院8天。自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28日间,陈,,共六次在长春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及进行康复训练。2010年10月8日,,,市医学会作出,,医鉴(2010)20号《关于陈,,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陈,,医疗纠纷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负完全责任。”其分析意见为:“1.刘,,具备阴道分娩的适应症,但由于胎儿脐带绕脖,在观察产程过程中胎儿胎心音发生变化时,发现较晚,故失去改变分娩方式的机会,所致新生儿窒息;2.根据目前查体及辅助检查,诊断脑瘫依据不充分;3.患儿出生时出现新生儿窒息与医疗过失存在因果关系。”2010年12月29日,同心医院(甲方)与陈,,父亲陈伟明(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共计3.5万元整,乙方不再就以上赔偿主张权利;二、如因甲方的行为导致乙方伤残,乙方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中的赔偿款项,同心医院已履行完毕。2011年4月38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陈,,在,,小儿脑瘫康复医院共治疗450天。2013年5月18日,陈,,入吉林省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性瘫痪”,住院3天。后陈,,又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0日四次入长春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均为“脑性瘫痪”。2013年3月9日,陈,,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痉挛性脑瘫”。2013年6月19日,陈,,经北京博爱医院诊断为“脑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同心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在同心医院生产分娩,胎儿出生后经同心医院诊断为:“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苍白窒息”。后经,,市医学会鉴定,,,市医学会分析认为:“同心医院医务人员在为刘,,接产过程中由于胎儿脐带绕脖,在观察产程过程中胎儿胎心音发生变化时,发现较晚,故失去改变分娩方式的机会,所致新生儿窒息,患儿出生时出现新生儿窒息与医疗过失存在因果关系,陈,,医疗纠纷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负完全责任。”同心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同心医院在为刘,,接产过程中存在过错。2.关于同心医院对陈,,因患“脑瘫”所受损害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市医学会在其鉴定意见中虽表述:“根据目前查体及辅助检查,诊断脑瘫依据不充分”,但并未对陈,,可能患“脑瘫”予以否认。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疾病的发生、发展及转变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其最终确诊需要一定的过程,并受一定诊疗水平的制约。根据陈,,在各医疗机构的病例及诊断书记载,,,小儿脑瘫康复医院于2011年4月28日第一次诊断陈,,为“脑瘫痉挛性”,且在此之前陈,,数次在医疗机构进行就诊均与治疗脑病及四肢康复有关。此外,陈,,在,,小儿脑瘫康复医院诊断后,又多次在其他医疗机构被诊断为“脑瘫”。在一审审理中,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陈,,所患脑瘫与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过错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陈,,从出生时出现的“新生儿窒息”与其后来被诊断的“脑瘫”具有连续性,同心医院在为陈,,母亲刘,,接产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对陈,,因患“脑瘫”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在其鉴定意见中表述“被鉴定人陈,,所患脑瘫与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过错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在其中心出具的《对陈,,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回复》中认为:“,,市同心医院在接产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医方为主要责任,患方为次要责任。”,,市医学会在其鉴定意见中已认为“陈,,医疗纠纷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负完全责任。”一审判决基于以上鉴定意见,判决同心医院对陈,,所受损害承担80%的主要责任,陈,,自行承担20%的次要责任,陈,,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予维持,对同心医院提出的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同心医院与陈,,父亲陈伟明所达成《协议书》性质问题。同心医院与陈,,父亲陈伟明于2010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虽约定同心医院一次性赔偿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万元,陈,,不再就以上赔偿主张权利。根据陈,,的相关病例记载,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上述协议时,陈,,尚未被确诊为“脑瘫”。,,市医学会在其鉴定意见中亦认为陈,,在鉴定时诊断脑瘫不充分。在该《协议书》中亦载明:“陈,,在同心医院出生时,发生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经,,市医学会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负完全责任。”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协议中所涉赔偿项目及款项系因同心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所导致陈,,患“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所受损害而进行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乙方不再就以上赔偿主张权利”并不能包括陈,,因患“脑瘫”所致的相关损失。另外,该协议中约定“如因甲方的行为导致乙方伤残,乙方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在一审审理中,陈,,已被鉴定机构鉴定为四级伤残。因此,上述《协议书》并不能阻却陈,,就因患“脑瘫”受到的相关损失主张权利,同心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同心医院提出的陈,,可主张因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其余费用已一次性给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4.关于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标准问题。本案虽系医疗损害纠纷,但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在诉讼程序中所进行的司法鉴定,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陈,,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对同心医院提出的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标准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5.关于陈,,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是否矛盾问题。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构成四级伤残,每天约需200元人民币治疗费,每年治疗不少于5个月。在一审审理中,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徐曼菊、王延龄出庭接受质询时表述:“因为陈,,有医疗依赖,所以不涉及到医疗终结。”本案中,陈,,因同心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脑瘫,其年龄尚小且已构成四级伤残,必然需要一定的医疗依赖费用。鉴定机构对陈,,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对陈,,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予以保护正确,应予维持。对同心医院提出的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自相矛盾且缺乏科学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6.关于一审中的鉴定程序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经陈,,申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的伤残等级、伤残与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护理等级及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向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补充鉴定函》,以明确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及后续治疗年限,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对陈,,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回复》,对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后续治疗年限进行了说明,鉴定人员对上述《补充回复》中所涉及的内容在一审审理中出庭接受了质询并予以解释,故一审中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对同心医院提出的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陈,,因在,,小儿脑瘫康复医院接受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在二审审理中,同心医院对陈,,曾在,,小儿脑瘫康复医院治疗的事实并无异议,且陈,,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小儿脑瘫康复医院的收款票据均有该医院盖章,该医院的病例所记载的陈,,在该医院的就医时间与收款票据时间亦相吻合,陈,,在一审审理中另提供了,,小儿脑瘫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自2011年4月28日到2013年10月10日止,在该医院共治疗450天。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陈,,在,,小儿脑瘫康复医院治疗的时间及花费,故对同心医院提出的对陈,,在,,小儿脑瘫康复医院治疗的费用及护理费不应予以保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补
再看一个案例
究竟是不是死胎还是活的新生儿要明确的证据
医疗事故:120救护车对孕妇急救监护不当
2014年2月4日(阴历正月初五)夜,已怀孕数月的原告***感到肚子痛,告诉家人后,家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要求接孕妇到医院分娩。被告XX区医院急诊科的***医生接听了急救电话。后***医生和急救车司机即赶往原告家。当天下雪,且路途较远、有上下坡,因此用了比平常更多的时间才到达了原告家。救护车到达原告家时,原告及家人已等候在门口。见到孕妇后,医生询问其家人是第几胎,家人告知是头一胎,医生就说那咱们快点去医院吧。原告***被搀扶着上了救护车。救护车分前后两部分,中间的隔离构件上有一玻璃窗户。***及其家人共五人坐在车的后面,医生坐在车的前面驾驶室的副驾驶位置。在救护车开回医院的途中,原告家人曾拍玻璃窗户,与医生说话交流,但原、被告双方对拍窗户的次数、拍窗户时车行至的地点、谈话的内容,持不同意见。原告称,拍打窗户两次,一次在横涧村口,当***说要生了时拍的,告诉医生让其到后面看看,医生说“没事,头一胎,马上就到了”;第二次在坡底村转盘处,当***说已经生了时拍的,可医生不理会。被告称,只拍窗户一次,是车行至横涧村附近时,原告家人拍窗户说“能否开快点,孕妇快要生了”。救护车到达医院后,孕妇***被用担架推至电梯上四楼产房,病历上记载的入产房的时间是23时25分。对于***到达产房的时间,XX区医院的两名妇产科医生在庭审作证时称为晚11时40到45分左右。到产房后,脱掉孕妇裤子见胎儿已娩出,脐带未断,胎盘未娩出。病历记载新生儿呈早产儿貌,无自主呼吸,无肌张力,无心跳,全身皮肤青紫。医院对新生儿断脐后立即给予吸氧、吸痰、心肺复苏及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胎盘于23时32分娩出,产妇在观察2小时后,生命体征平稳,被安置于病房,给予抗感染、促宫缩等治疗。新生儿在给予上述抢救措施后,仍无心跳、无自主呼吸、皮肤青紫、无肌张力,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5日0时15分被宣告死亡。原告***在医院观察16天后,要求出院,随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099.41元。新生儿的医疗费用为224.3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份感到不适,到医院检查,发现怀孕。2013年11月5日,原告***开始在洛阳石化医院做产前检查。在产前检查记录表上,记录***末次月经大约在2013年6月10日,预产期为2014年3月17日。2014年1月3日,原告***最后一次在洛阳石化医院做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宫内晚孕单活胎、头位,胎盘功能Ⅱ级,脐绕颈一周。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花去检查化验费173元。原告诉称花去孕检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在院前接诊过程中和在诊疗活动中是否有过错,原被告均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认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第十条规定:急救中心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和调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急救中心指挥和调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从上述两条的规定来看,急救人员在患者转运途中负有对患者进行监护的义务,而被告的急救人员坐在驾驶室的副驾驶位置,不能对患者进行有效的监护,因此,应认定医院在院前救护过程中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在院内抢救过程中也有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伪造病历,理由是被告的两名妇产科医生在庭审作证时称***到达产房的时间为晚11时40到45分,病历上记载的时间是23时25分。对此,需明确的是证人作证时所述的时间为晚11时40到45分“左右”,不是非常确切的时间,并且在出院记录上也显示“23:25急诊推入产房”,在该记录上有原告***的签字,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告伪造病历。原告还主张医院应让妇产科医生参加接诊,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院前接诊或急救必须由妇产科专科医生参与,因此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产妇被推入产房后发现胎儿已经分娩在裤子中,无自主呼吸、无肌张力、无心跳、全身皮肤青紫,虽经抢救仍无自主呼吸和心跳。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胎儿出生时有自主呼吸和心跳,但原告不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被告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难以查明,赔偿数额无法计算。该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酌定由被告XX区医院赔偿原告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XX区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元,原告***、***负担2909元,被告洛阳市XX区人民医院负担2909元。
***、***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可能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进行强调和夸大。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孕检手册、B超单,以证明***怀孕以后,一直按要求定期孕检,孕检结果一切正常。上诉人出示***病历和婴儿病历,证明上诉人之子出生在裤子里,窒息几十分钟后仍是活休。几份证据结合使用,从而证明上诉人之子出生后己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原审对孕检结果一切正常不予理会,故意强调最后的一次彩超检查中的“脐绕颈一周”。对XX区医院辩称“乳房胀”,被原审判决强调为“感到不适”。对病历记载新生儿是活体、有窒息、轻度青紫视而不见,对新生儿呈早产儿貌,无自主呼吸,无肌张力,无心跳,全身皮肤青紫描写的如此细致。对家人多次通过隔离窗告诉急救医生“要生了、要生了”,“生了、生了”的求助,被原审判决轻描谈写成“与医生说话交流”。所有这些都是想说明上诉人之子出生前可能有问题,出生后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XX区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原审判决如此来信证据和认定事实,其行为明显不公;二、在上诉人己经尽到举证责任,并能证明事实的情况下,让上诉人超出自己的举证能力进行举证,有失公允。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孕检手册、B超单、病历和婴儿病历,结合当事人双方对急救医生未对***进行监护和处置,上诉人之子急救途中出生在裤子里事实的认可,上诉人己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证明XX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足以证明上诉人之子出生后己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XX区医院的过错,导致出生后窒息,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之子出生时有自主呼吸和心跳,以及XX区医院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不仅不需要,也超出上诉人的举证能力,有失公平;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已经查清XX区医院在院前急救过程中的诊疗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过错明显,该过错是造成上诉人之子窒息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之子死亡时己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XX区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和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不公正,致使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l、撤销原判;2、改判XX区医院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1287.55元。
XX区医院答辩并上诉称:一、XX区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1、在急诊接诊***的过程中,产妇始终未告知接诊医师胎儿已娩出或要娩出,仅当车行至横涧村时,产妇家属仅说“师傅,车能否开快点,孕妇快要生了”,但产妇及其陪同家属没有一人告诉医生产妇有分娩迹象或已经分娩且有任何不适症状。2、在抢救新生儿的过程中,因新生儿无自主呼吸,无心跳,无肌张力,Apgar's评分0分,答辩人工作人员立即给予断脐,断脐后立即给予吸氧、吸痰、心肺复苏,并请麻醉医师给予气管插管术等,抢救措施符合医疗诊治规范。但因新生儿来院时就无呼吸、无心跳,最终抢救无果,故XX区医院医疗行为无任何过错;二、***、***没有尽到任何举证责任证明XX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和***之子死亡之间有任何因果联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即由***、***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否给其造成损失、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的产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上述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基本公平。综上,应依法驳回***、***对XX区医院的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2、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答辩称:XX区医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一、XX区医院上诉称在急诊接诊***过程中始终未告知接诊医师胎儿已经娩出,仅当车行至横涧村时,产妇家属仅说:“师傅,车能否开快点,孕妇快要生了”,但产妇及其陪同家属没有一人告诉医生产妇有分娩迹象或已经分娩且有任何不适症状,完全是在颠倒黑白、自说自话。首先,根据《院前急救管理办法》及相关医疗法规、规章规定,医疗机构医护人员接诊患者后,有责任、有义务对急危患者进行现场处置与抢救。作为一个专业机构的专业救护人员,面对拨打“120”急救电话要求到医院待产的产妇,首先应该做的就是检查身体状况及时发现并处置相关紧急情况,保证患者生命安全。而不是等到患者要求也不进行对症处理。其次,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患者家属说孕妇快要生了,就是在告诉医生产妇出现了分娩迹象,需要医生的紧急监护与处置。而XX区医院的医护人员不仅冷漠的不管不问,而且还颠倒黑白的自说自话。所以,XX区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在接诊***过程中,XX区医院严重违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2条、第10条、第18条、第20条规定,没有及时有效对***实施监护、处置,导致***分娩后的胎儿因窒息时间过长抢救不力而死亡,过错明显。其过错是导致***分娩后胎儿不治而亡的直接唯一原因。故XX区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XX区医院上诉称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证明院方的过错,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质证时,答辩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均能够证明XX区医院在接诊时因违反相关医疗法规、规章的规定存在过错。综上,XX区医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XX区医院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因产妇***即将临产,XX区医院派出救护车接诊,***被推入产房后发现胎儿已经分娩在裤子中,无自主呼吸、无肌张力、无心跳、全身皮肤青紫,虽经抢救仍无自主呼吸和心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认为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系因出生后窒息死亡,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二审中经法庭告知,又不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能予以认定。据此,***、***有关其子出生后己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按此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XX区医院在接诊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急救人员在患者转运途中负有对患者进行监护的义务,而XX区医院的急救人员坐在驾驶室的副驾驶位置,不能对患者进行有效的监护。原审判决认为医院在院前救护过程中有过错,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XX区医院有关其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与此同时,在***送医就诊过程中,***及父母和其他亲属共四人坐在救护车的后面陪送,对***已在中途分娩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及时发现和告知医院急救人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由此受到的损失,应由XX区医院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头胎子即未能存活,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及一定的物质损失,原审判决XX区医院赔偿***、***2万元明显偏低。根据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由XX区医院赔偿***、***4万元更为公平合理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X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洛阳市XX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XX区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