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纠纷赔偿标准有哪些
、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计算方式按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
1、固定收入,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本应按期得到的、却因医疗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特殊工种的补助费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准,奖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起征点的以起征点为限。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等私营企业以及财务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是证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收入证明,不到单独作为认定依据,须结合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材料方能认定。
2、无固定收入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二是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医疗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经营户、城乡个体工商户、打工者、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按司法解释的原意,是指行政级别为;处级;以下的工作人员。其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各地均由规定,如重庆市现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
、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陪护费;这一称谓比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中所称的;护理费;要科学一些,因为医护人员进行的医疗活动中也有护理活动。陪护费的计算期间只限于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后的;住院期间;,均以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日计算。需指出的是,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一刀切;陪护费计算方式与最高法院第145条规定的陪护费计算方式有所不同,该条规定:;经医院批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如何适用还有待于最高法院解释的明确。
、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方上一年度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如重庆市2002年公布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5767 元。但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每年在转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数据的同时,都要明确规定该数据使用于处理从什么时间至什么时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便于操作,建议卫生行政机关可予以借鉴。
根据卫生部新公布的中;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只有经鉴定为三级以上医疗事故即构成十级伤残以上的,才能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级为四级医疗事故的,不能计算该赔偿项目。
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承担残疾补助费责任的最高年限,并非任何一起医疗事故都必须赔偿满30年、15年或者5年。具体年限或赔偿金额应根据患者的伤残等级来确定:
、残疾用具费
;因伤残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残疾用具包括假肢、轮椅、助听器、义眼、假牙、假发、眼镜等。其中义眼、假发等虽无功能补偿作用,但为社会普遍观念所认同,仍属残疾用具。计算费用时既包括残疾用具的购入费,也包括安装费。费用按照市场上普及型器具的价格计算,也可以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同时还应按照残疾用具的使用年限和人均寿命年限、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目前,各地民政和财政部门都规定有丧葬费的具体标准,如重庆市规定的丧葬费标准为1500元。按起草者的解释,此丧葬费已包括了;存尸费、尸体运转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费用。;至于死者方大办丧事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1、参照公安部有关交通事故中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项中所指;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应以五级伤残以上程度、交通费
;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等,一般视患者病情、伤型情况并结合当地交通条件而定。但是患者出于故意耗费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种交通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住宿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住宿费是指患者因转院治疗、检查往返等原因未能住院也未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扶养。需要指出的十,这里的;凭据支付;不是凭住宿发票上的金额支付,它只是表明患者确有住宿实施及计算住宿天数的凭据,发票金额高低不论,只按住宿天数支付出差住宿补助费,如重庆市目前规定标准为30元/人、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遭受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而以金钱支付方式给予的抚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赔偿项目中未列;死亡补偿费;而直接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民法原理及司法解释是相符的,名称更为合理。因为;死亡补偿费;实际上就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患者死亡后,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须是死者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故死者无近亲属时,其他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与残疾生活补助费同样的道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对每一例都计算为6年、3年。更不是对死者的每一个近亲属都要计算一笔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计算年限时,可根据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对残疾者也可掌握在一至四级伤残赔偿3年、五至八级伤残赔偿2年、九至十级伤残赔偿1年的原则。否则,如果一级伤残与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区别的话,似乎不公。
此外,根据第51条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以及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按上述相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二、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哪几种
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故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9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40%;负轻微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
三、医疗事故赔偿的计算公式是什么
1、医疗费赔偿金额=已发生医疗费用+预期医疗费用。
2、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收入标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4、陪护费赔偿金额=陪护天数×陪护人数×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5、伤残生活补助费赔偿=伤残等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赔偿期限。
6、残疾用具费赔偿金额=普及型器具的费用。
7、丧葬费赔偿金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8、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被抚养人的人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抚养年限。
9、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单据数额之和。
10、住宿费赔偿金额=住宿天数×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
11、精神损害抚恤金赔偿金额=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年限。
12、死亡赔偿金=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具体为:就是一次性赔偿20年,死亡赔偿是固定的,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对象是余命,但又不完全是余命,如果年龄太小,赔偿20年就完了,年龄大一点的就是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死亡赔偿金采纳了系;继承丧失说;,并非精神抚慰金,其计算公式为:
城镇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周岁以上的为;75周岁以上为5年]
农村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n〔n:60周岁以下为20年;60周岁以上:n=;75周岁以上为5年〕
60周岁以下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
60周岁—75周岁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75周岁以上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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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方XX,男,33岁,住福建省厦门市X区莲花镇。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X区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大同镇。
法定代表人:刘XX,该院院长。
原告方XX因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X区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因左小腿被搅拌机绞伤,到被告的外科一区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的医生在手术中不按常规操作,未能将伤口内的泥沙清洗干净和消毒,引起伤口感染,造成骨髓炎和骨头坏死。后被告又在给我施行骨头移植手术时,造成左腿比右腿短4cm,使我终生残疾。被告在给我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我赔偿误工费48374元、医疗费19915.3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3834元、精神抚慰金5639元,共计107762.38元。
原告方XX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X闽海医院的病例、手术记录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出具的厦中法法医字第14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用以证明X医院施行手术后其伤口内仍留有煤泥沙,现其左下肢短缩3.3cm,伤残等级为9级附加10级。
被告辩称:原告到我院求医时,左小腿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口附着大量煤渣、泥沙等污染物。根据其伤情,如果要彻底避免手术后发生感染,最好的办法是截肢,但那样做肯定会使原告终生残疾。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我院决定采用清洗创口以及钢板内固定、石膏外固定的手术,以求保住这条腿。但这样做,就要冒伤口感染和并发骨髓炎的风险。这个后果,我院是十分清楚的,因此术前将手术风险告知给原告及其亲属,经原告的亲属签字同意才开始手术。手术中,虽经医护人员用500ml双氧水3瓶、500ml外用生理盐水15瓶冲洗伤口,但原告的伤情决定了医院无法通过一次手术就把创口清理干净。第一次手术后,原告不再配合治疗,手术风险期还未过就要求出院。两个月后,原告因左小腿重度开放性复合伤并感染、左胫腓骨骨折并骨髓炎,第二次住进我院。我院为其施行扩开创口将骨折复位并固定以及植骨等手术,术后采用抗炎等综合治疗和引流,使伤口愈合出院。又一个多月后,原告第三次住院。这次查体,见原告左小腿的外固定架松动了,左小腿向内成角畸形,说明原告出院后有过过度的运动以至再次骨折。这一次,我院给原告采用了抗炎、输液治疗,把外固定改成石膏管型固定后伤口好转。由于原告并发骨髓炎、骨头坏死,使骨折处的骨头重叠了3cm左右,手术植入的新骨只能加固,无法撑开重叠部分,终使其左腿不可避免地短于右腿。我院对原告的一系列诊疗均符合常规,没有违反规则的操作。原告的残疾是被搅拌机绞伤造成的,并非诊疗行为导致。经区、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残疾不属于医疗事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X医院提交了原告方XX三次住院的病例和第三次住院时的X光片,用以证明第一次手术前已向方XX及其亲属交代过手术风险;方XX到其他医院做过手术后,其伤口内仍有去除不掉的污染物;X医院给方XX的伤口清创、治疗,都符合操作规程;方XX在第二次手术后的恢复期内进行了激烈活动,导致再次骨折。
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24日12时15分,原告方XX因左小腿被搅拌机绞伤,入住被告X医院的外科一区治疗。经诊断,方XX的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同日下午1时许,经方XX的亲属签字同意,X医院为方XX施行;清创术十左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及;左小腿石膏后托外固定术;。8月1日,方XX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在方XX的亲属立下;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字据后,X医院给其办理了离院手续。
1998年8月1日上午10时25分,原告方XX入住闽海医院的外科治疗。8月13日,闽海医院为方XX行植皮术,10月5日行扩创、病灶清除、去除钢板、石膏托外固定术,术中发现方XX的伤口内留有煤砂泥。
1998年10月13日,原告方XX从闽海医院出院后,再次入住被告X医院的外科治疗。经诊断,方XX的左小腿重度开放性复合伤并感染、左胫腓骨骨折并骨髓炎。10月21日,X医院为方XX施行;扩创、骨折复位加外固定术、植骨术;中,见一约5×3×0.3cm的死骨。术后,X医院为方XX施行抗炎、引流等综合治疗,使伤口愈合,方XX于12月24日出院。
1999年2月11日,原告方XX因左小腿疼痛,再次入住被告X医院治疗。查体见方XX的左小腿向内成角畸形,有;假关节;活动,外固定架松动,左小腿内侧凸出部有0.2×0.2cm渗液,触痛,纵轴叩击痛阳性,左小腿比右小腿短缩约2.5cm.经抗炎、输液治疗,去除外固定,改石膏管型固定,伤口换药后症状体征好转。方XX于2001年11月6日自行离院。
1999年4月28日,经原告方XX申请,厦门市X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方XX不服,又向厦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02年5月14日,厦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该患者急诊入院时,左小腿外伤严重,伤口严重污染,软组织绞裂,骨折端外露,髓腔有大量泥沙等污物,属Ⅲ型A类开放性骨折,易发生术后感染,治疗其骨折应以外固定架方式为适当。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
经被告X医院申请,法院委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原告方XX的医疗过程进行鉴定。该处出具的厦中法法医字第154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方XX左小腿外伤创面较大,局部肌肉组织毁损污染严重,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断端髓腔泥沙填塞,是造成并发伤口感染及骨髓炎的内在因素,虽经医院清创内固定手术等治疗,但并发症仍不可避免地发生。第二次行清创植骨术后骨髓炎消失,但由于骨折断端融合使左下肢短缩,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方XX的伤残后果系损伤及损伤后的并发症所致,与医疗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方XX伤后出现的并发症,与其伤口污染严重有直接关系,即使当时对伤口清创更彻底些,也难以保证不并发感染和骨髓炎。X医院对方XX伤后采取的治疗措施、治疗原则、治疗方式,符合医疗规范。
庭审中,经被告X医院申请,法院准许骨科专家杨立民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杨立民专家的意见是:原告方XX的伤情是Ⅲ型A类开放性骨折,属于较重的骨折类型,客观上不可能彻底清创,发生骨髓炎并发症难以避免;导致方XX伤残的原因,是骨髓炎引发骨头坏死,且方XX在第二次手术后又过度运动造成再次骨折,骨折处的骨头重叠了3cm左右,手术植入的新骨只能加固,无法撑开重叠部分,所以不能恢复原有长度。
原告方XX、被告X医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方XX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创口并非客观上无法清洗干净,而是X医院在清创时未尽到职责才引发骨髓感染,但方XX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支持这个主张。
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鉴定,原告方XX左下肢短缩3.3cm,伤残等级为9级附加10级。
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究竟是伤口内的污染物客观上无法彻底清除造成的,还是X医院因主观上的过失而没有彻底清创造成的2.植骨术与腿短缩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点。第一次手术后,原告方XX的伤口内仍留有部分污染物,并且由于这些污染物的存在,使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骨头坏死,这是不争的事实。方XX认为,自己因开放性骨折而住院,伤口是开放的,治疗重点就应该放在及时、彻底清洗伤口,避免感染。被告X医院经清创手术后仍把部分污染物留在伤口内,以至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骨头坏死,说明清创不认真,不彻底,自然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X医院认为,方XX的伤情决定了不可能通过一次手术就将污染物彻底清除干净;方XX到其他医院进行第二次清创后,伤口内仍有去除不掉的煤渣等污染物,就足以证明这个观点;本院明知一次手术不可能将污染物彻底清除干净,因此在手术前将术后可能发生的风险,其中包括术后感染、骨髓炎等,告知给方XX及其亲属,并在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手术;医院的手术过程完全符合规范,结果也在预想之中,因此不存在医疗事故一说。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观点,结合骨科专家根据多年临床经验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的分析意见,以及法医,的文证审查意见,应当认定:原告方XX左小腿是Ⅲ型A类开放性骨折,属于较重的骨折类型,而且外伤面积较大,局部肌肉组织毁损污染严重,胫腓骨骨折断端的髓腔有泥沙填塞,客观上不可能彻底清创,这是造成术后感染并发骨髓炎的直接原因。被告X医院对方XX伤后采取的治疗措施、治疗原则、治疗方式,是符合医疗规范的,不存在医疗过错。
关于第二点。原告方XX认为,被告X医院为其治疗骨折中实施植骨术,然而该手术却使其左下肢短缩3.3cm,超过了医学允许的短缩上限,造成其残疾。因此,X医院应当对该手术给患者造成的残疾结果负责。X医院认为,由于方XX在治疗期间并发伤口感染、骨髓炎、骨头坏死,骨折断端发生融合,加之其第二次出院后患肢活动过早过激致再次骨折成角畸形,因此左下肢才短缩。左下肢短缩与植骨术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应当对方XX的左下肢短缩承担责任。
根据专家意见和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应当认定:原告方XX左下肢短缩的原因,是其术后感染、骨髓炎和断端融合,以及其在患肢尚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活动过早过激致使再次骨折成角畸形等因素,使骨折处的骨头重叠造成的,与被告X医院的植骨术无关。手术植入的新骨,只能加固骨折处的愈合,无法撑开骨折处的重叠。
综上所述,原告方XX因左小腿被搅拌机绞伤而到被告X医院求医,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入院时,方XX的左小腿不仅是Ⅲ型A类较重的开放性骨折,而且外伤面积较大,局部肌肉组织毁损污染严重,胫腓骨骨折断端的髓腔内有泥沙填塞。根据医学原理,面对这样的伤情,X医院可以选择的医疗方案有三种:一是截肢,这样做能彻底清除污染物,避免术后感染带来的风险,但无疑会造成患者终生残疾。二是大面积切除被污染以及可能被污染的软组织,这样做可以清除污染物,最大限度地避免术后感染带来的医疗风险,但会损伤患者的神经及血管,不利患者日后康复。三是在尽量不破坏骨骼和软组织的情况下清创,这样做就要冒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的风险,但是一旦成功,则有利于患者康复;即使失败,也还可以考虑以截肢或者大面积切除软组织的方式补救。从为患者负责的角度出发,X医院在征求患者及其亲属的同意后,选择了对医务人员来说风险最大的第三种方案,并小心、谨慎地予以实施,其治疗措施、步骤、方法均符合医疗规范的要求。第一次手术后的感染,与伤情复杂有直接关系。方XX又在术后极易感染期间立下;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字据出院,增加了感染的机会,以至因并发骨髓炎、骨头坏死第二次入院。骨髓炎、骨头坏死、骨折断端的融合,以及第二次手术后过早过激活动造成的再度骨折,是方XX左小腿短缩的直接原因,与X医院的植骨术无关。法律只追究医务人员因医疗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医疗是有一定风险的事业。对医生为患者利益考虑实施的风险医疗行为,法律持宽容的态度。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后实施的,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以这样的原则解决医患纠纷,有利于医务人员救死扶伤,有利于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最终有利于患者的健康,有利于社会的进步。X医院在诊治方XX腿伤的过程中没有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XX起诉请求X医院给其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据此,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0月15日判决:
驳回原告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原告方XX负担。
宣判后,方XX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除坚持清创不彻底与伤腿感染和并发骨髓炎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植骨术后造成上诉人左下肢短缩超过了医学允许的上限,因此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意见外,还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一直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败诉责任,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医疗过错,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满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当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方XX又递交,提出:在术后的X光片中未发现新植入的活骨。请求切开上诉人的左腿骨折处进行鉴定,查验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施行过植骨术。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在一审卷宗保存的X医院1998年10月21日手术记录中记载:;……其髓腔内仍有黑色尘埃样物附着,将此骨片取出,以刮匙刀片刮也无法将附着物刮洗干净,置75%酒精浸泡后仍无法清除污物,考虑此骨片已严重污染且已有坏死现象,决定将其取出,将两骨折端髓腔刮通,未见有肉芽存留,直视下试行复位,估计骨缺损约5×3×0.8cm.在左髂部重新消毒铺巾后,沿髂骨翼行局麻后切开,取出约6×4×1.5cm的髂骨块,取骨区以骨蜡涂上后,查无活动性渗血缝闭切口。取出的髂骨块修剪成与骨缺损区相仿嵌入后,查骨折基本完全复位后,维持此位,以单臂外固定架将骨折远、近端固定后,试行左下肢被动活动,见骨折固定牢固,对位对线佳,过氧化氢消毒液及生理盐水反复冲洗,置入青霉素钠160万单位于骨折处,将剩余的髂骨块嵌入骨折端间,查无活动性渗血,缝闭切口……。;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次手术中清创不彻底与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判断X医院应否对此承担责任,不仅要看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更要看导致X医院不能履行彻底清创职责的原因是什么。正如多名医学专家分析的,方XX的伤情决定了如果要保住这条腿,客观上难以一次彻底清创。;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是人们面临两难问题时理智的选择。保住这条腿,既是医院更是患者的共同期望,因此当X医院预告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时,方XX及其亲属仍签字同意手术。当预料的风险出现后,方XX闭口不谈自己事先愿意承担这个风险,只想以彻底清创是医院的职责为由追究医院的责任,这样的诉讼理由是不正当的。
从以上引述的手术记录可以看到,被上诉人X医院对上诉人方XX行植骨术时,除手术医师外,还有正副助手各一名、护士一名、麻醉人员一名,记录的手术全过程流畅、真实,符合操作规范,并无不当。方XX没有任何其他根据,仅以其在术后X光片中未发现植入新骨为由怀疑X医院的植骨术,申请切开活体进行探查,这样的鉴定没有必要,该申请不予采纳。正如专家所言,骨髓炎并发骨头坏死以及手术后过度运动造成的再次骨折,是使方XX左下肢因骨头重叠而短缩的原因。植骨术植入的新骨,只能加固骨折处的愈合,无法撑开骨折处的重叠。植骨术与腿短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X医院不能因此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综上,当上诉人方XX提起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后,被上诉人X医院已经以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事实真相,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当维持。方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0日判决:
驳回上诉人方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上诉人方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