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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几个争议问题的探析[人身损害]

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几个争议问题的探析[人身损害]

时间:2024-06-23 09:35:09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比较常见的民事案件,看似熟知,但纵观实务判例,却存在执法不一,甚至出现案件事实相同而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究其原因,是对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理解和如何适用观点差异所致,较为突出的是在以下几方面存在争议。

  一、关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问题

  综观目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可谓种类繁多,五花八门,至少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标》)、《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鉴定》、《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十几种之多。对于特定的损害适用特定的标准,如职工工伤按《工伤标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标》,是无可非议的,但对于特定损害之外的其它人身损害(下称: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鉴定却未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有的适用《工伤标准》,有的适用《道标》。由于《工伤标准》较《道标》鉴定标准相对较高,二者差异较大,同一伤残因依标准不同可能会相差二、三个等级,造成了处理结果的迥异。

  持《工伤标准》意见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217号《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根据这一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按《工伤标准》鉴定,对于一般人身损害造成的伤残,也应按《工伤标准》鉴定。

  持《道标》意见者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纪要》,以高标准的《工伤标准》确定六级以上伤残,作为认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严重残疾”的依据,是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方针,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蔓延态势的需要。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大多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贯指导思想,二者不能相互移植。

  笔者赞同后一观点。其一,《纪要》形成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尚未颁布,此时的一般人身损害案件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对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标准,一般按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并不按伤残等级给付残疾赔偿金,故没有伤残等级鉴定之必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纳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中,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实行同一标准赔偿,即规定了由全省人均收入、伤残等级考量的统一标准,既然赔偿标准同一,鉴定标准也应同一。交通事故伤残按《道标》标准鉴定,其它一般人身损害也应这一标准鉴定。否则,就会出现受害人损伤程度相同,因鉴定标准不同导致残疾金赔偿结果相差悬殊,而显失公平。其二,《工伤标准》是针对《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工伤标准》鉴定标准较高,职工发生工伤赔偿的标准较低,这样,从赔偿结果上缩小了与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差距。如五级伤残,按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为本人16个月工资,按新《工伤保险条例》为本人18个月工资。而一般人身损害按《解释》赔偿,五级伤残则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赔偿20年的60%,如果将可支配收入折算成职工平均工资,大致相当于8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二者相差几倍之多。由此所见,一般人身损害如按《工伤标准》鉴定,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标准赔偿,存在严重失衡现象。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上述观点是从合理性、公平性方面对适用对鉴定标准问题进行的论证。而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是按《工伤标准》鉴定的,一些学理解释包括最高法院出版的理论书籍也倾向于按有利于被害人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二、人身损害案件中同一受害人多个伤残等级并存,残疾赔偿金的确定问题

  同一受害人遭受多处人身损害,被鉴定有多个伤残等级并存的情形并不罕见,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如何处理的规定,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最高等级确定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确定”。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从字义上讲,这里的等级显然是指最高等级。另一种观点是:以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付比例相加之和给付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因为,受害人不同部位所受到的损害其功能均受影响,如果择最高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就等于忽视了其他部位的功能障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全面的保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抓住了事物的主要矛盾,最高伤残等级通常代表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但民事法律毕竟不同于刑事法律的吸收原则,民事赔偿讲求的是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实际赔偿,故此观点与民事立法相悖;第二种观点虽然对受害人的伤残给予了全面考虑,但这种简单相加的方式也不具有科学性,例如受害人双眼低视力二级以上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另有一侧耳廓缺失和头皮无毛发25%以上,均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按此观点其残疾赔偿金就应按110%比例赔偿。可是,该受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与一级伤残相比,明显轻于任何一级,而其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却高于一级伤残,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在同一受害人多个伤残等级并存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比例,是审判实务界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适当调整”。该规定说明,伤残等级只是确定残疾赔偿金比例的参考依据,不是简单的算术计算根据,即它赋予了法官一定的根据主、客观因素确定赔偿幅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行使该裁量权,应以伤残等级为基点综合其他职业受限等因素,作出公平、合理的裁断。笔者认为,在确定赔偿比利时,客观方面可以借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前实践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倾向性做法,即:如果受害人存在两个以上伤残等级的,应当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提高幅度:1至5级的每个提高2%,6至10级的每个提高1%,但增加后的赔偿比例之和不能超过100%,即1级伤残的赔偿比例。这个比例不是绝对的,在主观方面还要考虑受害人的职业稳定情况,职业与因伤残造成职业妨碍之间的关系,进行综合判断。如被害人任职某单位更夫,右手功能丧失的结果对其就业及收入影响不大,如被害人系书法家、钢琴演奏家,则对其职业影响甚大。这样,遵循主、客评价相结合的原则,无论是在当事人心理上、社会效果上,还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选择。

  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关系问题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赔偿,还是物质损失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给付了残疾、死亡赔偿金,是否还需另外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分歧。持精神赔偿观点者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如梁慧星在《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一文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此项解释表明,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中国裁判实践的一贯立场。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所谓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所谓“逸失利益”的赔偿,值得注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按照本法第16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后,不得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梁慧星教授是民法学界的泰斗,其观点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影响颇大,笔者对梁教授也倍加推崇。但对该观点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是物质损失的赔偿。理由是: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2003年发布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继承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18条的司法精神,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案件时,也应坚持这一原则。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17条,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在第18条,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在逻辑上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否则就是逻辑上的矛盾。其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文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四,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由犯罪而导致的受害人重伤、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受害人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赔偿,精神上的抚慰主要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不存在经济上的赔偿问题。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上讲,造成被害人残疾、死亡的,给付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不存在争议的,如果将此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性赔偿,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综上,笔者认为,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赔偿,依据和理由更为充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确定标准时一般应重点考虑:(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不能机械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再按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如果要求被告支付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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