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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侵权的关系[工伤属于什么纠纷]

工伤与侵权的关系[工伤属于什么纠纷]

时间:2024-01-31 16:02:03

  一、 工伤与侵权的双重赔偿问题之“交通事故+工伤”特殊情形下,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同时主张,也即产生双重赔偿。那么,如何计算赔偿费用?所有的赔偿项目都可以得到双赔吗?

  常见可主张双赔的工伤劳动者:1、交通事故中非主责劳动者;2、职业病劳动者。

  (一) 双赔:交通事故侵权、工伤劳动者在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非主责的劳动者就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非主责劳动者不仅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向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致工伤的条件:1、非主责的劳动者,包括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2、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路线与时间合理。

  相关规范: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二) 交通事故致工伤,主张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社会保险法》(2018-12-29)第30条规定“第1款: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第2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6)民事第三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对“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进行了阐述,第9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和42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虽然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等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法官可以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引用。这足以说明,在司法审判的实务中,权利人主张同时获得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详见:【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杨文伟诉宝二十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注意:各个地区规范性文件与司法性文件对“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规则,实际处理“交通+工伤”的双赔纠纷仍需要进行法律检索以便识别出各地司法态度。部分地方司法性文件[1],【例如】:广东深圳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8-14)、安徽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1-1)、重庆高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相关问题的解答》(2014)、辽宁沈阳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2020-3-23)

  相关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

  第3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交通事故致工伤,属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在此处强调交通事故致工伤的类型,是为与“由职业病认定工伤”这种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作区分。

  在职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那一刻起,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形成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又形成了工伤赔偿法律关系。而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方肇事人不是工伤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义务人。

  (四) 工伤与交通侵权的法律关系不同且相互独立由于工伤与交通侵权的法律关系不同且相互独立,涉及的各种诉讼细节不同,如诉讼案由、诉讼当事人的列明、诉讼请求、诉讼程序、诉讼过程中需要的鉴定类型、法律适用(请求权基础)、赔偿项目的计算等。

  1. 2种诉讼案由、2个独立的诉[2]诉用人单位,请求工伤赔偿的案由,常见的为:劳动争议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说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由于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一种,所以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则。如果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说明工伤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只涉及工伤赔偿项目与数额。如果案由为大类“劳动争议纠纷”,说明工伤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不仅涉及了工伤赔偿项目与数额,还涉及了劳动关系确认、经济赔偿金等。

  诉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交通侵权损害赔偿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 鉴定程序不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评定工伤赔偿涉及的鉴定为: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交通侵权赔偿涉及的鉴定为:伤残评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走不同的鉴定程序,鉴定等级不同,影响的是赔偿数额与赔偿项目的计算。【例如】2022年,在长期上海工作的甲(50岁)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认定的责任为同等责任。认定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定级为7级;由于伤残评定定级标准高,工伤的7级在伤残评定假定定级为9级。工伤7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评定9级的伤残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20年*伤残系数20%*上一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034)[3]=¥336,136元(*【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此处采2022年统计)。

  若甲的【本人工资】=30,000元/月,则甲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00元/月¥390,000元,可兼得残疾赔偿金¥336,136元;

  若甲的【本人工资】=5,000元/月[4],则甲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975元/月=¥77,675元,可兼得残疾赔偿金¥336,136元。

  相关规范:

  《工伤保险条例》(2010-12-20)第35、36、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

  第12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 主张双赔时,是所有的赔偿项目都可以得到双赔吗?【答】主流裁判观点:不是所有的赔偿项目都可以兼得,部分赔偿项目可以兼得,差额互补。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等物质损失不支持双赔,此点无争议。

  其它的赔偿项目,由于不同地区的司法性文件与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不同,所以哪些赔偿项目可以兼得,哪些不能,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辽宁沈阳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2020-3-23)[5]对“问题14:单位员工在从事劳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能否兼得?”“…对于两种权利保护途径中的医疗费等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相同项目不可兼得;对于损失中有区别的特有赔偿项目(比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给予相应待遇等),可以兼得…”

  广东惠州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裁判指引》(2017-12-16)第15条“第1款:第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先对当事人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进行释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受理。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下,应抵扣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和丧葬费,除此之外,伤残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无需扣除差额。第2款:受害人通过社保赔付了医药费的,应予扣除。”

  笔者从多数观点认为,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交通侵权误工费不可兼得,并采“就高不就人低差额补足”的做法。如果在交通侵权纠纷中误工期间的发生的工资损失得到全部赔付,则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将不会得到支持。详见:山东青岛中院二审【《韩某、青岛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7341号】“…本案中,韩某主张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在另案中已经按照7300元/月的标准获得了此期间的误工费赔偿,青岛某公司也已依法为韩玉福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认定青岛某公司不应支付韩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20)鲁02民终6221号认定的误工费为45016.6元(7300元÷30天×185天)…”关联案例:山东青岛中院二审【《韩某、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6221号】详见:陕西高院再审《西安某公司、王某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3026号?

  既使工伤劳动者获得了交通侵权误工费,仍有法院支持全额停工留薪期工资。详见:江苏南通中院【《江苏某公司、陈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3236号】“…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以其未给被上诉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属于客观不能、无相应过错为由,认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某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获得误工损失赔偿,并不影响其在本案劳动争议案中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 (工伤与侵权的关系)工伤与侵权的双重赔偿问题之“职业病侵权+职业病工伤”请求工伤赔偿的诉讼案由(诉用人单位):劳动争议纠纷-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请求职业病侵权的诉讼案由(诉用人单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 主张双赔的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从实证法角度,职业病[6]劳动者可以主张双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据此,职业病职工同时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但是,职业病工伤职工主张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应当是工伤保险没有覆盖的部分[7]。案例【《杨建祥》(2018)京03民终2903号】

  从请求权的角度来看,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不可避免的是有时工伤事故(事故伤害、职业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工伤赔偿双重性质。职业病侵权与第三人侵权致工伤的不同之处在于,职业病侵权中的受害人是职业病职工,赔偿义务人是用人单位(非第三人),出现了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当事人与工伤保险关系当事人重合的情况。

  世界各国处理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模式,存在:选择救济模式、取代救济模式、双重救济模式、补充救济模式[8]。其中,取代救济模式:指工伤职工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即工伤赔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补充救济模式:指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但是最终实际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工伤职工的实际损失。从我国的理论与审判实践来看,针对同一损害事实(事故伤害、职业病),

  (二) 《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中的“有关民事法律”所指为何?《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中的“有关民事法律”指的是规范侵权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应指《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相关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

  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裁判案例中常援引的“有关民事法律”指《侵权责作法》(2010年7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

  (三) 职业病工伤侵权,用人单位的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职业病工伤职工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须证明单位构成侵权,即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有4个:过错性(违法性)、侵权事实、受害人受有损害、因果关系。然而,“侵权行为人≠第三人=用人单位”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还是过错(过错推定)?笔者认为,此时用人单位应承担“过错责任”,如果职业病职工存有过错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析如下文。

  1. 职业病侵权,用人单位不承担无过错责任。现行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在工作时自身遭受损害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没有明主规定是“无过错归责”。

  第一、因为“无过错责任”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既然没有明文规定,那就应当是“过错责任(含过错推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条确认的是“用人单位(雇主),对职工(雇员)在工作中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然而此条已被删除[9],也没有被《民法典》吸收。

  2.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用人单位(雇主)和职工(雇员)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不同“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同

  虽然《民法典》(2021)第1192条第1款第3句[10]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此条规定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个人劳务的劳务受方承担过错责任。然而,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用人单位(雇主)和职工(雇员)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不同,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有很大的选择权,与接受劳务方是平等关系;而职工(雇员)受用人单位(雇主)的管理、控制[11],自主选择权较小,用人单位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较大的监管义务。

  3. 有学者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仍然是用工关系因为实践中,接受劳务一方在经济上通常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因此,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情形下的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害,完全依过错原则处理难谓妥适[12]。

  4. 笔者认为,当侵权关系的赔偿义务人与工伤保险的赔偿义务人重合时——同为用人单位,采“过错责任”非无过错责任,如果工伤职工有过错可以减轻单位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有相关的保护和管理义务,如果职工患上职业病,用人单位没有尽到相应的保护义务,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能会推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

  职业病职工在工作中的过错,如疏忽大意、无视安全警示、不具有相应操作能力、不佩戴防护用具、经职业健康安全培训后仍不注意职业操作等。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护上的过错,如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危险源未加以警示、未提供进行安全生产的防护工具等。

  (四) 工伤赔偿与职业病侵权赔偿,应采“补充救济模式”职业病职工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是工伤待遇的补充,即补充救济模式。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并保障发生职业危害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损害赔偿法存在全部损害赔偿原则,但同样存在禁止得利原则[13]——本着全部损害赔偿原则,被害人不能请求或保有损害赔偿以外利益。

  笔者认为,禁止得的利益应指物质上的损失,本着填平原则,职业病职工作为受害人不能因同一损害事实——“罹患职业病”而获得到超过实际损害的利益。虽然社会保险支付与侵权损害赔偿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1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利益不能相抵,物质利益与物质利益上即可以相抵。比如:医疗费用不能报销两次,不能享有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同时又找单位要误工费。

  司法审判中,职业病工伤与职业病侵权采的也是“补充救济模式”,详见:广东高院再审【《黄某、广州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205号】“…职业病患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虽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属于同一性质,但是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数额,根据填平原则和实际损失原则,用人单位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相应的差额。本案中,职业病患者黄某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仍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广州某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的相应差额。”

  (五) 哪些赔偿项目,可以主张双赔?虽然《职业病防治法》赋予职业病劳动者可以主张双赔的权利,但是“相关民事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职业病劳动者如何主张、可以就哪些赔偿项目的主张双赔?原则是:财产性、物质性损失不能主张双赔,从实践操作只有一张发票的情况下也不好主张。

  实践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相比,就高不就低。

  工伤保险除了发生工亡的情况,工伤入级后,没有对其抚养人的生活费进行赔偿;而侵权中,只要伤残评定后定级,即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工伤待遇中,没有营养费部分,而侵权中依特定情形可以主张营养费。工伤待遇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而侵权中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

  相关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就高不就低)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三、 (工伤与侵权的关系)工伤与侵权的双重赔偿问题之“产品责任侵权+工伤”工伤保险关系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是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各自法律关系之下的许多赔偿项目的因性质与内容不同一,会发生请求权的聚合,即产生双重赔偿问题。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有双赔,职业病确认的工伤有双赔,其实由产品瑕疵引起安全类工伤事故同样也有双赔的问题。

  (一) 工伤赔偿与产品责任的双重赔偿的问题工伤赔偿与产品责任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各自有其独立的法律规定和适用范围。然而,当工伤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同一,而生产安全事故又是生产设备的瑕疵直接所致时,则会产生工伤与侵权的双重赔偿问题。

  某劳动者在工作中更换气体时,因连接钢气瓶组之间的输气软管爆炸致双眼受伤,起诉气体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因产品责任侵权采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且涉案钢气瓶组在进入流通领域时已过期——存在重大严重的产品缺陷,最终产品生产者承担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产品销售者承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详见:广东广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清远市某制造公司、耿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6738号】“…关于争议焦点(二)耿某已获工伤赔偿是否影响本案处理及一审法院对耿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工伤与侵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耿某已获工伤赔偿并不排斥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耿某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可向责任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制造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耿某诉请的医疗费系工伤保险支付之外的医疗费,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制造公司称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耿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文书:广东高院再审驳回再审申请(2020)粤民申11596号裁定、广州市越秀法院一审(2019)粤0104民初15767号 2020-05-06 判决)

  (二) 主张双赔的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53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021年《安全生产法》修正时,第53条改为第56条并新增了一个条款,《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56条规定“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三) 《安全生产法》第56条规定的“有关民事法律”所指为何?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职工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工伤赔偿以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可以获得赔偿的权利指的是主张安全生产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指《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2022-05-01)等。

  相关规范:

  《民法典》

  侵权责任篇1203条(《侵权责任法43》)

  ①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②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2018)

  第41条

  ①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四) 生产设备的产品瑕疵致工伤,属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如果生产设备的产品瑕疵致工伤事故的发生,工伤事故与安全生产事故为同一事故,所以可以说“生产设备的产品瑕疵”即是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工伤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承担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通常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但实际的责任主体可能有多个。因为产品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侵权赔偿责任会由终极过错方承担,实务中,往往是多主体的不同程度过错导致产品侵权的发生。设备从生产者处出厂到实际投入生产与使用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许多环节,如销售、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不同的环节的主体不同,不同主体的义务与责任也不同,这些又影响到产品责任大小的承担——原因力大小、过错的认定方面。(*本文主要从工伤与侵权关系的视角分析问题,故产品责任构成要件非本文讨论主要内容。)

  如果生产设备的生产者是产品侵权责任的唯一责任主体,那么设备生产者同样也是引起工伤事故的第三人,这跟“交通事故侵权+工伤赔偿”很像,不同的是工伤赔偿之外的侵权类型不同,一个是“产品责任侵权类”,另一个是“交通事故责任类”。

  相关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2022-05-01)

  第3条

  ①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参见陈枝辉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第三版)(上册),法律出版社,2021年4月出版,第612-622页 [2] 对“诉”的划分标准有争议,有在此不进行学术与理论探讨。本文仅从诉讼案由这种实务角度,确认工伤赔偿与交通侵权分属于2种不同且独立的诉。 [3] 上海统计局查询网址:https://tjj.sh.gov.cn/ydsj71/20230118/5d288f12efbc4c9298d7babbf1b1b7a7.html [4] 社保基数最低缴费按市平均工资的的60%缴纳,2021年上海的社保最低缴费基数为5,975元/月,最高为31,014元/月。2021年度(2021年7月)上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发布网址: https://rsj.sh.gov.cn/tshbxjfjs_17348/20210825/t0035_1402046.html [5] 发布《解答》的网站地址:http://sy.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3/id/4863628.shtml [6] 职业病是指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特征是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下工作所患的疾病。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职业病包括尘肺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性肿瘤等10类。 [7] 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出版,第474页。 [8] 参见雷涌泉:《论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06期第66-68页 [9]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已将《法释〔2003〕20号》第11条的规定删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22〕14号】(2022-05-01)已不存在类似规定。 [10] 《民法典》(2021)第1192条第1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1] 控制力标准:劳动关系中控制力标准(the control test),即用人者对被使用者有无控制力,能否对其施加权威。也就是说“唯一的决定因素在于是否存在指导性的依赖(或上下级)关系,使得责任人一方有权得以对相关的行为人进行控制” 从比较法上观察,各国采取控制力标准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被使用者或者雇员。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版,第453页。转引自[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5、6、7卷),王文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89页。 [12] 参见邹海林、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侵权责任编(第1册)》,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15页。第1192条的评注,由中国传媒大法律系教授刘文杰撰写。 [13] 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13页。 [14] 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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