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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人重伤后逃逸,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苏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人重伤后逃逸,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时间:2024-10-23 17:49:20

  “在苏某某交通肇事案中,法院如何依据证据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某逃逸行为对量刑有何影响?本案中,交通肇事罪与附带民事赔偿如何衔接?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深入分析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并探讨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苏某某交通肇事案。2019年10月21日,苏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重伤二级。事故后,苏某某逃逸。经鉴定,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李某住院174天,医疗费310,000元。法院认定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3,031.2元。

  【附法院判决书】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4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初中文化,现住该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现住该村。系被害人李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2019年10月3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李某、周志河,被告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苏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成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店村西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苏某某驾车逃逸。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医疗费3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00元。并从重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当庭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拒绝赔偿,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苏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成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店村西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苏某某驾车逃逸。另查明,经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事发时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被害人李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74天,支付医疗费3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误工证明,故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因被害人系重伤,故确定护理人员为两人,即误工费13443.7元,护理费26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5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8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关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3、朱某对苏某某的辨认笔录。

  4、检查笔录。

  5、邯郸法证司鉴[2019]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伤者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燕赵司法鉴定[2019]鉴字第2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艾好牌电动三轮车左侧与美利达牌自行车右后侧发生过刮擦接触。

  7、燕赵司法鉴定[2019]鉴字第2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艾好牌电动三动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8、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41201900001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9、证人苏某某2证言,2019年10月21日晚上大约8点左右,其哥哥苏某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来到其家,苏某某说:“我发生交通事故了”,回家拿点钱。过了一会,苏某某拿钱回来了,来其家的那名男子也没有要钱,就走了。其和苏某某出去送那名男子的时候,看见那名男子开着一辆黑色小轿车。10月22日中午,事故队的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让其把肇事电动三轮车送到交警大队。因其哥哥苏某某害怕,在家输液没有来,所以其将肇事电动三轮车送到交警大队的。

  10、证人张某证言,2019年10月21日晚上大约8时许,其和丈夫李某从其娘家(成安县吕村)回成安县城。李某与其骑自行车沿成广线靠路北边由东向西行驶,其在李某前方行驶。当我们行驶至西边时,从后面同向行驶过来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撞到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后尾部,一下把李某撞倒在路上。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往前侧翻到路上。骑电动三轮车的人把电动三轮车扶起来后,走到其身边看了看情况,随后就往电动三轮车跟前跑。其就喊那名男子,其越喊那名骑电动三轮车的人跑的越快。之后那名男子骑电动三轮车往西跑了。随后其就拨打了120、122电话。李某头部受伤,被撞伤后就昏迷了。

  11、证人朱某证言,2019年10月21日20时许,其开一辆黑色轿车沿成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店村西时,见两个人骑一辆自行车沿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这时一辆电动三轮车从自行车东边过来,一下子将骑自行车的两个人撞倒了。骑自行车的男子摔倒在路上,坐自行车的女士赶紧打电话,电三轮车也翻到路中间。那名骑电动三轮车的是一名60来岁的老头,这名老头自己将电动三轮车扶起来后,就继续沿成广公路向西走了。其就调转车头跟着开电动三轮车的老头,最后一直跟到成安县,才知道他是西南阳村的。电动三轮车上就一个人,骑自行车的是两个人,一男一女,男的受伤了。骑电动三轮车的人年龄约60来岁,身高约160厘米,稍胖,长方脸。

  12、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9年10月21日晚上8点多钟,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广平县回成安家,其沿成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店村西路段时,撞到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一个人,骑自行车的人摔倒在路上,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南侧翻到路上。其从车上下来将侧翻的电动三轮车扶起来,就开车走了。其快到家时,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拦住其,说其开车撞人了。出事后因当时害怕,所以就走了。事故发生后,其没有报警,驾驶的电三轮车灯罩和仪表盘坏了,后在成安县个修车门市修好的。事故发生时,车上就其一个人。

  13、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造成一个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苏占赔偿医疗费310000元、误工费13443.7元、护理费26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36303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63031.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总结】

  苏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李某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赔偿医疗等费用3630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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