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297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志恒,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乙,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富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恒、被告富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甲、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富源县营上镇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专门性问题签署《关于对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款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第2项“在2015年6月7日前支付本次决算工程总价款(注:扣除之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余款的50%进行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尾款(扣除3%的保修金后)在2015年10月7日前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7%”以及第三条约定,若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带来的相关损失,包括律师费、资金占用费等,资金占用费双方确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此外,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支付质保金的约定“发包人在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等内容。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曲靖市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了工程结算价,被告在《结算审查确认表》中签字并盖章确认。但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欠款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9179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从应当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其中以2041496元为本金的资金占用费为144828.76元,以2791792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是149360.8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291200元,并偿付从应当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其中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是92105.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5.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以上五项合计:5269287.23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源某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原告存在违约逾期竣工,应支付被告违约损失6035952.6元;二、因原告违约,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分别为二年和五年,现在质保期限未过,即使质保期限届满,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申请确认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才能返还质保金,但是现在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四、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及相关部门的备案资料,故原告违约在先;五、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诉辩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起诉的各项费用?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二标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4.《关于对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款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专门性问题作出特别约定的事实。
5.《审核结算书》一标段、二标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工程结算价分别为一标段29915609.39元、二标段13128654.32元,总计43044263.71元的事实。
6.《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用以证实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是原告违约;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富源某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二标段复印件各1份;
3.《关于对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款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
4.《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一标段、二标段复印件各1份;
5.《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一标段、二标段复印件各1份;
6.《验收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一标段、二标段复印件各1份;
7.《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标段、二标段复印件各1份;
以上证据2-7用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一标段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二标段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施工日期应是开工日到竣工日共240天,但原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两个标段已超过约定工期共657天。
8.《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因工程质量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工程质量保修期分别为2年和5年,现质保期未满,质保金不应退还原告。
9.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授权任六权在验收报告等文书上的签名具有代表公司的效力以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的事实。
10.违约损失计算表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8份、空白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因原告逾期完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6035952.6元。
11.税收缴款书及存根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被告代缴的税款1433373.95元应从原告起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12.班组工程任务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支付了原告欠田远七的班组材料款35万元应从原告起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可;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公司的名称已于2013年7月17日由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该部分证据上面的盖章仍然是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章,且《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和《验收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提起反诉并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证实其损失与原告之间的因果关系,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交转款凭证证实其已经缴纳了税款并且合同中未约定该笔金额可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转款依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双方签订的《关于对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款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8,原告认为原告公司的名称已于2013年7月17日发生变更,但该部分证据上面的盖章却是变更之前的公章,《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早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且《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和《验收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承诺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但双方确认的《关于对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款的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故对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对补充协议中确定的竣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0,待被告证实其损失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可另案起诉,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1,因合同中未约定支付税款系何方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转款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证据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9日,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进行变更登记)与被告富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富源县营上镇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合同约定了该标段的总建筑面积为24587.43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顺延240天,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250元。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应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发包人在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之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该标段的总建筑面积为10999.29平方米,工期、合同单价及质量保修的相应事项的约定和一标段的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对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款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甲方富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富源县营上镇某住宅小区’项目,按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竣工,并通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于2014年9月30日移交所有决算资料给甲方,至今甲方未按收到乙方所交的竣工决算资料进行最终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协商决定如下:一、甲方承诺:1.同意配合乙方在2015年4月20日前完成最终结算并签章确认乙方所交的决算资料,如推迟或变更确认时间,超过2015年4月20日,自愿按乙方出具结算资料金额52193627.61元作出最终结算金额;2.在2015年6月7日前支付本次决算工程总价款(扣除之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余额的50%工程款给乙方,尾款(扣除3%的保修金后)在2015年10月7日前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7%;3.如违约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下,自愿承诺将该项目的商铺及住宅楼冲抵乙方的应付款……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恪守本协议之约定,若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承担本协议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带来的相关损失,包含但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资金占用费等。资金占用费双方确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四、该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合同即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主……”协议签订后,被告用富源县营上镇的部分房产交付给原告用以抵消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曲靖市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了工程结算价,被告在《结算审查确认表》中签字并盖章确认了一标段的工程价为29915609.39元,二标段的工程价为13128654.32元,合计43044263.71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38961271.71元,现欠原告的工程款(包含质量保证金在内)为4082992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即129132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对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款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7日前付至余款的50%即2041496元(4082992元×50%);2015年10月7日前付至总工程款(扣除3%的保修金后)的97%即2707914元{(4082992元-1291327.9元)×97%}。现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的数额应为2707914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资金占用费双方确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1.201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1%,2015年6月7日前应付款项为2041496元,则2015年6月7日-2015年10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38821.7元(2041496元×5.1%÷12月×4月×4);2. 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35%,2015年10月7日前应付款项至2707914元,扣除2015年6月7日应付的2041496元后计算至2016年1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8989.2元{(2707914元-2041496元)×4.35%÷12月×3月×4}。.jpg)
上述两部分资金占用费合计为167810.9元。2016年1月9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291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即1291327.9元(43044263.71元×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发包人在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现质保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29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承担本协议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且系原告违约未按期竣工,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未证实其损失的数额,一般应理解为银行利息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罚息,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计收30%-50%罚息的规定,已经具有赔偿性质,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也是以赔偿性为原则,而非以惩罚性为目的,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其主张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若一方未遵守协议约定,应赔偿给守约方带来的相关损失,包含但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资金占用费等,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为:工程款2707914元、资金占用费167810.9元、质保金1291200元、律师费300000元,合计4466924.9元。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违约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协议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作出了约定,但当时被告并未提出原告逾期完工,且现在被告未提起反诉,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07914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67810.9元、质保金人民币129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466924.9元;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85元,由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414元,由被告富源某公司承担人民币41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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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富源县人民法院
图文编辑:沈俊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