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8907390038
全国咨询热线:189-0739-0038
0951-3803066 / 380305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0951-3803066 / 380305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时间:2024-06-08 10:17:51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 ,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将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作为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其法律效果在于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将拥有法定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事由,权利人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从而丧失胜诉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存在的履行周期长、涉及债权范围广、结算索赔程序复杂等原因,以及工程是否结算、付款期限的约定等诸多因素,均会影响诉讼时效起算点,从而导致纠纷各方对此问题产生认识偏差,并对各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拟结合司法案例对诉讼时效抗辩提出的时间、工程未结算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如何起算、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及以其他方式寻求权利救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提供参考。

  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二审中能否提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发布了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其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首先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提出,对于二审才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诉讼程序机制的构建实质上蕴涵着通过构建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能够获得公正裁判的理念。如果对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不加以限制,将导致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无法固定争议焦点,无法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同时根据我国实行的二审续审制度,二审既是法律审,也是事实审。因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因此,该条同时作出了基于新证据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予支持的例外规定。但是这一例外规定不包括在一审期间,当事人一方已经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以其行为可以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法院也不予支持。

  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时,均适用了以上法条及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362号判决书中就认为“天奇公司未在原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亦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明启宏公司提出抵销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天奇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未经结算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节点,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此,要确定诉讼时效期间,首先要明确何谓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就合同纠纷而言,在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自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常以发承包方对工程价款完成结算为起算节点。但实践中常常发生双方未约定或口头约定结算期限的情形,导致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无法确定。在承包人提起诉讼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请求时,发包人多会以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由于双方未对结算期限作出约定,发包人也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故具体付款金额和时间无法确定。由于工程款未结算,承包人不知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因此诉讼时效一直没有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536号民事裁定书中也适用了以上观点:“水泥公司主张建工集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如何起算诉讼时效?

  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时,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务中较常见的共有三种裁判观点,笔者将分别进行分析阐述。

  观点一:工程款诉讼时效自权利人起诉之日或者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之日起算。

  该观点认为,基于承发双方完成工程最终结算后,合同或者结算协议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双方形成无履行期限的合同关系,如债权人有给债务人宽限期限的,诉讼时效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若债权人通知履行后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自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算,如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债务人也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债权即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但不应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相应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在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保障农民工、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秩序,避免群体性讨薪事件发生及工程款索要无果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考虑,大部分判决都适用了上述观点,尽量不以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请求。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判决书中载明:“未央办与灞河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未约定具体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因此灞河公司可随时向未央办主张该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起算”。浙江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民终334号判决书中载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浙南酒楼的消防工程审核价确认后,之后双方也未就该消防设备的付款期限达成补充约定,故旧城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安技公司履行”。

  观点二:工程款诉讼时效自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结算合意之日起算。

  采用该种观点的法院适用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节点规定,认为对于无约定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合同而言,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起算。建设工程中,发承包双方完成结算时即达成该标准,债权人成立债权请求权,理应受到诉讼时效的规制。债权人是否实际主张权利仅是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适用该种观点的判决文书有(2019)沪02民终810号、(2019)苏01民终891号和(2017)川民再513号。

  观点三:工程款诉讼时效参照应付款利息支付日起算。

  相比前述两个裁判观点,该观点优先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此观点不再纠结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以及双方结算之日,直接参照利息起算点从建设工程交付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债权人起诉日依次认定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112号判决书适用该观点,该判决载明,“在诉讼标的为工程款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付而未付,则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一、二审判决据此将裕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暨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2年8月16日,作为暨阳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进而认定裕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以上三种裁判观点中,笔者更认同第二种,但应当以达成结算合意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限届满为起算节点。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履行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履行期限,但我国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施工合同常用内容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具有普遍适用性,可以作为认定结算后工程款主张相关交易习惯的参考依据,其中通用条款14.2(2)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按照该条款,承包人未主张债权时,在发包人14天履行付款期限届满后即视为承包人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发承双方结算完成,工程数额确定,以普通谨慎人标准衡量承包人的认知和行为能力可知承包人债权的行使无任何障碍,可以视为承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在司法实践中合理期限一般并不会直接认定为示范文本约定的14天,而是由法院根据债务人支付能力、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债权人主张债务难易程度、不可抗力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可否认的是,该做法的缺点在于法院因此会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的不确定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审查合同效力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的范围,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诉讼时效期间一过,违反法律的合同就不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根据违法合同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无法得到纠正,这与无效合同制度制止违法行为的宗旨相悖。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此情况下,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主张的工程价款属于折价补偿款,是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施工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

  根据不同情形,施工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分为以下三类:

  1、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施工合同无效,但诉讼时效仍应从无效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无效或者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款已经结算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从实际结算之日起算。

  3、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无效或者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工程款未结算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工程价款可以确定或具备结算条件之日起算。

  有观点认为上述计算方式会产生无效合同有效化的问题。针对该观点,笔者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如果可以认定其在合同约定中的付款期限即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付款期满之后当事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合同法领域一个最为重要的原则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既符合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的处理法理相同。

  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的(2019)沪02民终810号判决书中即采用了以上观点,其中载明:“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骆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开始计算”。“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折价补偿,是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骆某某承接案涉工程,其合同目的是获取工程价款。如果骆某某认识到合同无效,可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如果骆某某未认识到合同无效,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因此,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非构成对骆某某主张工程款的障碍。因此,骆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计算,也就是从A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开始起算”。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怎样计算?

  关于质保金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应当以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为标准计算;若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该计算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已予以明确规定。

  此处笔者需要提醒的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有关,与工程保修期无关。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工程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寻求社会调解组织救济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寻求社会调解组织救济,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民事判决书即引用该款,该判决书中载明:“博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的事实,案涉债权在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发生时效中断。博石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菲德勒公司申报案涉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向社会调解组织寻求救济时应当要保留相关证据。如果未能提供相应原始资料支持,仅仅依据该社会组织在事后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材料有可能因缺乏足够证明力来证实当事人向其寻求救济的事实,不具备证据客观性的要求而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

  随着经济建设的高度发展,工程建设项目不断增多,有关建设工程的纠纷也日益俱增。其中,因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发生争议的纠纷更占据了较大比例,掌握并灵活运用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维护作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文稿/孙博  张艺馨   审核/陈军

  作者介绍

  
孙    博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党支部书记、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司治理。

  现任银川市监察委员会第一届特邀监察员,银川市政法委法治建设专家,银川市兴庆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专家、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外部董事。

  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先后为国能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煤制油项目、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中外合资)、龙能科技(宁夏)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宁夏广华奇思活性炭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等多家中外合资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2017年被自治区司法厅授予“全区律师行业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

  作者介绍

  
张艺馨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劳动与社会保障。

  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先后为吴忠市税务局、青铜峡市税务局、吴忠市利通区税务局,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宁夏嘉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市贺兰山岩画管理处、银川房投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行政单位和企业法人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参与灵武临港经济区基础建设PPP项目执行阶段风险处置工作专项法律服务项;参与华能宁夏能源有限公司股权收购项目尽职调查专项法律服务;参与银川市兴庆区法治政府建设第三方评估专项法律服务项目。

  • 声明:本文来源于新邵律师事务所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管理员处理
  • 标签:   诉讼   时效   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