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复盘工程总承包案例5: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与法院管辖问题? 工程总承包合同因为包含了至少设计和施工等多个环节,实践中对其合同性质的认识往往不一,时常会成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当下,在尚无明确界定的情况之下,如何准确地界定工程总承包的合同性质,进而确定管辖法院,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问题。本案例一审文书编号为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初7号,二审文书编号为北京高院(2016)京民辖终47号。
1. 工程总承包的合同性质?
关于工程总承包的合同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定工程总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判例认为: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合同标的物、承包方式、合同价格、工程质量管理与竣工验收等方面均表现出建设工程特有的特征。相比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明显胜于承揽合同的一般性,故应当将该等合同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观点为实务中相对比较普遍的观点。
观点二:认定工程总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持该观点的判例认为:从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等均属于承包人的承包范围。《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据此,本案所涉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鸿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件【一审裁判文书编号为(2014)济民五初字第20号,二审裁判文书编号为(2015)鲁民一终字第119号院】,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振昌金属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裁判文书编号为(2017)苏民终371号】中,裁判法院均持该观点。
观点三:认定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承揽合同。持该观点判例认为: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工程项目的详勘设计、制造、设备材料采购供应、设备材料进场抽检、运输及储存、建筑、安装、调试试验及检查、竣工、试运行、消缺等,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间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与朝阳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辽宁新大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纠纷一案【裁判文书编号为(2016)苏0282民初5076号】中一审法院即持该等观点。虽然该观点在二审中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但认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承揽合同的主张仍大量存在。
从全面和准确的角度而言,本ID工程与房产肖律师认为工程总承包的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
依照住建部和发改委于2019年12月份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在此过程中,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所签署的承包合同即为工程总承包合同。正如本ID工程与房产肖律师在《复盘工程总承包案例2:工程总承包模式与竣工验收?》一文中所说,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内容至少包括工程的设计、施工两个环节。因此,认定工程总承包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更为全面和准确。
2. 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jpg)
以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这四个环节为例,若分开来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单独建立合同关系,则完全属于各自的合同类型。但发生诉讼纠纷时,也都有相应的案由可以对照,分别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因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内容至少包括工程的设计、施工两个环节,因此,本ID工程与房产肖律师认为,确定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法院管辖权时,应根据工程纠纷的主要内容来判断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管辖法院。首先,合同纠纷主要的内容中是否包含施工内容,如包括则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其次,如果合同纠纷的主要内容不包括施工,则分别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等来确定管辖法院。
3. 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级别管辖?
最高院于2019年4月30日发布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相关文件执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海事海商案件、涉外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涉案件类型除外。
工程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协议管辖无效 违反专属管辖的协议管辖无效
协议管辖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因其是以当事人的意愿确定管辖法院的,又称为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个有效的协议管辖,必须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jpg)
第二、协议管辖仅适用第一审案件,二审案件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第三、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协议管辖,将协议管辖作为合同的内容之一,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诉讼发生前以书面形式约定协议管辖。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的条款应被视为具有独立性的条款,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亦不受影响。
第四、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法律规定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这五个地点与合同具有较紧密的联系。
第五、当事人必须做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须在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不明确则管辖无法依协议而确定。当事人在选择时只能选择上述五个法院中的一个,不得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选择多数法院同样无法依据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第六、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变更第一审的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不得将依法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诉讼约定由中级法院乃至高级法院管辖,否则会造成审级关系的混乱。专属管辖是强制性管辖,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专属管辖。
近日我所接到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某住建局将某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后,该公司与公民刘某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委托我所律师以发包人及分包人为被告向发包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材料递交到法院后,法院以该合同纠纷存在约定管辖为由,不予受理该案。我所将材料取回后,经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 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件材料再次提交法院并附上书面意见后。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所意见,同意立案审理本案。可见违反专属管辖的协议管辖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