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时,承包人可以行使停工权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通用合同条款第14.2.1项规定:“预付款的额度和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件约定执行。预付款应当专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的设计和工程实施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合同工作。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同比例扣回。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第15.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基于该条款,发包人未支付预付款直接影响建材采购、设备调度和人员组织,承包人在此情形下可行使停工权,但需注意应事先应履行通知义务。
(二)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可以行使停工权《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通用合同条款第15.1.1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实施,并通知工程师。”须注意的是,承包人行使停工权也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减损,如做好工人调整和机械设备的撤离等安排,不能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jpg)
另值得关注的是,停工权等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基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彼此义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以下两种情形值得探讨:
(一)发包人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
此种情形,关键在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如发包人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仅占总价款的一小部分数额,如工程价款总额为1000万元,而拖欠的工程款为10万元,这属于程度轻微的违约。大陆法系认为,如果一方的违约在性质上和后果上是轻微的,则另一方在此种情況下援用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根本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而且,工程能否如期完工是判断能否实现施工合同目的的重要因素,而承包人工程停工在后果上无疑属于激烈的抗辩行为,造成的结果与发包人轻微的违约行为不具有对价关系。
(二)发包人末履行主债务或主给付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情形
实务中,有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而停工的案例。所谓对价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相当。一般认为,除了个别履行不当将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之外,从债务与主债务之间并不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之间的关系亦如此。因此,一般情况下,发包人仅违反支付工程款以外的其他施工合同义务,除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外,承包人不得行使停工抗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