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722民初3239号.jpg)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陈X、张X.jpg)
裁判日期:2020.9.29
原告代理律师: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文书性质: 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陈X、张X与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教育和体育局、司XX、第三人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X、张X申请追加司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XX以及陈X、张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和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三台县教育和体育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司XX(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张XX(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091.75元,并从2013年2月28日,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告一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被告二发包的三台县中小学灾后重建项目附属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三台县,包括28所学校,工程内容包括场地平整、校门、围墙、道路、堡坎、边坡及给排水和电接入等施工。2011年4月13日,第三人以被告一负责人身份与原告陈XX签订了《项目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陈XX承包三台县中小学灾后重建项目附属工程四标段中三台县芦溪镇立新小学校项目。2011年5月14日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交付立新小学使用,原告系三台县立新小学室外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2月27日,受三台县审计局委托,四川XX公司对三台县立新小学室外附属工程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XXX元。原告在被告一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还有533091.75元工程款未领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司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司XX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第三人张XX与原告陈XX签订一份《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张XX以“项目责任人”(甲方)的身份将三台县中小学灾后重建项目附属工程四标段立新小学交由陈XX施工(乙方,班组负责人),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清单工程量及图纸施工,实行包干价。若超过甲方提供的清单工程量以外工程甲方给予认可,但必须按包干价计价,并必须以甲方下发的增加工程确认书后,由乙方责任人签字确认后,由乙方负责实施。工程包干价为71.5万元整等等。2011年5月14日,张XX给陈XX和张X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三台县立新镇小学由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负责人张XX,现已委托陈X、张X承建该项目,按清单施工,总承包价为715000元。注:1、不含一切税费及管理费等。2、若超过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以外工程,甲方给予认可,按包干价计价。结款方式为:月进度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随即陈XX和张X即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建设期间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1年12月交付学校使用。
另查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原三台县教育局(即现三台县教育和体育局),施工单位为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三台县中小学灾后重建项目附属工程施工四标段”共计28所学校中的一处。四标段合同总金额为185XXXX6322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27日经四川XX公司审核完毕报送审计。合同价格为:XXX元;送审价格为XXX元;审定金额为XXX元;审减金额为322906元。目前尚有315926.23元未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X、张X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支持的金额和给付工程款的主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最大的事实认定困难就是三台县教体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后,一直到张XX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X、张X这之前的法律关系存在断层,经本院多方组织调查和核实后仍未补充该断层,仅能从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进行判断。张XX和陈XX以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由张XX转包给陈XX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关键是被告司XX的角色问题需要进行判定,司XX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张XX因将工程款超支,公司派他来管理财务,但是具体是继受张XX的权利义务还是取代张XX成为新的转包方或者就是真正的实际转包人,凭现有证据无法准确予以识别,客观上形成了后期工程款走向和合同关系的严重错位。XX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辩称案涉工程是公司与司XX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但是未向法庭出示该责任书,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又陈述不认识司XX,所以单独认定司X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转包人证据不足。张XX陈述自己的确与项目部签订有施工协议,是后来由于客观情况无法继续做下去,才转让给陈XX的,结合原告出具的《项目目标责任书》以及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书,可以认定张XX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至于司XX后期参与工程的财务支取,是否与张XX之间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相关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陈XX和张X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张XX主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实际参加施工修建,也未与陈XX和张X之间建立转包关系,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三台县教育和体育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现尚有工程款余额未拨付完毕,应在未拨付完毕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经本院第三次庭审专门要求原告进行明确给付主体问题,陈XX和张X均称只要求司XX和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教体局在未付范围内承担工程款,并明确表示不要张XX承担责任。所以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司XX或者XX公司与陈XX和张X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陈XX和张X请求司XX和XX公司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三台县教育和体育局存在案涉工程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发包方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给付的权利,经查明,案涉工程三台县教体局尙有315926.23元未支付完毕,所以张X和陈XX请求三台县教体局在未付完毕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收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张XX与陈XX均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他们之间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违反建筑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项目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案涉工程实行单价包干为71.5万元,该价格约定依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合案涉工程的审核意见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合同价(即发包方和总包方之间的约定)为XXX元,审定金额为XXX元,净增85651元,净增部分可以视为增加工程款的金额,但是仅限于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之间的合同定价范围,对转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的层面计算增加工程量无溯及力,同时张X作为陈XX的合伙人于2016年签订的借条可以看出,截止2016年1月29日,张X认可通过借支形式借支工程款共计为70.5万元,下欠工程款备注“壹”与“元”之间存在涂改,涂改部分到底是“千”还是“万”不能直接看出,但是通过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可以看出即便为涂改部分为“万”,与固定单价也系吻合,需要说明的是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在竣工验收和审计之后,且借条上也载明由“项目部工程量计算”,所以应视为借条具有一定意义上的结算性质,所以应当按照71.50万元作为陈XX和张X应当获取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原告之一的张X认可在案涉工程款已借支70.50万元的事实,现余1万元应由三台县教体局向陈XX和张X支付,由于三台县教体局未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给付义务基于法律规定,本身不存在违约和过失行为,所以三台县教体局不承担资金利息给付义务。同理,三台县教体局将应向总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直接给付无合同关系的原告,陈XX和张X需向三台县教体局提供相应价值的税票。
裁判结果:
一、由三台县教育和体育局向陈XX和张X支付工程款10000元;陈XX和张X向三台县教育和体育局提供10000元的税收发票;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陈XX和张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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