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连带责任的概念及建设工程领域法律、地方文件1.简要概念
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一种债务形式。如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对于合伙成员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均可请求其同时或先后,部分或全部地清偿合伙债务。因此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有利的保护,也即增加了责任义务主体。.jpg)
连带责任又可以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或者与责任总额不一定相等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
2.法律、司法解释及各地的文件
A:法律及司法解释1)《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2)《民法典》第791条,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建筑法》2019修正第27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4)《建筑法》2019修正29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5)《建筑法》2019修正55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6)《建筑法》2019修正66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建筑法》2019修正67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政府采购法》24条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2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B:地方文件:(各地关于建设工程领域连带责任的法律文件)
1.江苏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3》 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1》 发包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2.安徽: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因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一般不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仅起诉承包人或仅起诉实际施工人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将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单独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发包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注:注:本条并非未明确约定是连带责任,而是诉讼地位,为避免混淆,本文列出。
3.北京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9、违法分包合同、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20、 不具有资质的挂靠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挂靠人又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挂靠施工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法院原则上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为诉讼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1、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合作一方以自己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其他合作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4.广东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签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其他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除外。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包人追偿。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5.四川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承包人、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承包人和第三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霹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违带责任。
2.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
6.深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修订)》
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合作方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建设工程的所有人与发包人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代建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仅由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外。
7.河北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30.对于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为第三人,其余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
31.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
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顿,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是指判决中必须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2.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理由,对付款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8.山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6、因共同承包、联合承包而进行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应以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发包方仅起诉一方承包人或者仅一方承包人起诉发包方的,应通知或追加其他承包人参加诉讼。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应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
7、 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原则上以分包合同的主体确定诉讼当事人。如建设单位因分包工程起诉总承包人的,应追加分包单位为共同被告,如建设单位直接起诉分包单位,应追加总包单位为共同被告。分包单位就分包合同起诉总包单位的,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系追索工程款或建筑材料、建设单位有责任的,可列其为第三人。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直接起诉建设单位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9.浙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二十三、 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主张权利?
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
二、 合同责任认定
1、 对《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如何理解?
答:建设工程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一般应当追加非法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发包人以款项已付清或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价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进行抗变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2、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挂靠人是否应当与挂靠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答: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当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对方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以支持。
10.重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14、 挂靠施工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并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此种保护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应过于泛化。如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基于合同关系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施工企业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抗辩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必然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但应将诉讼情况通知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要求扣除其向实际施工人的已付款,经审查确已支付且付款正当的,可以支持。
二、作者观点(仅供参考)1.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出借资质)对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争议的。
2.实际施工人索要欠付工程款,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连带责任,司法判例也存在争议。但是在个别省份应承担,比如江苏省,需要注意的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只能起诉签订合同的对方。
3.农民工工资问题,建设单位仅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资,此处没有明文规定是连带责任,作者以为其只是要承担付款责任,不能表述为连带责任,因连带责任可能涉及追偿问题,而发包人在承担欠付的款项后,通常情况下没有理由再追偿。那么有朋友会提出疑问,欠付金额指的是总额上的未付,还是到期未付的欠付呢,作者认为应当为总额上的欠付,但总额上的欠付意味着发包人支付了未到期部分,是否就享有追偿权,作者认为不享有,否则属于浪费程序和司法资源。可不论是哪种情况,都有可能存在,全部金额已到期未支付的情况,即不享有追偿权,因此不宜写连带责任。因此司法解释中规定其为“责任”,表述还是比较严谨的。但是有些地方性的文件,直接表述为连带责任,作者认为不妥。
4.连带责任可带来诉讼程序上的保障,即共同诉讼人、共同被告,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但法律规定可以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情形,不代表其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要区分诉讼地位与连带责任的不同。
三、判例分析1、挂靠人、发包人不应向实际施工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院认为,
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主体。(1)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三人系合伙投资承包涉案项目道路建设,借用海南华成的名义与邓永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和履行人,三人应当对何黎华等所欠工程款承担直接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作为合伙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海南华成是否应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邓永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海南华成对何黎华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海南华成缺席本案审理未提出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规制的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违法分包、转包法律关系而非“资质借用人”的资质借用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海南华成系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给何黎华与永兴交投签订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建筑施工资质借用合同关系,并非海南华成独立与永兴交投协商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给何黎华等施工,双方之间不构成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合同关系,且何黎华借用海南华成建筑施工资质是经邓永刚的合伙人欧阳德介绍的,由此说明邓永刚明知其合同的真实相对方是何黎华而非海南华成,邓永刚与海南华成之间不存在分包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是由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实际履行的。再者,本案道路工程项目系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三人实际投资建设交工后由永兴交投回购的BT项目。因此,邓永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海南华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这是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邓永刚主张海南华成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法上的责任,该实体请求权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法律基础。建筑法虽然明令禁止挂靠,但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并没有对挂靠情形下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借用资质情形下资质出借人承担何种责任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非旅游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即使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仅限于保护合法的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借用(挂靠)海南华成的施工资质是邓永刚的关联人居间介绍的,邓永刚明知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违法挂靠,自己也没有施工资质违法施工,其不是民法上的善意相对人,不具有法律上的保护之必要。因此,邓永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海南华成承担连带责任,应不予支持。(3)永兴县人民政府、永兴交投是否应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邓永刚起诉主张永兴县人民政府、永兴交投对何黎华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永兴县人民政府、永兴交投抗辩主张其与海南华成、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已移交结算清楚,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承担欠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永兴县人民政府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合同的相对方,邓永刚主张永兴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涉案工程审计工程价89608.8409万元,永兴交投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89856.7622万元,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也认可审计确定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邓永刚在诉讼中对此没有提出实质异议,庭审中表示“如确实没有欠付工程款,则永兴交投不需承担责任”。因此,邓永刚起诉主张永兴交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应不予支持。
对湖南高院的观点,最高院最后判决,二、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合伙人)共同连带支付邓永刚工程款7379.54057万元及利息。三、驳回邓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可见并未支持挂靠人以及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发包人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8)最高法民终59号民事判决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中西宁交投、西宁城投与美建公司均未签订合同,西宁交投与明瑞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也未约定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由西宁交投、西宁城投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至于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连带责任,美建公司提出四点理由,本院逐一分析:(一)美建公司主张西宁交投是真正的发包人,应对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西宁交投虽拥有项目产权,但从其与明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及合作方式来看,西宁交投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授权给明瑞公司,由明瑞公司作为全资投资人进行开发建设,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并且西宁交投也未与其他主体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也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西宁交投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发包人地位,其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明瑞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取得案涉项目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具备支付工程价款能力并承担付款义务,应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将西宁交投认定为真正的“发包人”,其也并非当然对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关系时,发包人仅在特定条件下就欠付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但该条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对其适用有严格限制:首先,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和救济途径问题;其次,除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同时,还需存在转包、非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适用该条款。因此,美建公司以西宁交投系发包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美建公司主张西宁交投于2012年9月14日参与支付工程款2090万元,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必须有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明瑞公司,西宁交投支付的2090万元系代明瑞公司付款,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西宁交投有与明瑞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三)美建公司主张西宁交投、西宁城投、明瑞公司构成联营关系。经查,联合项目部是工程开工后设立的处理紧急事务和项目管理的临时机构,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联营的定义,不构成联营。此外,美建公司关于构成项目法人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四)美建公司还从“代建”的角度提出主张。代建模式下,业主和代建单位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投资人是业主,代建单位承担项目管理责任,获取管理费、咨询费和相关提成。明瑞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唯一投资人,负责项目开发建设,承担整个项目的投资风险,本案并不符合代建法律关系的特征。即便从代建的角度讲,委托代建与工程施工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也不应由委托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美建公司以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西宁交投、西宁城投对明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实际施工人需举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
(2019)最高法民终92号民事判决认为,四、榆平建管处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榆平建管处与驻马店公路公司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本案尚不具备判决榆平建管处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王贵如、韩利军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王贵如、韩利军对榆平建管处与驻马店公路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不持异议,王贵如、韩利军亦未举证证明榆平建管处欠付驻马店公路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由此未判决榆平建管处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4、联建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判决有争议
(2018)最高法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泰正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泰正集团公司虽然系本案工程的联建方,但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喜福实业公司,施工中的各项签单也是喜福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是喜福实业公司。中建南方公司请求泰正集团公司对喜福实业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中建南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关于泰正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泰正集团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与喜福实业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同时授权喜福实业公司代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可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知并认可的。喜福实业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不仅是对其自身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地位的确认,同时亦代表泰正集团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承包合同》对泰正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2009年8月15日,泰正集团公司和喜福实业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仅作为喜福实业公司和泰正集团公司报建用,但能够进一步佐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发包人身份的认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泰正集团公司均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多份往来函件上均盖有泰正集团公司印章。可见,泰正集团公司亦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一审判决仅以泰正集团公司未在《承包合同》上盖章为由,认定泰正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建南方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例,作者更倾向于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情形
5、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形不适用连带责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391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张某某要求奇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只是明确应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并不涉及责任承担。2002年8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5条规定“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两条适用的情形是发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也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6、发包人的损失与被挂靠人出借资质没有因果关系的,被挂靠人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860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某某挂靠诚信公司施工,华都公司并未按合约定进度向朱某某支付程款,在朱某某尚未施工结束的情况下,华都公司仍与朱某某结算涉案合同的全部工程款,这是造成华都公司向朱某某超付工程款的根本原因。且华都公司与朱某某结算工程款时从未通知诚信公司,而是直接与朱某某进行结算,所以华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向朱某某主张的超付工程款并非因朱某某借用诚信公司资质所造成的损失,而是华都公司与朱某某不当结算行为所致,故华都公司要求诚信公司对朱某某超付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7、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可就相应损失中挂靠人应承担部分向其进行追偿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终564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人(出借资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企业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荣翔公司因罗清平承建的工程出现事故而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就相应损失中罗清平应承担部分向其进行追偿。
8、被挂靠人应对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2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对本案焦点评判如下:1.冶建公司是否应当对尚欠常彩霞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冶建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华业公司开发的华业国际城第一、二标段,之后又就两个标段与森裕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何屹洲就二标段以个人名义与常彩霞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冶建公司虽然主张其仅是出借资质,不掌握施工资料,无法进行结算,但冶建公司与森裕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双方共同参与项目管理,森裕公司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工程进度统计报表,及时报送年度工程结算(结转)等相关资料,工程竣工后30日内报送交工资料、竣工验收单。因此,冶建公司不仅仅是出借资质,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掌握工程的相关资料。最为重要的是,工程款项亦是由华业公司给付冶建公司,冶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拨付具有较强的控制力。综上,冶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既与华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具有与华业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和义务。冶建公司向森裕公司收取管理费,亦应对案涉工程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常彩霞却没有得到全部工程款,冶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仍迟迟不与华业公司结算,冶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常彩霞的合法权益,也导致法院无法查清华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情况。因此,冶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常彩霞与何屹洲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又向何屹洲提交了《吉林华业二标段要求施工结算拨款的申请》,何屹洲对常彩霞实际完成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的项目没有异议,因此,原判认定常彩霞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冶建公司主张其仅出借资质,无其他任何权利和能力控制工程进度、工程款的支付与其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内容不符,亦与华业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冶建公司,冶建公司又转付他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冶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必须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而不是选择可以不查明,更不可以免除发包人的付款责任,但恰恰是因为冶建公司不履行与华业公司结算的义务,不按照《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要求森裕公司上报相关资料的行为,导致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冶建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院再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冶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冶建公司是否应当对常彩霞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应付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冶建公司是否应当对常彩霞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华业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冶建公司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冶建公司允许森裕公司、何屹洲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应当对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治建公司应当对何屹洲欠付常彩霞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冶建公司以其与常彩霞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对何屹洲欠付常彩霞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作者对此案例的判例持疑,可以看出二审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再审依据的是建筑法中的挂靠条款,但是该条适用的情形是发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并不适用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请求的纠纷。虽然挂靠是法律不允许的,被挂靠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法院不应直接判定为连带责任。
9、联建方不对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终审院认为,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金世纪公司是否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对停工损失费、优质工程奖励款应否支付利息。就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金世纪公司不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为发包人,渤海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和渤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再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第三,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法定或约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四、文末小结1、从以上搜索的最高院判例以及地方法院判例来看,司法实践对于连带责任的认定在同一法律关系情况下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但大部分判例都坚持了连带责任均需来自于约定和法定,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突破合同相对性应谨慎严格适用,其次对于债权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也应进行考量。作者认为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需来自法定或约定,那么在认定时,就应严格遵守该规定。针对当事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连带责任,但存在过错的,不宜直接判定连带责任,应考虑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2、在认定建设工程纠纷中连带责任时,应分析连带责任所适用的法理基础,例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法理、“代位权”是公司债权人请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