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第十五期)最高法院2020年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观点
编者按
本部分案件观点是我所建设工程 部律师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来源,搜集整理了2020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692件涉建设工程相关纠纷案件,加以分析、归纳后,筛选出51件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裁判案例,对其进行了分类梳理及观点提炼。受撰写者认知能力及篇幅所限,所提炼、总结观点难免有遗漏或存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本部分观点系由姜振纲、陈红梅、高传、王玉枝、马丽霞、燕英、徐国良、王健、鞠博、刘镕毓、韩旭、张功俊、谢正浩律师共同完成。为方便阅读,将分次发出,欢迎转载分享。
责任承担(第二部分)
5、对于非施工合同约定的新增工程,应由利益享有者发包人承担新增工程的相关费用
祥宇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川建公司总承包“海川·阳光尚城”工程,工程范围有1-5#楼土建工程(含基坑清槽、基坑回填)等。后“海川·阳光尚城”项目1-5#楼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祥宇公司、川建公司就施工方法、材料认质认价、工程量确认、进度款支付、分包工程穿插配合施工、塔吊及外脚手架的拆除、进度计划报送、相关报验资料报送等事宜均存在严重分歧。最终双方因地震维修费用产生纠纷而涉诉,二审法院支持了川建公司主张的地震维修费用,祥宇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关于地震维修费。因地震造成的维修工程量属于新增工程量,不属川建公司合同义务。祥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该工程利益最终由祥宇公司享有,其应承担相应维修费用。
(2020)最高法民申180号民事裁定书,成都祥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jpg)
6、工程量变化并不必然导致逾期竣工责任的全部豁免
翔鹭石化公司与中交烟台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承包方原因延误施工期(包括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延期),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赔偿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最高为合同总价的10%。工程施工过程中,翔鹭公司和中交公司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增减,翔鹭公司以中交公司施工进度缓慢等为由,发函要求中交公司暂停施工。双方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产生纠纷而涉诉。一审法院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认定中交公司应承担已完工案涉工程造价的10%逾期竣工违约金。中交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交烟台公司未在《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竣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虽可以认定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但工程量变化并不必然导致逾期竣工责任的全部豁免。《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延长应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翔鹭石化公司批准,在没有证据显示中交烟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监理报告工期延误情形并获得翔鹭石化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中交烟台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2019)最高法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与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认定损失.jpg)
发包人引洮管理局将工程发包给中电建公司施工,中电建公司与古典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古典建设公司对于人工、材料及运费补差及特大洪水造成的损失,向中电建公司、引洮管理局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经司法鉴定为13664787.30元,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342557.08元。古典建设公司不服,认为其所主张的损失均系实际发生且经司法鉴定为13664787.30元,除原判决支持的342557.08元外,剩余损失13322230.28元,具体包括人工、材料及运费补差、特大强降雨灾害损失、工作面影响待工损失、施工图纸延误损失、征地延期损失,以上损失均已由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引洮管理局和中电建公司作为损失发生的过错方,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判决认定损失为342557.08元,古典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对损失认定错误,认为剩余损失13322230.28元也应予以认定,主张各项实际发生的损失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确认并经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古典建设公司所称损失均为实际发生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损失系经法院委托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失部分可确定的造价为342557.08元,不可确定的造价为13322230.28元,不可确定的造价由法院裁决。
案涉《分包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对双方无约束力,但该合同中关于损失赔偿的相关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参照合同的约定认定损失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申716号民事裁定书,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8、诉讼过程中,违约方未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法院不应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2017年5月1日,苏商公司作为甲方、华泰公司作为乙方、华泰公司宁夏分公司姚志祥项目部作为丙方,共同签订《退场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如不能按以上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给丙方,则甲方自愿另外承担所欠丙方工程款总额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金,赔偿给丙方造成的损失。该协议签订后,苏商公司并未按照《退场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姚志祥起诉要求苏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四倍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向姚志祥支付下欠工程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姚志祥认为苏商公司庭审中从未提出违约金应当调低,一审法院擅自调整,违反法律规定,且利息起算节点不正确,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苏商公司未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也未提交“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二审中也未提交该主张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苏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姚志祥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2020)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姚志祥、宁夏苏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9、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方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并赔偿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发包人应予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
2012年8月19日,琦洋销售公司与成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琦洋销售公司就盛世天美项目由成飞公司承包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000万元。成飞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进场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成飞公司与琦洋销售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导致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琦洋销售公司向成飞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成飞公司停工。之后,成飞公司提起包括返还履约保证金在内的诉求,琦洋销售公司提起反诉提出成飞公司赔偿修复费用、赔偿违约损失等诉求。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成飞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支持了琦洋销售公司包括要求成飞公司赔偿修复费用、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等的部分反诉诉求。成飞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申请。
案涉《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证金在乙方施工完成地上四层盖板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按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1/3退付给乙方。在全部主体框架工程完成至八楼框架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的1/3,在全部主体框架工程完成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所交的保证金一次性退还完毕,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全部同时开工,则保证金退还方式按第一栋开工的楼栋开始退还”。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施工方完成了相应的施工进度,即可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完成主体封顶,虽然出现了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在合同已经解除、且判决成飞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违约损失的情况下,琦洋销售公司应予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一、二审法院在既判决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又判决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过分加重了成飞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纠正。
(2020)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与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州德昌县琦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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