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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涉《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系双方合作承建项目的协议,相关诉请不涉及工程本身,不符合建工施工合同纠纷特征,应为合伙合同纠纷[合伙承包建设工程纠纷]

案例:案涉《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系双方合作承建项目的协议,相关诉请不涉及工程本身,不符合建工施工合同纠纷特征,应为合伙合同纠纷[合伙承包建设工程纠纷]

时间:2024-05-17 08:47:30

  原标题:案例:案涉《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系双方合作承建项目的协议,相关诉请不涉及工程本身,不符合建工施工合同纠纷特征,应为合伙合同纠纷

  【最高法院认为】

  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

  本案中,钱XX依据与黄X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黄X关于固定收益的合同条款无效、要求黄X返还提前收取的350万元收益并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系钱XX与黄X合作承建项目的协议,钱XX的诉请亦不涉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质量等与建设工程本身有关的问题,故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告黄X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辖19号

  原告:钱XX。

  ??被告:黄X。

  ??原告钱XX与被告黄X 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

  ??钱XX起诉称,2018年11月28日,钱XX与黄X签订《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就“淮北东方时代广场工程(发包人为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 施工项目达成合伙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由钱XX支付黄X6%的 保底固定收益,并且黄X在施工前提前从钱XX处收取了共计350万元收益。合伙双方理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黄X根据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条款提前从钱XX处收取350万元收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起诉请求判令:钱XX与黄X关于固定收益的合同条款无效,黄X返还3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黄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钱XX与黄X签订的 《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就上海绿地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的“淮北东方时代广场工程”项目 协商一致“合作承建”,而乙方(即被告黄X) 责任包括负责现场建设管理、合理选择施工队伍、负责生产安全工作、负责施工人员管理等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各项具体内容。同时,依据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6民初221号生效判决,上海绿地建设(集团)公司确系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的“淮北东方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且上海绿地建设(集团)公司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因此, 上述《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涉及建设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的情况,而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6月1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07民初10594号民事裁定, 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 遂层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钱XX请求法院判令其与黄X关于固定收益的合同条款无效、要求黄晶返还提前收取的350万元收益并承担诉讼费用。 该诉请并不涉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质量等与建设工程本身有关的问题,故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告黄X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 本院认为, 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钱XX依据与黄X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黄X关于固定收益的合同条款无效、要求黄X返还提前收取的350万元收益并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案涉《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系钱XX与黄X合作承建项目的协议,钱XX的诉请亦不涉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质量等与建设工程本身有关的问题,故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告黄X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05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盛烨

  ??审判员贾亚奇

  ??审判员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丽娟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07民初10594号

  原告: 钱XX

  被告: 黄X

  本院受理的原告 钱XX与被告 黄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 黄X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转包施工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办合作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就上海绿地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的“淮北东方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协商一致“合作承建”,而乙方(即被告 黄X)责任包括负责现场建设管理、合理选择施工队伍、负责生产安全工作、负责施工人员管理等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各项具体内容。同时,依据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6民初221号生效判决,上海绿地建设(集团)公司确系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的“淮北东方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且上海绿地建设(集团)公司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因此, 上述《施工总承办合作协议》涉及建设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的情况,而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依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 黄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于 凯

  书 记 员:朱 颖

  二O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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