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第九期)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观点
本部分案件观点是我所建设工程部律师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来源,搜集整理了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1170件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加以分析、归纳后,筛选出50件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裁判案例,对其进行了分类梳理及观点提炼。受撰写者认知能力及篇幅所限,所提炼、总结观点难免有遗漏或存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本部分观点系由姜振刚、陈红梅、高传、王玉枝、马丽霞、鞠博、崔翔、王健、刘群、房赫宇、刘镕毓、韩旭律师共同完成。
利息及违约损失
1、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约定的工程款利息不应再计取,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现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案情简介】华都国际承建长美伟业发包的工程,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都国际认为二审法院认定《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却又依据该合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由此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包人可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在《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请求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案中欠付工程款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审法院依据无效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但由于无效合同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二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长美伟业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1452号民事裁定书, 陕西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2、施工合同无效,可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作为工期延误实际损失,由承包人和发包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
【案情简介】新城公司(甲方)与苏南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总工期90天,并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乙方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直至工程质量合格,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后因苏南公司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新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南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3131751.9元、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3288339.5元、赔偿新城公司损失104067595.15元(以司法鉴定为准)等。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五方提交桩基问题分析,证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补桩。一审法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补桩方案和补装费用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桩基合同有效,并判令苏南公司向新城公司承担补桩费用18713308.24元、工期延误违约金为3288339.5元、质量违约金3131751.9元。苏南公司不服,认为案涉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新城公司相应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此,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而且,本院已认定苏南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向新城公司支付补桩费用18713308.24元的责任,已是实际弥补新城公司的损失。工程质量违约金的约定作为损害赔偿的预定,在已经实际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工程质量违约金也不应当再计算。本案中,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退场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案涉桩基工程至2016年6月15日才补桩完成,逾期380天。但新城公司主张工程逾期210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应计算为3288339.5元(31317519元×0.5‰/天×210天)。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但因苏南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由于新城公司在苏南公司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本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苏南公司、新城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故,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644169.7元。.jpg)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朱仁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承包人施工成本增加,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由此遭受的损失.jpg)
【案情简介】华能公司与东煤公司先后签订“1B” 合同和“1C” 合同,均约定:由东煤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执行固定总价;2011年5月20日开工,2011年9月20日竣工。后由于华能公司所需审批文件尚未办理完成,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在此期间内,吉林当地水泥价格发生大幅增长,增长幅度接近40%,导致东煤公司施工成本大幅上涨,东煤公司亦无法履行与水泥供应商的原定购销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时,东煤公司要求华能公司承担水泥调差款,华能公司不予应允,东煤公司遂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东煤公司主张华能公司承担水泥调差款之诉请,华能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在延期开工期间内,水泥价格大幅上涨,导致东煤公司施工成本增加,超出了东煤公司在签订1B、1C合同时能够产生的风险预期。华能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延期开工,是东煤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的原因。在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承包人施工成本的增加,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赔偿由此遭受的违约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3386号民事再审裁定书,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施工合同被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的,不应再按合同约定节点、比例支付工程款,利息
起算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情简介】红河公司与景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违约责任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均诉至法院,红河公司请求判令解除施工合同,景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双方均不服,上诉于云南高院,云南高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景升公司要求红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红河公司自景升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红河公司不服,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景升公司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红河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5%。而景升公司承包工程至今未完工,且红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达80.4%,故一审判决认定红河公司拖欠景升公司工程款不当,红河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并以此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认为】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红河公司与景升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再按合同约定按比例给付工程款。因此,在红河公司未及时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从2018年7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红河公司请求改判其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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