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人民法院
建 筑 工 程
—十大典型案例—
为切实发挥司法服务保障功能,平度法院围绕市委“1133”工作体系和“全面提升年”工作部署,精准聚焦建筑领域纠纷,加强部门联动,促进多元共治,助推建筑行业规范化、法治化发展,服务全力打造“产城融合、功能完备、生态宜居、治理高效”的综合性节点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开新局。在近期举行的妥善化解建筑领域纠纷工作座谈会上,平度法院公布了建筑工程十大典型案例,现将案例分5期在微信公众号发布。
案例三
某电气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简要案情】
2018年1月,电气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酒店组合母线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电气公司为置业公司的酒店项目提供组合母线供货及安装。2018年9月,电气公司、置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对诉争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7月10日,经双方公司对账,置业公司共拖欠电气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68 444元未支付。置业公司以电气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jpg)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电气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完成合同项下的供货安装,置业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依约支付工程款项。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与电气公司开具发票系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为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置业公司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电气公司已完成约定的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置业公司应予支付工程款。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承包方未就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行为的履行顺序明确约定的,发包人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承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系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具备合同相对人对同一双务合同具有对等给付义务、互付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对等履行具备履行可能性的三个要件,其中互付的对等给付义务应当具有同等的对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施工、交付工程,而承包人是否开具发票,一般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属于附随义务。在未约定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建设单位不得以施工单位未开具等额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发包人为了及时拿到发票进行税款抵扣,以减少资金压力,与承包人书面约定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无论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层面还是合同履行目的层面,都已经以合意的形式将本属于附随义务的发票行为提升为主给付义务。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与开具发票的履行顺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案例四
某安装公司与某助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简要案情】
2016年11月15日,安装公司与助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装公司为助剂公司的橡胶助剂项目一期工程施工。2019年7月2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13日,助剂公司与安装公司最终确定审计结算总金额为10680000元。现安装公司要求助剂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余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助剂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审计结束,要求待审计结束后付款,不同意安装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助剂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竣工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故助剂公司应于2019年7月20日按约定及时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于2019年7月21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安装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应自2019年7月20日开始起算。安装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间,因此对于安装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质保金外)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设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之中,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赋予承包人对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是对工程款债权的保护。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折价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适用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故承建单位应自建设单位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之内行使该权利。如逾期行使,法院则不再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编辑/李晨
审核/于倩倩
审批/葛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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