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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案例研读系列之第九条[建设工程纠纷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案例研读系列之第九条[建设工程纠纷法律法规]

时间:2024-03-19 10:44:37

  原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案例研读系列之第九条

  一、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解读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而不是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这里指的是正常情况下的竣工验收,不包括发包方拖延验收的情形。同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峻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那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是有一定依据的。

  承包人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之后,发包人一方迟迟不予验收的,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完工后,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及时履行相关竣工验收、结算等合同义务,任何方迟迟不履行造成拖延的,都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正常情形下,工程交付发包人的前提条件应当是通过验收的合格产品。即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只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之后,才能够交付发包人投人使用。对此,《民法典》及有关规章条例均有所规定。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适的,故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是比较合理合法的。

  三、案例

  (一)案情简述

  国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舞钢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4号】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国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舞钢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国安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就竣工日期问题认为,国安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足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7月5日,而舞钢房地产公司仅出示了一张验收表,没有任何验收资料。针对国安公司关于竣工日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对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河南省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情况说明等亦能证实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故原判决认定该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述案例中,合同工程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最高法院采纳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的工程验收日期,并将之认定为竣工日期,因为,该日期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情况说明》中的日期一致。

  (二)案件焦点

  1、二审判决在认定人工费问题上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2、原判决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否错误,国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推翻该认定。

  3、二审判决将电梯费差价30.2万元从工程价款中予以调减是否属于程序不当

  ( 三)裁判观点

  1、二审判决在认定人工费问题上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国安公司与舞钢房地产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方式确定,风险范围包括政策性调整、承包人可以预见的因素等,此约定意味着风险范围之内的费用不再予以调整。从河南省住建厅就人工费计价问题发布(2011)45号通知进行指导和调整来看,人工费属于政策性调整范围,依据合同约定属于风险范围之内,因此不应再予调整。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河南省住建厅(2011)45号通知执行时间,虽然该通知规定执行之日前已经签订的合同可按照该通知精神约定未完工程量人工费用的调整办法,但双方在该通知发布之后并未对未完工程量人工费调整办法另行约定,因此二审法院在认定人工费问题时未适用该通知,并无不当。国安公司再审申请所提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判决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否错误,国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推翻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对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河南省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情况说明等亦能证实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故原判决认定该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国安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舞钢房地产公司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以及国安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工程竣工时间,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上述认定。至于国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拒绝其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问题,二审判决对此未有表述,但即便该情况存在,因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并非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不予调取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国安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原判决认定竣工日期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3、二审判决将电梯费差价30.2万元从工程价款中予以调减是否属于程序不当

  原审中,双方对于电梯费是否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存有争议,国安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在合同价款之内,舞钢房地产公司应当另行支付;舞钢房地产公司则抗辩其不仅不应另行支付,电梯费差价30.2万元还应在工程款中调减。一审判决之后舞钢房地产公司又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予以支持。对于该项涉及舞钢房地产公司实体权利的请求,舞钢房地产公司以抗辩和上诉的形式提出,二审法院予以审理和支持,并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不违反法定程序。国安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二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裁判文书案号索引

  一审判决书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舞钢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平民初字第37号 。

  二审判决书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舞钢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豫民终471号 。

  再审判决书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舞钢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 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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