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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如何评估软件是否超出了合同许可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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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9-28 15:2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水库中的水属于国家资源,某甲公司依据《取水许可证》依法进行取水,并不需要经过某乙公司的同意,也不是基于合同关系向某电站进行取水,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取水费用,更不应该按照取水量来支付费用。一、二审判决某甲公司按照取水量来向某乙公司支付费用,没有事实基础,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发送的函件中提到“下一步签订相应的补偿协议等内容”,认定双方达成了补偿的合意错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根本就没有成立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某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说法。(三)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付款责任。(四)某乙公司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来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是错误的,该协议不具有参考性。综上,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无除外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和一、二审判决情况,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取水补偿费409121.7元是否有误。
基于本案已查明认定的事实,某年某月某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关于某甲公司和某水厂在某电站库区取水有关事宜的函》,载明:某甲公司及供水管网工程建设项目取水口位于某电站大坝上游库区左岸约350米,在取水口的建设期及运营期会对某电站带来一定影响,为满足供水需要,恳请贵公司同意其在电站库区取水以及对取水给电站造成的影响下一步签订补偿协议等事宜。同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关于某甲公司和某市某水厂在某电站库区取水有关事宜的函〉的复函》,载明原则同意某甲公司在电站库区取水以及同意就取水对电站的影响下一步签订补偿协议。之后,某甲公司取水工程项目开始施工建设;某年某月某日,取水工程经水务、住建、卫计等部门及供水行业有关专家组成的验收组通过验收;某甲公司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实际共取水31470900立方米,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补偿协议。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依约补偿其损失,而某甲公司申请再审则主张双方并没有就取水补偿形成合同关系、未达成补偿的合意,上述函件仅仅是在建设项目实施前进行的相关准备工作的意向性文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民事合同。由此,本案纠纷的核心在于双方是否就取水补偿事宜达成合意,成立合同关系。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关于“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局限于书面合同的形式,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商议事项达成明确的合意。就本案而言,双方通过往来函件确定:某乙公司同意某甲公司在其库区取水,双方同意就因此给电站造成的影响下一步签订补偿协议,某甲公司因取水要向某乙公司给予补偿的意思明确;事后某甲公司取水工程也顺利完工,并已实际取水多年。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就取水补偿事宜已成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尽管双方未依约签订书面补偿协议,以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但并不影响双方已就库区取水、给予补偿事宜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的基本判断,某甲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就取水补偿事宜已成立合同关系,在无法定无效事由情形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但鉴于该合同对具体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并未明确,可归属为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双方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某市某丙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取水及供电协议》,证明某丙公司亦在电站库区取水,并根据取水量按每立方米0.013元支付取水补偿费用。鉴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的取水补偿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高度可比性,故上述《取水及供电协议》约定的取水补偿费用可视为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本案可参照适用;而且一审判决基于电站发电机组额定流量、额定功率、单度电耗水率,结合政府主管部门批复的电价,核算出的每立方米取水价格,与《取水及供电协议》约定的取水补偿费用也基本吻合。由此,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按每立方米0.013元的标准支付案涉取水补偿费,并根据某甲公司的实际取水量核算出应支付的取水补偿费用409121.7元,有相应的理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同意其在电站库区取水,并认可取水会对电站带来影响、允诺下一步签订补偿协议予以补偿且实际取水多年的情况下,又以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其系依法取水,双方并未就补偿达成合意,某乙公司没有损失等理由拒绝支付取水补偿费用,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予支持和鼓励。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朱 婧
审 判 员 叶 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 倩
书 记 员 李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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