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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合同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不一致的问题?

是否存在合同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不一致的问题?

时间:2024-09-25 14:07: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守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终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仅签订了《机械采矿服务合同》,没有签订过其他合同或协议,因此,本案不存在某乙公司施工内容与《机械采矿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原判决主观推定某乙公司机械开采作业,不在招标项目范围之内,缺乏有效证据。《某开拓围岩工程施工要求》虽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但来源不明,《某开拓围岩工程施工图》是某乙公司编制的施工方案,并未经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开采作业的矿区就在某甲公司招标项目矿区之内,其开拓围岩工程的费用结算办法应以中标单价标准计算。因此,原判决认定开拓围岩工程不在招标项目之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特业鉴定资质,且并非法院通过摇号选定,而是授权某乙公司单方委托。三、原判决采信证据程序违法。《某项目机械开采服务合同(初稿)》没有当庭质证,不具有证明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乙公司施工的开拓围岩工程系独立的施工工程,与中标的《机械采矿服务合同》合同性质完全不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施工了开拓围岩工程。原判决认定开拓围岩工程与机械开采并不互相涵盖,认定事实正确。二、某甲公司对原判决的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原判决认定《机械采矿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双方实际形成的对账单内容不一致,该认定正确。三、原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合法有效,所作造价鉴定结论具有公正性,原判决采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某乙公司按照《某开拓围岩工程施工要求》的内容实际施工了开拓围岩工程,《某开拓围岩工程施工要求》上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印章,虽然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判决采信《某开拓围岩工程施工要求》并无不当。上述施工要求内容与《机械采矿服务合同》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原判决据此认定两者工程内容并不互相涵盖,具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的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某乙公司单方委托的情形。某甲公司主张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某项目机械开采服务合同(初稿)》未经质证的问题,原判决根据其他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某项目机械开采服务合同(初稿)》并非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某甲公司以该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妮
书 记 员 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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