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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费用承担裁定依据是什么?

在诉讼费用承担裁定依据是什么?

时间:2024-09-23 16:43: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延长线北侧金宇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平邑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宋某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一审第三人平邑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某公司)、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某公司、宋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起止时间错误。一审认定违约时间从《股权收购协议》签订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至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之日2020年6月18日。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第三条、目标公司融资及相关约定第2款约定,乙方承诺上述融资款全部到位的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如乙方未能在4个月期限内实现融资款项全部到位,考虑到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甲方可以给予乙方2个月的宽限期,因此违约时间应自签署合同6个月后,即2021年2月1日起算。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2020年4月24日,苏州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变更了平邑富翔电站的开户许可证、U盾,平邑某公司已经由苏州某公司控制管理,《股权收购协议》事实已经终止,应作为违约结束时间。因此,本案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二、一审法院确认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过高,应酌情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在一审未完全支持苏州某公司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山东某公司、宋某和和苏州某公司根据比例共同承担,不应判决山东某公司、宋某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所涉主要问题为:原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2019年7月31日《股权收购协议》第三条约定“山东某公司承诺上述融资款全部到位的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如山东某公司未能在4个月期限内实现融资款项全部到位,考虑到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苏州某公司给予山东某公司自上述约定的4个月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的宽限期。如宽限期届满,融资款仍不能全部到位,则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苏州某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框架协议》、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因融资事项而签署的全部协议。”结合该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中关于“山东某公司在宋某收到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融资款项之3个工作日内,山东某公司一次性向苏州某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宽限期届满的法律后果是苏州某公司取得合同解除权,并非豁免山东某公司的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其次,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山东某公司、宋某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18日签收(2020)苏05民初607号案件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一审中苏州某公司确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从未将解除通知送达过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以苏州某公司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的(2020)苏05民初607号案件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当事人庭审中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于2020年6月18日解除并无不当。山东某公司、宋某申请再审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平邑某公司已于2020年4月由苏州某公司实际控制管理,其关于原审认定合同解除合同时间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审已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一审中山东某公司、宋某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综合本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违约情形等因素,将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在原审判决对违约金额已经调低的情况下,山东某公司、宋某再次要求调低,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该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山东某公司、宋某申请再审主张应由各方分担,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山东某公司、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公司、、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葛洪涛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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