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甲,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太阳城小区。
诉讼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廖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新余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某甲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江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通过委托廖某乙代为转账至何某个人账户的700万元就是为了同创国际中心项目保证金,国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将该7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债权转让给廖某甲,廖某甲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该保证金利息债权,且被申请人利用时任法定代表人何某个人账户收取被申请人项目保证金的交易惯例已经另案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二、案涉700万元同创国际中心项目保证金已于2014年8月通过被申请人的财务熊某经过多个账户退回国某公司合同签约代表赵某配偶付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4日经扣除申请人与其另外项目合作款项及利息后剩余425万元转至廖某甲弟弟廖某丙账户,至此被申请人将涉案700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但约定的利息并未支付。三、原审判决以签署正式《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为案涉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系框架协议的预约合同性质,并不是正式《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无需按照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法律规范评判其合同效力,该预约合同有各方签字盖章,系真实意思表述一致,应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主张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事实认定错误。虽案涉700万元项目保证金已于2014年8月返还,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利息,被申请人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内容,按月息1.5的利率向申请人支付700万元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案涉合同并未对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申请人有权随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蓝天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廖某甲就确认其对蓝天某公司拥有利息债权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廖某甲2018年1月18日才向蓝天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保证金利息,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廖某甲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债权不成立,债权转让无效,国某公司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蓝天某公司。《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尚未生效,国某公司以尚未生效《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中的条款,向蓝天某公司通知所谓转让利息债权,依法不能成立。蓝天某公司没有占用案涉700万元资金的事实,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国某公司所谓债权转让以及廖某甲申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廖某甲在本案中主张,国某公司委托廖某乙于2012年10月29日向蓝天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何某账户转款700万元,系案涉同创国际中心项目保证金,但因蓝天某公司与国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蓝天某公司已于2014年8月由财务人员熊某经过多个账户退至国某公司员工赵某的配偶付某账户,经抵销结算后的剩余425万元于2014年8月4日转至廖某丙账户。因被申请人未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廖某甲于2016年8月6日自国某公司处受让该700万元的利息债权。本院认为,《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蓝天某公司和国某公司,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债权的权利人是国某公司。就该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蓝天某公司与国某公司已于2014年8月通过双方员工账户对本金进行了账务处理。因双方账务处理结算的只是本金,国某公司如认为被申请人未退还利息损害其合法权利,案涉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8月本金结算完成后开始计算。而在本案中,廖某甲未能提交国某公司或其本人在申报债权之前向蓝天某公司主张过利息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关于廖某甲所申报的利息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廖某甲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廖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葛洪涛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蒙蒙
书 记 员 任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