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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时间:2024-09-06 14:25: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某甲,住河北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诉讼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甲,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时飞,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住吉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乙,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某,住广东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住黑龙江省。
再审申请人吕某甲、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甲公司、张某甲、姚某、何某、任某、崔某、张某乙、吕某乙、徐某、颜某、梁某、田某、张某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及理由:
一、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认定证券民事侵权责任的直接依据,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责任从法律适用、保护法益、过错认定标准上均不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93页以行政处罚作为认定吕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自相矛盾。
二、吕某甲没有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原审时吕某甲申请调取关于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情况所涉董事会决议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法院以“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为由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书中的“信息披露虚假陈述实质是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导致”。违规担保和资金占用的决策和实施过程故意隐瞒董事会秘书,致使董事会秘书无从知晓,并非董事会秘书认真履职所能规避。在某甲公司违规担保、某集团资金占用的过程中,吕某甲未参与、未收到报告、不知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某甲从主观上不可能认同违规担保的操作,客观上不具备控制资金流向的管理权限。
三、关于“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案涉虚假披露情况。某甲公司资金被某集团占用、某甲公司董事会为某集团融资出具担保同意决议是导致某甲公司一系列风险事项至退市的“罪魁祸首”,某甲公司与某集团综合行政功能及财务功能高度混同情况是决策层决策,吕某甲亦无力更改。某集团的资金占用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追加某集团为共同被告,评定某集团的过错和应承担的责任。金融机构违法违规与某甲公司订立担保合同致使某甲公司对外担保金额高达63亿余元是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直接责任人,申请追加违规担保的所有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评定在造成投资者损失过程的过错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某甲公司重整进展的相关新证据证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批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每户债权人金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部分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90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受偿;超过10万元的部分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90日内,以某甲公司转增股票受偿,每100元债权可受偿13.74股某甲公司转增股票。重整计划实施后,所有投资人的债权将得到全面清偿。
王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及理由:
一、某甲公司重整进展的相关新证据证明,2023年6月1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某甲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截至目前,某甲公司的重整计划正在执行中。
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一)王某在一审法院2022年8月4日、8月29日的两次询问中回答:申请人时任某甲公司披露的财务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意思是:只是对外披露,实际上并不是)。后来书记员要求把“披露”两字删除。但修改后的询问笔录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从未自认是某甲公司财务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二)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副总经理,而该总会计师并非申请人而是另有他人。公司章程足以证明申请人担任的所谓“财务总监”并不是实际的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某甲公司召开财务方面的相关会议时从未通知申请人参加、申请人没有发表意见或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更没有在任何决议文件上签字的权力,申请人并未实际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申请人作为对外披露的“财务总监”主要工作内容就是将分、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汇总、合并及某甲公司本部日常财务从单据和数量上进行核准,没有资金审批权及对相关财务数据的复核、复查权,亦无权对分、子公司报送的基础财务数据是否符合其公司业务经营需求进行核查或核实。(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2016年年度报告中某甲公司某商贸城(以下简称某商贸城)应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2.91亿元的仲裁案件,某商贸城独立自主经营,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内无法发现某商贸城有业务未入账的事项,只是根据某商贸城报送的财务报表进行合并的编制工作。某甲公司在整改过程中,已经查明本次事件的责任人,此事完全与申请人无关。故申请人对2016年年度报告不真实没有过错。(四)关于子公司某丙公司最高额质押合同和子公司某丁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占用,上述两公司虽然是某甲公司的子公司,但其作为法人单位,有独立自主的经营行为,该两笔资金在某甲公司财务账面根本没有反映,王某也无权参与资金流转的相关决策,对资金占用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对资金占用未披露无任何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理由如下:
一、吕某甲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查明:2020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作出[20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吕某甲作为某甲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其主要职责为信息披露,其在某甲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被冻结、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以及部分涉诉事项应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前,已知悉上述事项。该决定书在一审质证时,吕某甲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已经法庭认证,该决定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原审并非直接根据该决定书认定吕某甲需承担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侵权责任,而是基于该决定书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吕某甲对案涉相关信息知情,从而认定吕某甲存在过错。再综合分析投资者损害的存在、因果关系等基本要件确定披露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即使吕某甲对上述事项并不知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对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因吕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原审认定吕某甲未尽勤勉义务,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吕某甲申请调取证据问题。因吕某甲未及时披露某甲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被冻结、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以及部分涉诉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违反及时披露义务。对外担保情况不是该决定书认定吕某甲违反及时披露义务的事项,吕某甲对此是否知情不影响对其过错的认定,故吕某甲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吕某甲申请追加被告问题。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某集团、相关金融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且追加被告申请应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吕某甲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四、某甲公司重整与本案关系问题。某甲公司重整方案的执行属于债权人权利如何实现的问题,本案解决的是吕某甲、王某是否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重整方案执行情况对确定吕某甲、王某是否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并无影响,吕某甲、王某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某甲公司重整裁定书、相关公告和重整计划,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五、关于王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一)一审查明:2020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作出[20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在一审质证时,王某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决定书认定王某时任某甲公司财务总监、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王某主张其只是对外披露的财务总监,实际上主要工作只是处理具体财务工作,但其在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中均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身份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身份”签署财务报表书面确认意见。2017年年度报告中重要提示部分还以“财务总监”的身份发表意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人并非只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使王某仅是会计机构负责人,但其工作职责为财务会计核算、财务数据报表等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结合王某的工作岗位、职责及在信息披露相关财务数据报表等文件的形成所产生的作用,将王某纳入承担如实披露义务的主体范围并无不当。(三)经查阅一审卷宗,2022年8月4日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王某认可对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八起违规事件中的四起大额转款事项知情。其应对知情的四起数亿元款项使用、汇出进行必要的审核,亦应对相关财务数据负直接责任。原审认为其并未尽到审慎的勤勉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六、王某申请调取证据问题。王某申请调取证据拟证明其并未自认为某甲公司的财务总监。如前所述,即使王某不是财务总监、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也不影响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故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甲、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 洋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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