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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额需要考虑专利价值和侵权方的恶意吗?

赔偿金额需要考虑专利价值和侵权方的恶意吗?

时间:2024-08-31 16: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0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德国某公司(ROBERTBOSCH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市。
代表人:乔吉姆·比(JoachimBee)和福尔克尔·埃哈德·比格伦(VolkerErhardBürglen),该公司高级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莉,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义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董雪婷,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康市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连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南镇。
法定代表人:陈思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国某公司、上诉人武义某公司、上诉人永康市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11月23日和2023年11月10日两次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德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莉,上诉人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及被上诉人台州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国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武义某公司和永康市某公司连带赔偿德国某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17470元;3.改判武义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连带赔偿德国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32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赔金额偏低。(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德国某公司一审提供了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的侵权获利证据,一审法院未责令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账簿、资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的主观恶意、合理利润等因素,对赔偿金额的认定不合理。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系独立经营主体,有各自的利润,德国某公司一审提交了电锤行业上市公司利润率作为参考,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并未对此证据进行实质性抗辩,但一审法院采纳的利润率过低,也未充分考虑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的主观恶意和发明专利的价值。(三)参考(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的观点,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未对基础事实作实质性抗辩的情况下所作的专利技术贡献度抗辩,不应理涉。(四)一审判决对合理维权费用仅支持3万元明显过低。德国某公司一审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以及德国某公司无效决定行政诉讼支出的费用,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关联的4个案子合理支出共计108万元。二审期间产生的合理维权支出23万元,也应由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承担。
针对德国某公司的上诉,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二)武义某公司和永康市某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全部的财务资料,武义某公司提交的是由第三方管理的销售软件里的财务账单,永康市某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总销量、盈利情况。(三)德国某公司主张了四个发明专利,每个部件在产品中的占比很少。(四)德国某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很多不构成侵权,公证书中的销售和销量不真实,公证费用在本案不能作为合理费用予以认定,3万元的合理费用数额也偏高。
台州某公司的陈述意见同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驳回德国某公司对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的赔偿请求;3.案件诉讼费由德国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德国某公司一审证据交换时提供了四件涉嫌侵权的产品实物,第一件产品是经(2021)厦鹭证内字第630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30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26型锂电池电动工具机(由永康市某公司生产),第二件产品是经(2020)厦鹭证内字第9762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762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220V的26型电动工具机(由台州某公司生产),第三件产品是经公证购买220V的26型电动工具机(由永康市某公司生产,该产品由德国某公司当庭比对发现没有侵权后由德国某公司擅自收回),第四件产品是德国某公司未经公证而直接网上购买的已经拆开的26型220V的电动工具机。一审当庭实物比对时,德国某公司先后打开了经第630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26型锂电池电动工具机、经第9762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26型电动工具机和第三件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在比对第三件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时发现不构成侵权,德国某公司擅自收回该产品实物,并要求以未经公证购买的26型电动工具机进行技术比对,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当庭拒绝,因一审法院告知先配合比对,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才进行了比对。2.第四件产品在提交比对前就已经被拆开,德国某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德国某公司为生产电动工具机企业,自身也生产此类产品,零配件的拆卸替换对其而言很容易。3.一审判决认定现场勘验未发现明显拆卸痕迹,依据不足也未予以充分说明。在德国某公司提供的未经公证的产品与公证购买产品存在不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未经公证的产品来认定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德国某公司在本案提交了大量公证书,却未对第四件产品公证,不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等规定,错误采信证明效力偏低的未经公证的实物证据。(三)德国某公司在本案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锂电池电动工具机和经公证购买的26型电动工具机,经比对均不构成侵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未予确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四)一审判赔的金额过高。武义某公司销售的由永康市某公司生产的26型电动工具机数量很少,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将武义某公司销售的所有26型产品都认定为侵权产品,作出高额赔偿和销毁库存的判项有误,本案并无侵权的库存产品。
针对武义某公司和永康市某公司的上诉,德国某公司辩称:(一)武义某公司与永康市某公司所称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符。1.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称本案有四件被诉侵权产品,但事实上德国某公司在本案以证据2-1、证据2-3和证据2-4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2.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称四个关联案件中德国某公司共举证了三件公证购买的产品和一件未经公证购买的产品,事实上,德国某公司在四案中举证了两件公证购买的产品(证据2-4和证据2-5)和两件未经公证购买的产品(证据2-1和证据2-3)。3.证据2-1、2-3产品实物很难拆解,对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参与比对并帮忙拆解了实物,拆解时认可产品涉及专利的部件未被替换过。且该两件产品虽未经公证购买,但与第97629号公证书中的历史评价照片能够相互印证。4.德国某公司一审举证的证据2-5产品,虽经公证,但是是锂电锤,构造与前三件产品不同,故德国某公司主动撤回,不存在一审法院否定公证实物证据的情况。(二)法律并未规定未经公证购买的产品不能作为侵权证据。1.德国某公司在四案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等证据可以佐证证据2-1和证据2-3产品的真实性。2.证据2-1产品涉及侵害四项专利,所涉及的部件多位于产品表面,是否被替换易于判断。且电动工具的装配要求极高,即使是电动工具的生产企业,想要拆卸替换部件,也绝无可能做到材质相同、尺寸相同、装配无间隙、不留痕迹。3.武义某公司一审认可其在2020年7月收到德国某公司的警告信函后进行了改款,可以侧面反映此前生产的证据2-1产品侵权。4.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武义某公司委托永康市某公司加工产品的爆炸图,能够显示标号83刷座架组件即对应(2023)最高法知民终1018号案和(2023)最高法知民终1019号案的专利技术方案,标号84后盖即对应(2023)最高法知民终1020号案的专利技术方案,标号63铝支架即对应本案的专利技术方案,爆炸图与证据2-1的实物产品相符。(三)对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的问题,坚持德国某公司的本案上诉意见。
台州某公司同意武义某公司和永康市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德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德国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所有被诉侵权产品;3.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连带赔偿德国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17470元;4.武义某公司、台州某公司连带赔偿德国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32800元。事实与理由:德国某公司是专利号为200580025407.9、名称为“用于工具机的中间法兰”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德国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天猫网站上发现,武义某公司和永康市某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武义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26型三用正反转轻型电锤和无刷充电电锤,其技术特征均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且侵权产品数量巨大,给德国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平台已断开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包含了没有侵权的产品,武义某公司不具有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与否的能力,主观不具有故意。(二)在收到德国某公司函告之后,武义某公司已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技术改进,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德国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率不高,产品零部件占比小,产品利润小。(四)武义某公司与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之间分属委托加工关系,不存在共同侵权,主观上也不具有恶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2005年6月20日,德国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21年3月31日,永康市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1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19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德国某公司本案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9为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9分别为:“1.用于工具机的中间法兰,该中间法兰在安装好的状态下安置在工具机的壳体中并且用于支承冲击装置和/或马达轴,该中间法兰具有一个外壁(22),其特征在于:该外壁(22)具有格栅状的支撑结构(10)。
2.根据权利要求1的中间法兰,其特征在于:该支撑结构(10)通过彼此相交的接片(11)构成。
3.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的中间法兰,其特征在于:该支撑结构(10)具有蜂窝状或者菱形的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3的中间法兰,其特征在于:该蜂窝状或者菱形的结构构造成不规则的。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中间法兰,其特征在于:位于该结构的接片(11)之间的区域(12)被填充材料。
6.根据权利要求5的中间法兰,其特征在于:所述填充材料的区域(12)比接片(11)构造得壁薄。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中间法兰,其特征在于:该支撑结构(10)设置在至少两个彼此位于对面的端侧(14,15)之间。
9.根据权利要求8的中间法兰,其特征在于:这些端侧(14,15)中一个具有一个用于电动的驱动马达的电枢的支承部位(16)和/或一个传动轴颈轴承(17)和/或一个用于锁止套筒的支承装置(18)。”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2020年9月23日,德国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登录天猫网站,访问武义优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某专营店”店铺,并以272元(含运费)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26型三用正反转”电锤1个。2020年9月25日,德国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收运单号码为77305769972××××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拆封上述包裹,并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经封存交委托代理人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第97629号公证书。
一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6型电锤1个,产品说明书上标注制造商为台州某公司,产品上标注有“ZHIPU芝浦”商标、产品型号“Z1A2-26SE”和“台州某公司”字样。
一审庭审中,德国某公司提交了其在天猫商城“某旗舰店”未经公证购买的“26型三用正反”电锤。经当庭勘验,该被诉侵权产品保修卡上标注制造商为永康市某公司,电锤产品上标注有“ZHIPU芝浦”商标。
德国某公司一审同时还提交了其于2020年9月在天猫商城“某专卖店”未经公证购买的“26型三用正反”电锤。经一审当庭勘验,该产品上标注有“ZHIPU芝浦”商标和“台州某公司”字样。
德国某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均已删除。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及库存情况
德国某公司提供的(2019)沪新证经字第530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0月22日,武义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网页上展示14款产品“芝浦轻型电锤电镐电钻三用多功能大功率家用工具业级混凝土冲击钻”,单价为108元至287元不等,月销量4492,累计评价30509,以及大量库存等信息。在对应商品详情网页上记载品牌名称为芝浦,申请人为永康市某公司等信息。
德国某公司提供的第97629号公证书在“26型三用正反转”电锤产品页面展示了产品图片,显示14款产品,品牌名称为芝浦,单价为102元至272元不等,月销量538,累计评价4412,总销量13535,以及大量库存等信息。
德国某公司提供的(2020)沪新证经字第24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23日,武义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销售“德国芝浦轻型电锤电镐电钻小型家用大功率工业级冲击钻混凝土电锤”产品,总销量为109322。
德国某公司提供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82961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8月10日,武义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网页上展示14款“德国芝浦轻型电锤电镐电钻小型家用大功率工业级冲击钻混凝土电锤”产品,单价为102元至272元不等,月销量4521,累计评价43074,以及大量库存等信息。同时,武义某公司在上述网页上宣称其电锤产品在天猫平台销量累计已超过12万+。
德国某公司提供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96939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9月23日,武义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某专卖店”销售网页上展示14款“德国芝浦轻型电锤电钻电镐三用大功率多功能工业级冲击钻混凝土”产品,品牌为芝浦,单价为108元至287元不等,月销量141,累计评价467,总销量2329,以及大量库存等信息。
德国某公司提供的(2021)闽厦云证字第3965号公证书显示,2021年4月12日,武义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网页上展示14款“德国芝浦轻型电锤电镐电钻小型家用大功率工业级冲击钻混凝土电锤”产品,单价为116元至278元不等,月销量4000+,累计评价37845,总销量150136,以及大量库存等信息。
德国某公司提供的(2022)闽厦云证字第1045号公证书显示,2022年1月5日,武义某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芝浦官方旗舰店”销售网页上展示“德国芝浦三用型轻型电锤”产品,单价为279元,累计评价1万+;“芝浦无刷充电式充电电锤电镐两用锂电池无线锂电电锤”产品单价439元,累计评价2000+;“德国芝浦轻型电锤电镐电钻小型家用大功率工业级冲击钻混凝土电锤”产品单价143元,总销量2万+;“德国芝浦无刷充电电锤锂电池冲击钻电钻镐工业级大功率家用多功能”产品总销量1万+。
武义某公司提供的销售汇总表显示: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武义某公司在天猫商城实际经营的“某旗舰店”“某专卖店”“某专营店”总共销售26型轻锤41106台(含退货1712台)。
一审庭审中,武义某公司陈述其共计销售26型电锤43000余台,其中2000余台由台州某公司供货,并认可销售页面展示的14款产品,其中德国某公司主张的5款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属于同一产品,仅是销售套餐配置不同。
永康市某公司提供的供货汇总表显示,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永康市某公司共向武义某公司供货26型轻锤39701台。
永康市某公司提供的采购单显示,2018年4月28日和9月25日,武义某公司向永康市某公司采购电锤,型号为26塑盒,单价分别为145元、13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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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某公司曾于2020年7月向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发函,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另查明,武义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手动工具、五金工具销售,系“ZHIPU芝浦”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永康市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健身器材制造、加工、销售等。
台州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制造、加工、销售等。
德国某公司主张包括本案在内的4起系列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4987元、产品购买费1384.2元、快递费397元、诉讼代理费42万元、无效审查代理费32万元、行政诉讼代理费16万元、差旅费4000元、材料复印费1000元、正在发生的快递费、公证费1400元,合计923168.2元,平摊计入每案为230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德国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以前但持续到2021年6月1日以后,故有关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权侵权的认定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年费已缴纳,应受法律保护。
德国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本案中,德国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9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经比对,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对于德国某公司上述主张予以认可,故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9中的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未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ZHIPU芝浦”商标,产品外形与公证书记载的涉案产品一致,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各零配件组装而成,但零配件的拆卸替换并非易事,且经现场勘验,亦未发现明显拆卸痕迹,故在武义某公司等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德国某公司指控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武义某公司自认其分别与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由武义某公司委托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生产加工,并通过武义某公司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侵权产品,且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均系生产商,再结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情况、商品详情以及产品实物等,足以认定武义某公司分别与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武义某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武义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但尚无证据表明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德国某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武义某公司经营的网店显示尚有大量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德国某公司要求武义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德国某公司主张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德国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且德国某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因素如下: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涉案专利技术对产品的贡献率相对较高;2.武义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手动工具、五金工具销售。永康市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健身器材制造、加工、销售等。台州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制造、加工、销售等;3.武义某公司在天猫商城和京东平台实际经营多家网店,结合公证网页可见,持续侵权时间较长,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其在相关店铺中宣称五金工具类目销售额第一,其电锤产品在天猫平台销量累计已超过12万+,侵权产品在销量中占比较大。另据浙江国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省电子商务促进会数字贸易研究院联合编制的“浙江省电商品牌指数”显示,五金类电商品牌前100强中“芝浦”居第五位;4.结合公证网页和庭审调查,武义某公司所售侵权产品系委托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生产,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各占相应比例,其中永康市某公司占比较大;5.德国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并聘请代理人出庭,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法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含合理费用3万元)。鉴于本案中德国某公司实际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起案件维权支出相应公证费,并委托了代理人参与诉讼,属于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代理人在案件中付出的智力劳动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3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义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0580025407.9、名称为‘用于工具机的中间法兰’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0580025407.9、名称为‘用于工具机的中间法兰’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三、被告武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分别对武义某公司上述赔偿金额中的24万元和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852元,由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负担9060元,被告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共同负担137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德国某公司分别以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台州某公司为不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分别为(2021)浙01知民初49号、(2021)浙01知民初51号、(2021)浙01知民初52号、(2021)浙01知民初57号即本案。
一审中,德国某公司在上述四案提交的证据目录显示,其证据2-1为“在某旗舰店购买的26型轻型电锤实物、照片、订单记录和发票”、2-3为“在某专卖店购买的26型轻型电锤(无换向器)实物、照片、订单记录和发票”、2-4为“在某专营店购买的26型轻型电锤(无换向器)的公证书——第97629号公证书”、2-5为“在某旗舰店购买的6305号公证书”。其中,证据2-1、2-3产品为未经公证购买的产品,证据2-4和2-5产品为经过公证购买的产品(分别为第97629号公证书和第6305号公证书所附产品)。
一审法院对上述四案进行了合并开庭审理,庭审中,德国某公司提交了证据2-1、证据2-3、证据2-4和证据2-5所对应的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比对,德国某公司经比对认可证据2-5的产品不构成侵权,表示撤回该产品。一审庭审笔录及录像均未显示德国某公司除上述产品外,还提交了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上诉主张的“第三件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上述四件产品,证据2-1产品外观为黑绿配色,机身上有“某某”标识,产品包装盒内的产品说明书保修卡页显示制造商为永康市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二审确认该页显示的制造商地址、售后电话与其公司的地址、售后电话一致,德国某公司主张该产品系于2019年10月、11月左右在天猫的“某旗舰店”购买;证据2-3产品外观为黑色,机身后部有“ZHIPU芝浦26电锤”的标识,该产品上无换向器,产品包装盒内的产品说明书保修卡页显示制造商为台州某公司,德国某公司主张该产品系于2020年9月在天猫的“某专卖店”购买;证据2-4产品与证据2-3产品外观及内部结构一致,包装盒内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保修卡页显示制造商为台州某公司,德国某公司主张该产品系2020年9月从天猫的“某专营店”购买;证据2-5产品,系无刷锂电锤,德国某公司主张系2021年1月从天猫的“某旗舰店”购买。
第97629号公证书同时显示“某专营店”历史评价中有对黑绿配色的26型三用正反转重载款电锤的评价及照片,德国某公司主张历史评价中的产品照片与证据2-1产品的外观一致,能够说明证据2-1产品系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制造并销售。
德国某公司确认(2021)浙01知民初49号案件以证据2-1和证据2-3、证据2-4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2021)浙01知民初51号和(2021)浙01知民初52号案件以证据2-1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以证据2-1、证据2-3、证据2-4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二审中,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确认,对证据2-1、2-3、2-4的产品具备德国某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但以证据2-1产品未经公证为由否认系武义某公司和永康市某公司制造、销售。
以上事实有一审笔录、二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二审期间明确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证据2-1产品是否系武义某公司和永康市某公司制造、销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证据2-1产品是否系武义某公司和永康市某公司制造、销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德国某公司主张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德国某公司举证了未经公证购买的证据2-1产品的购买凭证及产品实物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诉讼中经公证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要优于未经公证的证据,但是证据未经公证并不必然影响其证据效力,能否予以采信,需要综合案件情况全面、客观审核后,依据优势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并认定案件事实。首先,德国某公司的购买记录、收货页面、武义某公司在该时间段开具发票的证据能够证明德国某公司在“某旗舰店”购买证据2-1产品的关键事实。其次,第97629号公证书中历史评价页面展现的产品外观与证据2-1产品的外观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武义某公司销售过证据2-1产品的事实。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虽否认证据2-1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其相同外观产品与证据2-1产品结构不同。再次,证据2-1产品上有武义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盒内装有产品说明书,说明书保修卡页上记载制造商为永康市某公司并载有产品爆炸图,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在一审比对中参与对证据2-1产品的拆解,拆解过程中并未提出产品有被拆卸更换的痕迹。最后,本院组织双方勘验证据2-1的产品,结合产品实物的特性,并未发现有明显被拆卸更换的痕迹,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也未合理说明电锤产品容易拆卸更换且不易被发现的理由。据此,德国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证明证据2-1产品系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制造并销售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双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判断后对证据2-1产品予以采信,认定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制造并销售了证据2-1产品,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规则,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关于损失数额。本案中,德国某公司请求在查明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侵权获利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赔偿金额。德国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损失赔偿数额偏低,认为公证书显示了包括被诉26型电锤在内的产品链接的总销量,应当结合26型电锤在销量中的占比,按照其主张的利润率、贡献率计算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和台州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德国某公司所举公证书中的销量包括了其他口径(20型和24型)电锤产品销量,此两款型号的产品不是本案侵权产品,德国某公司以侵权的26型产品在同一链接下的所有产品中的历史评价的占比乘以产品总销量计算侵权获利,不能准确客观反映侵权的26型电锤的获利情况。其次,德国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产品毛利率尚不足以反映电锤行业状况,不能作为电锤行业毛利率采用。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6代表电锤口径,相同口径下除本案侵权产品外还有不构成侵权的无刷锂电锤,德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此两种26型电锤的利润率相同,因此直接以案外人的手工具产品毛利率作为计算依据,缺少客观性。再次,本案侵权产品系电锤产品中的零部件,除了本案及关联案件所涉专利的零部件外,电锤产品尚有转动轴等零部件,德国某公司认为该零部件与关联案件中侵害德国某公司其他专利权的零部件共同组成对产品的利润贡献率为10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损失数额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武义某公司一审自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武义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及销售者,侵权数量和范围较大,给德国某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法律规定,酌定经济损失为2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德国某公司和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2.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德国某公司因涉案专利被申请宣告无效以及为此支出的无效审查代理费和行政诉讼中的律师费等费用,均不属于其民事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德国某公司一审主张的42万元代理费仅有合同而无对应的发票等凭证,且代理合同的金额不排除与德国某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相关,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德国某公司在四件民事侵权案件中支出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快递费、诉讼支出等实际情况,酌定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为3万元,亦无不当。德国某公司上诉主张二审又支出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23万元,但是未对此补充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销毁库存。在案公证书显示武义某公司尚有可销售的侵权26型电锤产品库存,武义某公司和永康市某公司并未举证侵权产品全部销售殆尽的事实,故可以确认尚有剩余库存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判令其销毁库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国某公司和上诉人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德国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2.5元由德国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武义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陈 颖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齐 慧
书 记 员 解进峰
台州某公司台州某公司台州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武义某公司武义某公司武义某公司武义某公司德国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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