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赵某的房屋位于浙江省龙游县,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2018年6月,赵某的房屋被纳入房屋收购范围,但因补偿标准过低,赵某并未与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此后,赵某房屋周边因拆除与施工,赵某房屋的居住与经营环境受到不良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严重受损。2019年3月,拆迁公司将赵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赵某的财产严重受损。赵某不服,为获得合法合理的补偿安置,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公司与赵某是平等主体,收购赵某房屋行为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赵某要求责令县政府启动征收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赵某不服,遂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赵某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案件分析
“收购”行为,看似是民事主体之前的协议行为,但“收购”的实质目的与拆迁却并无二致,均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为避免行政机关滥用“收购”、逃避依法行政与依法征收的责任,“收购”这一行为,亦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畴。因此,即便“收购”的双方是拆迁公司与赵某,但如果“收购”期间发生了强制拆除行为,法律责任仍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一审、二审法院,仅将“收购”定性为所谓“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县政府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收购”行为,是引发本案争议的先行为,该先行为不仅造成赵某房屋周边环境恶化,且也对赵某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后续的强拆亦是该先行为的延续,因此,县政府应当对赵某依法补偿。鉴于“收购”与征收是两套程序,因此县政府应当及时对赵某履行补偿安置责任。
最后,关于赵某应获补偿数额的问题,因为从“收购”开始到赵某房屋被强拆,及至赵某提起一审、二审、再审的时间里,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价格必然会有变化,而评估价格也会产生波动,根据征地拆迁的法律原则,为依法保障赵某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县政府违法强拆的惩戒,应按照自“收购”程序启动以来,案涉房屋市场估价就高来确定补偿标准。
三、最高法意见
赵某房屋2018年度市场评估价因周边环境的巨大变化而受到影响,则龙游县政府应当以2016年启动收购以来的市场评估价就高确定标准。同时,对于因不恰当拆除本身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龙游县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
四、案件总结
房屋“收购”与房屋征收,两者的发起者往往都是地方政府,最终指向的目标也是为了公共利益与行政管理,只是过程中的法律程序上有所不同,但两者的差异性,决不能成为地方政府逃避补偿职责、滥用职权的借口,“收购”的程序行为,也应当严格参照我国征地拆迁的法律规定,如果拆迁户未与拆迁公司签订“收购”协议,那么地方政府就应当依法启动征收程序,依法对拆迁户进行足额补偿,如在“收购”期间擅自实施强拆,损害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那么地方政府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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