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级医疗事故损害案例
四级就是没有残疾的等级最低的医疗事故。好在本案医院是全部责任,所以赔偿还不少。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是残疾等级,死人的是一级--医疗律师李晓东
2018年1月6日,原告张,,因病入被告外二科治疗,手术后于2018年1月20日出院;后因右前臂水肿于2018年5月2日去XX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9日出院。原告在XX医院及出院后在药店购药共计花费医药费2832.91元、检查费420元。2019年1月22日,经XX医学会鉴定,认为:
1、患者因发现臀部肿物一年,右腋窝包块4月余入医方治疗,诊断为右臀肿物、右腋窝肿物,医方病例中主要诊断依据不充分,入院后行右侧腋窝副乳切除术,手术指征明确,但医院方存在手术范围过大,对手术可能造成右手背及前臂水肿、切除送检两枚肿大淋巴结未尽到告知义务,违反了临床医疗规范、常规,存在过失。
患者现场查体右手背及前臂无明显水肿,既往右手背水肿与医方过失有关,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完全责任。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花费1000元。原告先后花费交通费2048元,为索赔支付邮寄费用30元、病例复印费等16.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由于过错侵害患者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张,,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时,被告方主要诊断依据不充分,入院后行右侧腋窝副乳切除术,手术指征明显,医方存在手术范围过大,对手术可能造成右手背及前臂水肿,切除送检两枚肿大淋巴结未尽到告知义务,违反了临床诊疗规范、常规,存在过失,医方承担全部责任,这已被XX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因此,被告,,医院对原告张,,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张,,系城镇规划区居民,并提交了《费县县城总体规划(2016-2035)》予以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抗辩质证称不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按一般人身损害、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的,其赔偿标准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身份认定为城镇居民。故原告张,,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2832.91元、检查费420元;
2、误工费为150天×108.35元/天=16252.25元;
3、护理费为60天×108.35元/天=6501元;4、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
6、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票据数为2048元,原告主张2000元,系其处分行为,予以认可);7、复印费16.5元,邮寄费30元;8、住宿费酌定1000元。
上述合计34982.66元,被告应予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等损

失34982.66元;
二、驳回原告

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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