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损害轻微责任是10-20%赔偿
理论上说,轻微责任是10%,法官也可提高到20%。有时鉴定机构说是10-20%之间,法院现在大多就15%,过去法院都是20%--李晓东律师
原告陈,,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患者刘,,2019年1月7日因“腹痛一周加重4小时余”由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至被告处就诊,后住院。次日凌晨2时许,患者突发意识丧失、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身亡,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9年5月22日,XX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医院辩称,刘,,确实曾在我院进行治疗,但根据XX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XX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刘,,死亡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我方在此次治疗过程中无过错行为,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刘,,因感腹痛一周,加重4小时余,至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后于当日转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盆腔炎;2.宫腔积脓;3.皮肌炎。”2019年1月8日03时25分,刘,,死亡。2019年1月10日,XX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处委托XX公安局对刘,,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XX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符合子宫化脓性炎伴穿孔、感染蔓延

扩散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2019年4月23日,经XX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XX医学会对,,医院对刘,,的诊疗是否存在不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
2019年10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刘,,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诊疗过错与刘,,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院在被鉴定人刘,,就医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刘,,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在刘,,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以轻微因素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刘,,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00.71元,其死亡后刘,,家人支付殡葬费11127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门诊病历、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殡葬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病例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刘,,在被告处就医后,于2019年1月8日死亡,根据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刘,,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床位医师怠于熟悉了解分析患者病情特点,未能及时识别患者的重度感染危重病情,未能根据入院查体结果认识到可能存在的宫颈癌合并重度感染风险、抗生素等治疗欠缺;遗漏已计划的心电图检查,不熟悉病情计划不合病情的输血治疗;而且后续治疗没有根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的要求安排由抢救现场级别和年资最高的医师主持以及没有履行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因此请求法庭重新衡量被告的诊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考虑适度提高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遗漏心电图检查、抢救现场没有由级别和年资最高的医师主持、没有履行死亡病例讨论制度等情形确实客观存在,但上述情形并不足以改变被告的医疗过错在刘,,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的鉴定结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刘,,死亡是宫颈癌原因导致,该意见书仅属学理性探讨,且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即使存在过错,因素也可以忽略不计。本院认为,刘,,是因子宫化脓性炎伴穿孔、感染蔓延扩散致感染性休克死亡,与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该意见已明确载明被告在刘,,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刘,,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以轻微因素为宜。故不应因刘,,生前患宫颈癌而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刘,,的死亡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00元,医疗费系刘,,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也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导致医疗费用增加及增加的金额。其他费用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均无关联,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三原告主张3000元,刘,,死亡后,三原告为查明刘,,死亡原因、处理医疗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三原告主张3620.82元,三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陈,,、陈,,为处理事故、医疗鉴定等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其中原告陈,,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47200元/年÷365天*2*7天=1810元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708000元,因刘,,死亡时满65周岁,本院按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15年=708000元予以支持。5.丧葬费,三原告主张3987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9741元/年÷2=39870.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元,因刘,,死亡,三原告的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冷藏费9300元、验尸设施200元、防腐剂8元,该部分费用均包含在殡仪馆服务费中,属丧葬费的一部分,三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再予以支持。8.鉴定费,三原告主张12700元,该部分费用系三原告为查明刘,,死亡原因、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刘,,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53390.5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753390.5元*15%=1130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等各项损失合计113009元;
二、驳回原告陈,,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医疗事故损害轻微责任是10-20%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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