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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

【普法宣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

时间:2025-02-05 09:50:35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本条例的订立,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什么是医疗事故呢?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构成医疗事故的三要素            1、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   2、患者存在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人身损害);   3、以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Q&A   Q1   什么是医疗过失行为?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   Q2   如何理解患者的损害后果?           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能通过体检及相关辅助检查证实的。        医疗事故的等级与患者损害后果的程度有一定的联系。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延伸出来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就明确规定了不同损害后果程度所对应的医疗事故等级。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Q3   一定要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吗?           一般来说,处理医疗争议的途径有4个,分别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医调委调解、法律诉讼,而鉴定是作为一个工具,我们可以通过鉴定来明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划分。        所以申请鉴定的原则是按需、自愿,并不是强制要做的哦!当您遇到医疗事故争议,又无法判断医学技术层面的问题时,则可以考虑鉴定。   Q4   也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
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Q5   患者能复印病历吗?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医疗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   Q6   患者能封存病历吗?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Q7   如果出现患者死亡的情况,一定要尸检吗?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   声明:医院微信公众号致力于公益宣传,无任何商业用途。我们尊重原创,也注重分享。版权原作者所有,如在使用信息时侵犯了您的利益,请及时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之内删除。   编辑/排版:陈霞   一审(校):尹福兰   二审(校):华悠礼   三审(校):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