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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期赔偿五年医疗事故损害[医疗事故]

护理期赔偿五年医疗事故损害[医疗事故]

时间:2025-01-26 12:25:34

  护理期赔偿五年医疗事故损害   上诉人,,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残疾辅助费或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此规定中明确超过赔偿期限另行起诉,法院应予支持。并没有要求二次赔偿,必须经过重新鉴定。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定代,,的伤残和护理依赖状况没有变化,事实清楚。在赔偿年限5到10年上行使裁量权支持五年。代,,因为经济原因和治疗尽快用钱接受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中心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2年9月23日晚,原告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的代,,因为本次医疗差错导致半身偏瘫,构成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后续就业及生活均造成巨大影响这一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被上诉人紧紧依靠
(1998)海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1999)阜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时的病历,鉴定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历时20年后的被上诉人护理等级伤残等级及生活来源。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能在审理期间提供其护理等级,伤残等级以及生活来源等证据,所以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达到确需的标准。其次,所有的鉴定都是存在一定时效性,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998年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该司法鉴定仅是针对1998年进行的诉讼活动鉴定,该鉴定不能对21年后的诉讼活动中被上诉人的具体情行提供任何鉴定意见,所以在本案中直接引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偏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形下,就简单武断确定上诉人赔偿责任及金额,故上诉人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代,,二审辩称:一、代,,的伤残和护理依赖状况,已经由海州区人民法院和XX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五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医院对上述法定事实提出异议,就应当对代,,伤残与护理依赖状况有变化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庭审释明,,医院的情况下,代,,的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代,,配合鉴定,但,,医院拒不申请鉴定,怠于承担举证责任。海州法院据此认定代,,的伤残和护理依赖状况没有变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因脑挫伤、头皮裂伤和颅底骨折等症入住被告处诊治,诊疗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至原告颅内出血,偏瘫。经XX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诊疗行为构成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XX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经原告起诉,海州区人民法院以(1998)海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2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不服上诉至XX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9年4月19日以(1999)阜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259.6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按照171号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现(1999)阜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给付期间届满,而原告仍有此需求。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343×10×70%=261401;护理费52707×10×50%=263525元,合计5249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9月23日晚,原告代,,因被他人打伤到,,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头皮裂伤,颅底骨折。在第二次手术取骨片时,因医务人员临床经验有限,导致代,,继发性颅内出血、偏瘫。1996年9月2日,经XX海州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因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服,XX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7年10月17日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XX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代,,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构成四级伤残。XX海州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4日作出(1998)海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医院赔偿原告代,,共计81020元。代,,不服该判决,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XX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1999)阜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医院赔偿原告代,,共计98259.6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代,,确因,,医院医护人员医疗差错导致伤残,,,医院虽对其进行了赔偿,依据本案当事人第一次诉讼中确定的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数额给付年限应为20年,现在已经超过护理期限及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到十年。原告代,,因为本次医疗差错导致半身偏瘫,构成四级伤残的损害后对其后续就业及生活均造成巨大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代,,主张10年继续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护理期限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5年。依据辽宁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被告共应继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1401元(37343元×5年×70%),护理费263525元(52707元×5年×50%),合计2624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医院赔偿原告代,,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262463元;案件受理费5237元,减半收取2618.5元,由被告,,医院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医院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医院提出对被上诉人代,,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代,,继续需要护理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代,,五年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医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护理期赔偿五年医疗事故损害   如果你有其他问题想具体的咨询我。请点击这个页面儿顶上的咨询我,点开以后。点击继续咨询该律师。